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92民初559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生于1996年10月1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446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和理由:2020年11月年至2021年4月,原告根据第一被告安排到长虹新能源锂电项目工作。原告完成工作安排后,原告与第一被告某某对原告的工资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原告结算工资为54000元。原告工作期间,第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代付工资7000元,现金发放2400元。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4600元。第二被告系长虹新能源锂电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当依据《农民工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分包单位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下先行清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劳动法》《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建筑公司认可原告自2020年11月起受其雇佣在绵阳锂电项目工作,应付工资共计54000元,已通过农民工专户和现金支付9400元,下欠工资44600元,但辩称,由于某某建公司一直拖延至今未与其办理结算,导致其无力支付,故应由某某建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工资。
被告某某建公司辩称,1.其并未雇佣原告,也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不是劳动争议中的适格主体,对原告依据劳动法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支付责任;2.其曾受某某建筑公司委托向该公司员工支付过工资,但原告等6人从未在案涉绵阳锂电项目工作过,原告将西昌好医生项目、绵阳盐亭项目的银行流水作为证据,意图混淆视听。原告不是案涉项目的农民工,无权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3.原告所提交的《某某公司长虹新能源锂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农民工工资结算表》系伪造,该表载明的工价、出勤天数、工作期间均与事实不符,有理由怀疑某某建筑公司与原告串通,企图以伪造证据及农民工名义骗取共有资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依法查明原告真实身份后移交侦查机关调查原告与某某建筑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公司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建公司承包长虹新能源锂电项目、盐亭项目、西昌项目后,分别将该三个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施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用了部分农民工参与工程施工活动,由其对所雇人员安排工作,进行考勤和管理。被告某某建公司根据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制作的农民工工资表及相关资料发放农民工工资。原告受某某建筑公司雇佣曾在前述工程项目从事叉车操作工作,其中自2020年11月起在长虹新能源锂电项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标准为300元。在原告务工期间,某某建筑公司未将原告纳入长虹新能源锂电项目农民工名单并向某某建公司报送相关农民工相关资料,但委托某某建公司向原告发放了部分工资,并由某某建筑公司以借支方式向原告发放了部分工资。该工程项目完工后,经原告务工人员与某某建筑公司核对,双方于2022年2月16日签订了《某某公司长虹锂电项目农民工工资未结清统计表》,确认原告出勤180天,工价为300元/天,应发工资54000元,已发放工资9400元,未发工资为446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公司支付所欠工资未果,遂于2025年1月6日向绵阳高新区(科技城直管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2025年1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某某建筑公司对原告等务工人员情况予以了登记,但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2021年5月和8月,某某建公司分别向原告转账7000元和1500元,并注明为工资。
本院认为,某某建公司在承包长虹新能源锂电项目、盐亭项目、西昌项目后,将该三个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某某建筑公司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某某建公司系工程总承包单位,某某建筑公司系工程分包单位。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受某某建筑公司雇佣到案涉相关工程项目从事叉车操作工作,并接受该公司工作安排与管理,其与某某建筑公司建立形成劳动用工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建筑公司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双方并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且原告不具备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立法精神,应认定原告属某某建筑公司招用的农民工。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为某某建筑公司提供了劳动,有权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即工资。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某某建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依法负有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等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某某建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即某某建筑公司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依法负有先行清偿义务,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某某建筑公司追偿。
至于尚欠原告工资的金额。原告等人与某某建筑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进行核对并签署《某某公司长虹锂电项目农民工工资未结清统计表》,确认原告出勤、工资标准、应发工资、已发放工资等情况,双方对尚欠原告工资44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所欠原告工资是基于长虹新能源锂电项目还是盐亭县项目或西昌项目,因案涉三个项目的总承包方均为某某建公司,分包单位均为某某建筑公司,故对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认定及法律责任确定,均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某某建公司辩称,原告未在长虹新能源锂电项目工作过,原告与某某建筑公司签署的该《农民工工资统计表》内容不实,并提供了其与建设单位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签署的《关于“绵阳长虹新能源锂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工期顺延、竣工验收日认定的说明》和绵阳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的《中国西部最大“高倍率圆柱锂电池”生产基地正式投产》,该两份证据载明了长虹电器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搬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投入生产,但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10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某某建公司提供的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总站于2020年-2022年期间发布的人工费市场价信息价,对于用工单位仅有指导作用,并无强制约束力,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劳动用工价格,不能据此认定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的工价虚假。本案诉讼过程中,某某建公司并未提供分包单位某某建筑公司向其报送的农民工工资表及农民工工资台账相关资料或某某建筑公司及其雇佣农民工共同出具的已结清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证据,其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未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对某某建筑公司使用农民工及其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导致某某建筑公司拖欠原告等农民工工资,责任在其自身。某某建公司前述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其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建公司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尚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建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其不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尚欠工资金额及其与某某建筑公司签署的《农民工工资统计表》不真实,证据不足,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工资人民币44600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中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先行清偿。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