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乙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甘肃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甘0105民初1004号 原告(反诉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忠和镇大砂沟5号(保利领秀山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与被告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融公司)、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升融公司当庭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升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41512.18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自2022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即14.6%,暂计算至2025年12月15日为1403627.64元,之后的资金利息以3141512.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即14.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原告在工程款3141512.18元范围内,对原告施工的“兰州安宁城北项目十三期(六区)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中建三局签署《联合体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与中建三局就项目施工内容各自施工与负责、各自请款。2019年6月,原告、第三人中建三局与被告签署《兰州安宁城北项目十三期(六区)二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编号:兰州安宁城北项目合2019-0211】,约定原告与中建三局作为联合体就“包括但不限于保利·领秀山项目六区二标段总承包工程与各单位建筑配套的围墙(含分户围墙)、垃圾房、门房、泳池、大型构筑物等附属和零星工程的结构部分以及与其他专业工程、配合安装所必要的预埋件的辅助工程等;水电工程包括建筑给水与排水工程、建筑电气工程等;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变更、增加工程、减少工程等;其他甲方指定的零星工程等。具体工作内容详见附件:“甲供、限价材料设备清单及总分包工程列表”,“总包、消防及弱电工程工作内容及界面范围”,“住宅项目安装产品标准”的内容进行施工,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合同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组织施工,项目于2021年6月15日竣工,被告委托深圳市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兰州安宁城北项目十三期(六区)二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及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总价8508612.25元,经统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67100.07元,现欠付工程款3141512.18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及《民法典》第192条、807条、5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36、40、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之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剩余全部工程价款,望判如所请。 升融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全部工程款3141512.18元包含质保金,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有扣除项而整体未结算,因此质保金未达到返还条件。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5条约定,质保金返还与工程竣工验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时间挂钩。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2021年7月1日为基准计算:第一期(结算价的2%):应于2023年1月11日前返还;第二期(结算价的0%):应于2024年1月11日前返还;第三期(结算价的1%,防水保证金):应于2027年1月12日前返还。但因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目前需扣除质保金575451.19元,质保金整体未结算而未达到返还条件。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利率标准,既缺乏合同依据,亦违反法律规定。1.利息计算基数错误。原告主张的3141512.18元中,包含结算价的3%质保金。根据合同第14.5条明确约定,质保金为“无息返还”。原告就质保金部分主张任何形式的利息,均缺乏合同依据,不应支持。2.利率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4.6%”计算利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四倍LPR标准,系针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上限,不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原告主张利息自“2022年11月25日”起算,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3条约定付款期限为结算后30个工作日,即最迟为2023年1月6日。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早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明显不当。三、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行使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工程款尾款的应付之日为2023年1月6日,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十八个月期限应于2024年7月5日届满。原告于2026年提起诉讼,已远超法定行使期限,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优先受偿权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建三局述称,一、中建三局、富利公司、升融公司2019年6月签订了《》(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1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二、三方于2022年11月25日完成工程结算,发承包人工程结算总额为317654857.47元,其中,中建三局部分工程造价为309146245.22元,富利公司部分工程造价为8508612.25元。升融公司直接向中建三局支付工程款305,223,992.47元,升融公司直接向富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升融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共同向反诉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及违约金115088.9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反诉原告与二反诉被告签署《兰州安宁城北项目十三期(六区)二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缺陷。反诉原告多次通知反诉被告履行保修义务,但反诉被告拒绝进场维修,亦未在反诉原告指定的期限内完成维修工作。为避免损失扩大,反诉原告依据合同第二部分第37条37.2款第(1):“甲方自行或雇佣第三方进行修补缺陷,费用以合同约定的结算计价方式计算并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第三方施工费用总价的20%的违约金”约定,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及违约金115088.9元。综上,反诉被告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反诉原告因此支出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全部反诉请求。 富利公司、中建三局针对反诉共同辩称,一、合同的第14.6条对保修事宜进行约定,该反诉状所提案涉维修类别及对应维修明细不明确,无法认定为是因本诉原告原因造成。二、合同约定了质保期,该质保期是分段计算,即便存在反诉原告提及的质量问题也应当作为答辩事由进行抵消或扣减,而非提起反诉。三、反诉原告所述的质量问题,从未提起索赔请求及主张,不符合案涉合同关于索赔事由的程序性约定及实质性证据准备。四、反诉原告所提及的金额反诉被告从未知晓进行确认,即便该数据真实准确也系其单方制作,与反诉被告无关。五、如前所述,反诉原告并未主张质量问题索赔,也并未告知反诉被告其与第三方案外人修复合同及发生的修复费用。综上,反诉原告既未明确其反诉事项的事实理由及明细,也未有产生该质量修复问题的相应证据,更没有发生其对该项事由具有索赔意愿,索赔行为的程序性行为,因此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方面均不具有反诉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及庭审发言认定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9年2月,中建三局(甲方、联合体主办人)与富利公司(乙方、联合体成员)签订《兰州安宁城北项目十三期(六区)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联合体协议》,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中标城建升融公司开发的兰州安宁城北项目十三期(六区)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关于双方内部分工约定:甲方作为本工程联合体主办人,为本项目施工单位。负责委派项目经理,全面履行与业主签订的“联合体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及承诺,对现场施工的施工技术安全、文明、质量、进度、资料等负全部责任。富利公司作为本项目联合体成员,参与联合体项目经理部工作,负责协调与业主的联系,接受业主的指令、指示和通知,并及时向联合体项目部传达,负责相应工程款的支付和收取,负责业主委托承担的其他施工任务。富利公司对本项目中非联合体对方承保范围内的专业分包(含业主方指定的专业分包)实施总承包管理,该部分的相关费用由富利公司收取。还约定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由中建三局委派,富利公司对中建三局配备人员情况和人员到位情况有权检查监督,提出整改意见。