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甘0105民初10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忠和镇大砂沟5号(保利领秀山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与被告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升融公司当庭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升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14780.37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自2023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即13.8%,暂计算至2025年12月15日为6636940.65元,之后的资金利息以24414780.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原告在工程款24414780.37元范围内,对原告施工的“兰州市保利领秀山七区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兰州市保利·领秀山七区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编号:兰州安宁城北项目合2019-0226】,约定原告对案涉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兰州保利·领秀山七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与各单位建筑配套的围墙(含分户围墙)、垃圾房、门房、泳池、大型构筑物等附属和零星工程的结构部分以及与其他专业工程、配合安装所必要的预埋件的辅助工程等;水电工程包括建筑给水与排水工程、建筑电气工程。”等内容进行施工,计价方式采用施工图单价包干,合同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后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组织施工,项目于2021年11月30日竣工,双方进行一审、二审工程造价,最终按照保利集团抽审金额210625788.38元主张工程价款,经统计,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186211008.01元,现仍欠付工程款24414780.37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及《民法典》第192条、807条、5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36、40、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之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剩余全部工程价款,望判如所请。
升融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全部工程款24414780.37元包含质保金,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存在扣除项,质保金整体未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5条约定,质保金返还与工程竣工验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时间挂钩。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2022年6月30日为基准计算:第一期(结算价的1%),应于2024年1月6日前返还;第二期(结算价的1%),应于2025年1月5日前返还;第三期(结算价的1%,防水保证金):应于2028年1月5日前返还。但因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未结算,质保金未达到返还条件。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利率标准,既缺乏合同依据,亦违反法律规定。1.利息计算基数错误。原告主张的24414780.37元中,包含结算价的3%质保金。根据合同第15.5条明确约定,质保金为“无息返还”。原告就质保金部分主张任何形式的利息,均缺乏合同依据,不应支持。2.利率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3.8%”计算利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四倍LPR标准,系针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上限,不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原告主张利息自“2023年12月28日”起算,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4条约定付款期限为二审结算确认后30个工作日,即最迟为2024年2月2日。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早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明显不当。三、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行使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工程款尾款的应付之日为2024年2月2日,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十八个月期限应于2025年8月1日届满。原告于2026年提起诉讼,已远超法定行使期限,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质保金未达到返还条件,且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优先受偿权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升融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及违约金126985.7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签署《兰州市保利领秀山七区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缺陷。反诉原告多次通知反诉被告履行保修义务,但反诉被告拒绝进场维修,亦未在反诉原告指定的期限内完成维修工作。为避免损失扩大,反诉原告依据合同第二部分第38条38.2款第(1):“甲方自行或雇佣第三方进行修补缺陷,费用以合同约定的结算计价方式计算并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第三方施工费用总价的20%的违约金”约定,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及违约金126985.7元。综上,反诉被告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反诉原告因此支出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全部反诉请求。
富利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合同的第14.6条对保修事宜进行约定,乙方原因导致的质量费用可在质保金中扣除。该反诉状所提案涉维修类别及对应维修明细不明确,无法认定为是因原告原因造成;二、合同约定了质保期,该质保期是分段计算,即便存在反诉原告提及的质量问题也应当作为答辩事由进行抵消或扣减,而非提起反诉。三、反诉原告所述的质量问题,从未提起索赔请求及主张,不符合案涉合同关于索赔事由的程序性约定及实质性证据准备。四、如前所述,反诉原告并未主张质量问题索赔,也并未告知反诉被告其与第三方案外人修复合同及发生的修复费用。综上,反诉原告即未明确其反诉事项的事实理由及明细,也未有产生该质量修复问题的相应证据,更没有发生其对该项事由具有索赔意愿,索赔行为的程序性行为,因此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方面均不具有反诉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及庭审发言认定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9年6月,富利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升融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兰州市保利领秀山七区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兰州保利领秀山七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具体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兰州保利领秀山七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与各单位建筑配套的围墙(含分户围墙)、垃圾房、门房、泳池、大型构筑物等附属和零星工程的结构部分以及与其他专业工程、配合安装所必要的预埋件的辅助工程等;水电工程包括建筑给水与排水工程、建筑电气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9月30日,采取现金支付时本工程暂定总价205517181.29元;采取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暂定合同总价为216333875.04元。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8.2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确定的修补完成日期内完成涉及的修补工程,若乙方拒绝修补或未能在甲方确定的日期内完成修补的,甲方有权自行或雇佣第三方进行修补缺陷,费用以合同约定的结算计价方式计算并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第三方施工费用总价的20%的违约金。