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乙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甘肃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甘0105民初1005号 原告(反诉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忠和镇大砂沟5号(保利领秀山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与被告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融公司)、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升融公司当庭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升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4604.8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即14.8%,暂计算至2025年12月15日为970646.21元,之后的资金利息以¥168460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即14.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原告在工程款1684604.80元范围内,对原告施工的“保利领秀山项目五区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中建三局签署《联合体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与中建三局就项目施工内容各自施工与负责、各自请款。2018年5月,原告、中建三局与被告签署《兰州市保利·领秀山项目五区项目二标段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兰州安宁城北项目合2018-0207】,约定原告与中建三局作为联合体就“包括但不限于保利·领秀山项目五区二标段总承包工程与各单位建筑配套的围墙(含分户围墙)、垃圾房、门房、泳池、大型构筑物等附属和零星工程的结构部分以及与其他专业工程、配合安装所必要的预埋件的辅助工程等;水电工程包括建筑给水与排水工程、建筑电气工程等;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变更、增加工程、减少工程等;其他甲方指定的零星工程等”内容进行施工,定价方式为施工图单价包干,暂定总价及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其中基坑土方清底、破桩头、回填土等为综合单价包干,以暂定合同金额方式进入合同总价。合同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后原告于2018年6月1日组织施工,项目于2020年11月30日竣工。《保利·领秀山项目五区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二审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工程总价4370732.58元,经统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86127.78元,现欠付工程款1684604.8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及《民法典》第192条、807条、5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36、40、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之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主张剩余全部工程价款,望判如所请。 升融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全部工程款1684604.8元,其中工程款及第一笔质保金部分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第三笔质保金未达到返还条件。1.关于工程款本金(结算价97%)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4条约定,双方对竣工结算二审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工程二审结算造价的不高于97%。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25日二审结算。据此,该笔款项的最晚付款日为2022年2月8日,诉讼时效自2022年2月9日起算,于2025年2月8日届满。原告于2026年提起诉讼,已远超三年诉讼时效。2.关于质保金(结算价的3%)。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5条约定,质保金返还与工程竣工验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时间挂钩。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2020年12月1日为基准计算:第一期(结算价的2%),应于2022年6月9日前返还,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25年6月9日,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第二期(结算价的0%),应于2023年6月9日前返还;第三期(结算价的1%,防水保证金):应于2026年6月9日前返还,未达到返还条件。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利率标准,既缺乏合同依据,亦违反法律规定。1.利息计算基数错误。原告主张的1684604.8元中,包含结算价的3%质保金。根据合同第14.5条明确约定,质保金为“无息返还”。原告就质保金部分主张任何形式的利息,均缺乏合同依据,不应支持。2.利率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4.8%”计算利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四倍LPR标准,系针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上限,不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原告主张利息自“2022年1月25日”起算,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3条约定付款期限为二审结算确认后30个工作日,即最迟为2022年2月8日。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早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明显不当。三、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行使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工程款尾款的应付之日为2022年2月8日,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十八个月期限应于2023年8月7日届满。原告于2026年提起诉讼,已远超法定行使期限,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款本金及部分质保金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质保金部分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优先受偿权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建三局述称,一、中建三局、富利公司、升融公司2018年5月签订了《市项目二标段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二、三方于2022年1月25日完成工程结算,结算总额为194010916.44元,其中,中建三局部分工程造价为189640183.87元,富利公司部分工程造价为4370732.57元。升融公司直接向中建三局支付工程款187560872.80元;富利公司的工程款,由升融公司直接向富利公司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升融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共同向反诉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及违约金8460.84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三人签署《市项目二标段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履行中,因反诉被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多次通知反诉被告履行保修义务,但反诉被告拒绝进场维修,亦未在反诉原告指定的期限内完成维修工作。为避免损失扩大,反诉原告依据合同第二部分第38条38.2款第(1):“甲方自行或雇佣第三方进行修补缺陷,费用以合同约定的结算计价方式计算并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第三方施工费用总价的20%的违约金”约定,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及违约金8460.84元。综上,反诉被告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反诉原告因此支出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全部反诉请求。 富利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合同的第14.6条对保修事宜进行约定,该反诉状所提案涉维修类别及对应维修明细不明确,无法认定为是因本诉原告原因造成。二、合同约定了质保期,该质保期是分段计算,即便存在反诉原告提及的质量问题也应当作为答辩事由进行抵消或扣减,而非提起反诉。三、反诉原告所述的质量问题,从未提起索赔请求及主张,不符合案涉合同关于索赔事由的程序性约定及实质性证据准备。四、反诉原告所提及的金额反诉被告从未知晓进行确认,即便该数据真实准确也系其单方制作,与反诉被告无关。五、如前所述,反诉原告并未主张质量问题索赔,也并未告知反诉被告其与第三方案外人修复合同及发生的修复费用。综上,反诉原告既未明确其反诉事项的事实理由及明细,也未有产生该质量修复问题的相应证据,更没有发生其对该项事由具有索赔意愿,索赔行为的程序性行为,因此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方面均不具有反诉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中建三局针对反诉辩称,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及庭审发言认定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8年2月,中建三局(甲方、联合体主办人)与富利公司(乙方、联合体成员)签订《保利领秀山项目五区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联合体协议》,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中标城建升融公司开发的保利领秀山项目五区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关于双方内部分工约定:甲方作为本工程联合体主办人,为本项目施工单位。负责委派项目经理,全面履行与业主签订的“联合体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及承诺,对现场施工的施工技术安全、文明、质量、进度、资料等负全部责任。富利公司作为本项目联合体成员,参与联合体项目经理部工作,负责协调与业主的联系,接受业主的指令、指示和通知,并及时向联合体项目部传达,负责相应工程款的支付和收取,负责业主委托承担的其他施工任务。富利公司对本项目中非联合体对方承保范围内的专业分包(含业主方指定的专业分包)实施总承包管理,该部分的相关费用由富利公司收取。