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甘0105民初1008号 原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忠和镇大砂沟5号(保利领秀山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与被告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升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212.49元及其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134212.4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暂计至2025年12月15日的资金利息为117524.66元);2.判令原告对其施工的“保利·领秀山项目一区VI标段高层及地下车库总承包工程”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34212.4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保利·领秀山项目一区VI标段高层及地下车库总承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6#楼)》,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保利·领秀山项目一区B高层6#楼、商业9#楼、1-P和1-Q间后浇带北侧地库及其他甲方指定的零星工程等。该合同第18.1条约定:原告必须严格按照图纸、设计文件和设计说明以及相关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按照国家和本地区规定做好试件和材料的试验,确保工程质量。工程质量因原告原因未能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工程质量等级及国家和本地区、被告下发的相关作业指导文件的标准、规范要求的,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14.3条约定:本工程取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0天内,甲方将剩余质保金的2%无息返还乙方;满2年后10天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扣留结算总价的1%作为防水工程保证金后,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乙方;满5年后,如无其它质量问题,甲方10天内无息返还全部剩余质保金。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结算总价款为42750845.14元,被告已支付42616632.65元,尚欠工程款134212.4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升融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783,047.90元及全部利息,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胜诉权已归于消灭。1.关于工程款本金(结算价的95%),根据双方《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部分第14.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付款至结算价的95%。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18日办理竣工备案,于2020年5月9日办理结算。据此,该笔款项的最晚付款日为2020年6月7日,诉讼时效自2020年6月8日起算,于2023年6月8日届满。原告于2026年提起诉讼,已远超三年诉讼时效。2.关于质保金(结算价的5%)。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3条约定,质保金返还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挂钩。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2016年12月18日为基准计算:第一期(结算价的2%),应于2017年12月18日前返还;第二期(结算价的2%),应于2018年12月18日前返还;第三期(结算价的1%,防水保证金):应于2021年12月18日前返还。三笔质保金的法定诉讼时效均已届满,其胜诉权已归于消灭。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利率标准,既缺乏合同依据,亦违反法律规定。1.利息计算基数错误。原告主张的134212.49元中,包含结算价的5%质保金。根据合同第14.3条明确约定,质保金为“无息返还”。原告就质保金部分主张任何形式的利息,均缺乏合同依据,不应支持。2.利率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利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四倍LPR标准,系针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上限,不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原告主张利息自“2020年5月9日”起算,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4条约定付款期限为二审结算确认后30天内,即最迟为2020年6月7日。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早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明显不当。三、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行使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工程款尾款的应付之日为2020年6月7日,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十八个月期限应于2021年12月6日届满。原告于2026年提起诉讼,已远超法定行使期限,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且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优先受偿权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及庭审发言认定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4年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保利·领秀山项目一区VI标段高层及地下车库总承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6#楼)》,约定原告承建保利·领秀山项目一区B高层6#楼、商业9#楼、1-P和1-Q间后浇带北侧地库及其他甲方指定的零星工程等,开工日期按甲方要求的进场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42118825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约定:甲方每月拨付的进度款额为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5%,并扣除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工程竣工,乙方按规定提交完备的、符合要求并将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后付款至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付款至结算价的95%。第14.3条约定:本工程取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后10天内,甲方将剩余质保金的2%无息返还乙方;满2年后10天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扣留结算总价的1%作为防水工程保证金后,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乙方;满5年后,如无其它质量问题,甲方10天内无息返还全部剩余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开工时间为2015年6月9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2020年5月11日,涉案工程完成结算审核定价(二审),审定的工程总价款为42750845.14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15年7月至2024年4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42616632.65元,被告于2024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1571214.99元。原告主张其一直与被告协商沟通工程款支付事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并未向其主张过涉案工程款,2024年4月18日被告支付的款项系自愿履行行为。原告认可在起诉前未向被告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保利·领秀山项目一区VI标段高层及地下车库总承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6#楼)》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并未明确约定。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1778.69元,本院于2026年3月18日作出(2026)甘0105民初100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涉案《保利·领秀山项目一区VI标段高层及地下车库总承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6#楼)》约定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付款至结算价的95%,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11日完成结算审核定价(二审),故涉案工程价款的95%的诉讼时效应自2020年6月11日起算三年,也即至2023年6月11日诉讼时效已届满。案涉工程于2016年竣工验收备案,根据涉案《保利·领秀山项目一区VI标段高层及地下车库总承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6#楼)》约定,涉案工程质保金最长的支付期限为五年,即2021年12月18日涉案工程全部质保期均已届满,涉案工程剩余1%的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应自2021年12月29日起算三年,至2024年12月28日届满。涉案工程剩余5%的质保金共计2137542.26元,虽分阶段约定了质保金的返还时间点,但5%的质保金仍属于一个整体。被告于2024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1571214.99元,加上本案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34212.49元,共计1705427.48元,均包含在5%的质保金内。被告于2024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1571214.99元,在质保金的诉讼时效期间,构成欠付质保金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于2026年1月30日起诉主张剩余质保金134212.49元,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4212.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无息返还,故原告可以主张自2021年12月28日起未付质保金的利息,但涉案合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年利率15.4%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21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15日的利息总额为18200.49元,被告还应承担自2025年12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34212.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二、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行使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且该十八个月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涉案工程款尾款的应付之日为2020年6月11日,剩余全部质保金的最后支付期限为2021年12月28日,故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迟期限为2023年6月28日。原告于2026年1月30日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远超法定行使期限,其优先受偿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4212.49元及计算至2025年12月15日的利息18200.49元,并承担自2025年12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34212.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8元,保全费1778.69元,共计4316.69元,由原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3.69元,由被告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