之后双方签订《兰州安宁城北项目十三期(六区)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联合体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富利公司收取含税施工结算总造价2.68%的管理费,中建三局收取含税施工结算总造价97.32%的费用。 2016年9月,升融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中建三局、富利公司作为共同乙方、承包方签订《兰州安宁城北项目十三期(六区)二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建安宁城北项目十三期(六区)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具体楼栋包含17#-21#楼及附属商业和车库,叠拼8#-16#楼。开工日期:高层2019年2月10日,叠拼2019年5月1日。竣工日期:高层2020年12月1日,叠拼2020年8月1日,工期801日历天。关于合同价款约定:采取现金支付的暂定总价金额为269860900元,采取非现金支付的暂定总价金额为284064105.49元,其中中建三局合同金额为262632483.25元,富利公司合同金额为7228416.97元。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7.2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确定的修补完成日期内完成涉及的修补工程,若乙方拒绝修补或未能在甲方确定的日期内完成修补的,甲方有权自行或雇佣第三方进行修补缺陷,费用以合同约定的结算计价方式计算并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第三方施工费用总价的20%的违约金。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4.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档案移交城建档案馆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30天内付至完成工程合同价的85%,工程竣工且移交甲方,且双方对竣工结算一审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工程一审结算造价的90%,双方对竣工结算二审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工程二审结算造价的97%。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4.5条约定:本工程取合同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六个月起满1年后10天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将结算价的2%无息返还乙方;满2年后10天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扣留结算总价的1%作为防水工程保证金后,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乙方;满5年后10天内,如无其它质量问题,甲方10天内无息返还全部剩余质保金。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4.6条约定:因乙方原因形成的所有质量保修、赔偿费用及乙方质量保修违约处罚均从工程质保金中抵扣。如质保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工程保修及赔偿等费用,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0天内将差额补齐。 涉案工程于2021年7月1日完成最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开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2022年11月25日,涉案工程完成结算审核定价,审定的工程总价款为317654857.47元。富利公司主张其应得含税总工程价款为8508612.25元,升融公司已支付5367100.07元,尚欠工程款3141512.18元。升融公司对欠付富利公司工程款数额未提出异议。 升融公司举证《工程质量维修事宜告知函》《维修施工照片》以及《工程(产品)质保金支付确认表》各一份,拟证明经升融公司催促,中建三局和富利公司均未履行保修义务,升融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维修,2024年12月9日,中建三局与富利公司确认同意扣除质保金575451.19元,现还存在升融公司未扣除的金额为115088.9元。富利公司和中建三局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未收到过升融公司的维修通知,升融公司单方的照片也无法证明其已雇佣第三方进行了维修及产生的具体费用,也无法证明升融公司与中建三局就扣除质保金达成一致意见。虽然富利公司和中建三局对升融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均未举证据证明已履行了维修质保义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涉案工程剩余1%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未到,升融公司可以在与富利公司和中建三局结算剩余1%质保金时对其雇佣第三方维修的费用及违约金一并结算,对升融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富利公司申请对升融公司进行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26年3月18日作出(2026)甘0105民初1004号民事裁定书,对升融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富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第二、富利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第三、升融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富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141512.18元中包含总工程款97%的剩余部分及涉案《兰州安宁城北项目十三期(六区)二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3%的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22年11月25日完成结算审核,故富利公司主张总工程款97%的剩余部分具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于2021年7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根据该合同约定,2%的质保金应于2023年1月11日前返还,剩余1%的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为2027年1月11日前,也即1%质保金(85086.12元)的返还期限未到。富利公司现起诉主张全部工程款包括全部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关于富利公司根据民法典第578条规定主张全部工程款的理由,与涉案工程合同约定不符,且涉案工程确实存在需要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形,剩余质保金应根据具体维修情况结算,故本院对该主张理由不予采信。对富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院支持3056426.06元。关于富利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涉案工程合同约定,3%的质保金是无息返还,且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具体利息标准或违约金的标准,富利公司按照年利率14.8%计算,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141512.18元中应先扣除3%的质保金255258.37元,剩余2886253.81元工程款自2023年1月6日(结算后30个工作日)至2025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282338.89元。剩余2%的质保金170172.25元,应在2023年1月11日前返还,故该部分质保金的利息应自2023年1月11日计算至2025年12月15日,利息为16561.49元。以上利息共计298900.38元。升融公司还应承担自2025年12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3056426.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富利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工程款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且该十八个月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涉案工程款97%的应付之日为2023年1月6日之前,故富利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迟期限为2024年7月6日。富利公司于2026年1月30日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远超法定行使期限,其优先受偿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涉案《兰州安宁城北项目十三期(六区)二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因乙方原因形成的所有质量保修、赔偿费用及乙方质量保修违约处罚均从工程质保金中抵扣。如质保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工程保修及赔偿等费用,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0天内将差额补齐。本案中,升融公司并未向富利公司和中建三局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对于富利公司本案中诉请的剩余1%的质保金,本院未予支持。如确实存在升融公司自行雇佣第三方维修需扣除维修费和违约金的情形,升融公司可以在与富利公司和中建三局结算质保金时一并扣除,升融公司本案中提出的反诉,不具有反诉的必要性,且维修及维修费的证据不足,对升融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富利公司合理的本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升融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56426.06元及至2025年12月15日的利息298900.38元,并承担2025年12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3056426.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581元,由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11元,由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6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89元,由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