还约定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由中建三局委派,富利公司对中建三局配备人员情况和人员到位情况有权检查监督,提出整改意见。之后双方签订《保利领秀山项目五区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联合体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富利公司收取含税施工结算总造价2.74%的管理费,中建三局收取含税施工结算总造价97.26%的费用。 2018年2月,升融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中建三局、富利公司作为共同乙方、承包方签订《保利领秀山项目五区项目二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建保利领秀山项目五区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利·领秀山项目五区二标段总承包工程与各单位建筑配套的围墙(含分户围墙)、垃圾房、门房、泳池、大型构筑物等附属和零星工程的结构部分以及与其他专业工程、配合安装所必要的预埋件的辅助工程等;水电工程包括建筑给水与排水工程、建筑电气工程等;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变更、增加工程、减少工程等;其他甲方指定的零星工程等。开工日期:高层及叠拼2018年4月30日,竣工日期:高层2020年4月20日,叠拼2019年8月15日,工期721日历天。关于合同价款约定:暂定总价金额为162219937.93元,其中中建三局合同金额为157771765.75元,富利公司合同金额为4448172.19元。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8.2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确定的修补完成日期内完成涉及的修补工程,若乙方拒绝修补或未能在甲方确定的日期内完成修补的,甲方有权自行或雇佣第三方进行修补缺陷,费用以合同约定的结算计价方式计算并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第三方施工费用总价的20%的违约金。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4.3、14.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档案移交城建档案馆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30天内付至完成工程合同价的不高于85%,工程竣工且移交甲方,且双方对竣工结算一审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工程一审结算造价的不高于90%,双方对竣工结算二审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工程二审结算造价的97%。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4.5条约定:本工程取合同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六个月起满1年后10天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将结算价的2%无息返还乙方;满2年后10天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扣留结算总价的1%作为防水工程保证金后,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乙方;满5年后10天内,如无其它质量问题,甲方10天内无息返还全部剩余质保金。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4.6条约定:因乙方原因形成的所有质量保修、赔偿费用及乙方质量保修违约处罚均从工程质保金中抵扣。如质保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工程保修及赔偿等费用,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0天内将差额补齐。 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1日完成最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1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2022年1月25日,涉案工程完成结算审核定价(二审),审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94010916.44元。富利公司主张其应得含税总工程价款为4370732.58元,升融公司已支付2686127.78元,尚欠工程款1684604.80元。升融公司对欠付富利公司工程款数额未提出异议。 升融公司举证《关于领秀山五区20-2-101户事宜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共产生赔付费用及违约金8460.84元。富利公司和中建三局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核对,且主体、事实及漏水原因不明确,无法证明维修事实及维修费用。虽然富利公司和中建三局对升融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均未举证据证明已履行了维修质保义务,因涉案工程剩余1%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未到,升融公司可以在与富利公司和中建三局结算剩余1%质保金时对其雇佣第三方维修的费用及违约金一并结算,对升融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富利公司申请对升融公司进行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26年3月18日作出(2026)甘0105民初1005号民事裁定书,对升融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富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第二、富利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第三、升融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富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684604.80元中包含总工程款97%的剩余部分及涉案《保利领秀山项目五区项目二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3%的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22年1月25日完成结算审核,故富利公司主张总工程款97%的剩余部分具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根据该合同约定,2%的质保金应于2022年6月9日前返还,剩余1%的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为2026年6月9日前,也即1%质保金(43707.33元)的返还期限未到。富利公司现起诉主张全部工程款包括全部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关于富利公司根据民法典第578条规定主张全部工程款的理由,与涉案工程合同约定不符,且涉案工程确实存在需要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形,剩余质保金应根据具体维修情况结算,故本院对该主张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升融公司辩称剩余97%的工程款及2%的质保金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富利公司于2023年12月向升融公司开具了四张发票,升融公司在2025年10月17日还向富利公司支付432114.78元,可以说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一直处于协商履行状态,对升融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富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院支持1640897.47元(1684604.80元-43707.33元)。关于富利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涉案工程合同约定,3%的质保金是无息返还,且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具体利息标准或违约金的标准,富利公司按照年利率14.8%计算,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684604.80元中应先扣除3%的质保金131121.98元,剩余1553482.82元工程款自2022年3月6日(结算后30个工作日)至2025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199860.87元。剩余2%的质保金87414.65元,应在2022年6月9日前返还,故该部分质保金的利息应自2022年6月10日计算至2025年12月15日,利息为10395.51元。以上利息共计210256.38元。升融公司还应承担自2025年12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640897.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富利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工程款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且该十八个月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涉案工程款97%的应付之日为2022年3月6日之前,故富利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迟期限为2023年9月6日。富利公司于2026年1月30日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远超法定行使期限,其优先受偿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涉案《保利领秀山项目五区项目二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因乙方原因形成的所有质量保修、赔偿费用及乙方质量保修违约处罚均从工程质保金中抵扣。如质保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工程保修及赔偿等费用,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0天内将差额补齐。本案中,升融公司并未向富利公司和中建三局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对于富利公司本案中诉请的剩余1%的质保金,本院未予支持。如确实存在升融公司自行雇佣第三方维修需扣除维修费和违约金的情形,升融公司可以在与富利公司和中建三局结算质保金时一并扣除,升融公司本案中提出的反诉,不具有反诉的必要性,且维修及维修费的证据不足,对升融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富利公司合理的本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升融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40897.47元及至2025年12月15日的利息210256.38元,并承担2025年12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640897.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21元,由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07元,由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3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