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土建付款节点:主体结构封顶,甲方在第一次付款后每月拨付的进度款额为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9%,并扣除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工程竣工,乙方按规定提交完备的、符合要求并将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后付款至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3%,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并办理结算后(二审)30天内,付款至结算价的97%。本工程取合同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后10天内,甲方将剩余质保金的1%无息返还乙方;满2年后10天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扣留结算总价的1%作为防水工程保证金后,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乙方;满5年后,如无其它质量问题,甲方10天内无息返还全部剩余质保金。安装付款节点:本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费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安装进度单独支付,具体付款节点如下:a、主体封顶,预留预埋完成,付款至水电合同额的10%;b、水暖施工:主干管(含立管)施工完成;电气施工:强弱电桥架施工完成,付款至水电合同额的30%;c、水暖施工:支管施工完成;电气施工:配电箱(柜)安装完成,付款至水电合同额的60%;d、水电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且调试完成后,付款至水电合同额的75%。
涉案工程于2022年6月30日完成最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2023年12月28日,涉案工程完成结算审核定单,抽审审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10625788.38元。庭审中,富利公司、升融公司均认可升融公司已向富利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86211008.01元。
升融公司举证《质量问题维修事宜告知函》《维修通知函》《第三方代工预通知函》《第三方维修方原始记录表》《维修报价清单及维修施工照片》《赔付报价清单及业主谅解函》各一份,拟证明富利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经催告后拒不维修,升融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及处理后产生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共计126985.7元。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其无原件及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富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均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富利公司不予认可,涉案工程最后的质保金返还期限未届满,双方关于质保金未进行结算,故升融公司可以在结算最后一笔质保金时一并结算应扣除的维修费和质保金,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富利公司申请对升融公司进行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26年3月18日作出(2026)甘0105民初1007号民事裁定书,对升融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富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第二、富利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第三、升融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富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4414780.37元中包含总工程款97%的剩余部分及涉案《兰州市保利领秀山七区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3%的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23年12月28日完成结算审核(二审),故富利公司主张总工程款97%的剩余部分具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于2022年6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根据该合同约定,第一笔1%的质保金应于2023年7月10日前返还,第二笔1%的质保金应于2024年7月10日前返还,剩余1%的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为2027年7月10日前,也即最后1%质保金(2106257.88元)的返还期限未到。富利公司现起诉主张全部工程款包括全部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关于富利公司根据民法典第578条规定主张全部工程款的理由,与涉案工程合同约定不符,且涉案工程确实存在需要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形,剩余质保金应根据具体维修情况结算,故本院对该主张理由不予采信。对富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院支持22308522.49元(24414780.37元-2106257.88元)。关于富利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涉案工程合同约定,3%的质保金是无息返还,且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具体利息标准或违约金的标准,富利公司按照年利率13.8%计算,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4414780.37元中应先扣除3%的质保金6318773.65元,剩余18096006.72元工程款自2024年1月28日(结算后30个工作日)至2025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1088809.46元。第一笔1%的质保金2106257.88元,应在2023年7月10日前返还,故该部分质保金的利息应自2023年7月10日计算至2025年12月15日,利息为167187.83元。第二笔1%的质保金2106257.88元,应在2024年7月10日前返还,故该部分质保金的利息应自2024年7月10日计算至2025年12月15日,利息为94080.49元。以上利息共计1350077.78元。升融公司还应承担自2025年12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22308522.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富利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工程款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且该十八个月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涉案工程款97%的应付之日为2024年1月28日之前,故富利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迟期限为2025年7月28日。富利公司于2026年1月30日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法定行使期限,其优先受偿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涉案《兰州市保利领秀山七区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因乙方原因形成的所有质量保修、赔偿费用及乙方质量保修违约处罚均从工程质保金中抵扣。如质保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工程保修及赔偿等费用,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0天内将差额补齐。本案中,升融公司并未向富利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对于富利公司本案中诉请的剩余1%的质保金,本院未予支持。如确实存在升融公司自行雇佣第三方维修需扣除维修费和违约金的情形,升融公司可以在与富利公司结算最后1%的质保金时一并扣除,升融公司本案中提出的反诉,不具有反诉的必要性,且维修及维修费的证据不足,对升融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富利公司合理的本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升融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308522.49元及至2025年12月15日的利息1350077.78元,并承担2025年12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22308522.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5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3529元,由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847元,由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6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19.86元,由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