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玉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富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甘01**民初6344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杜家坪社区3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玉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下南关街127号2号楼3单元3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16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8号附5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海玉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彬公司)、第三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9586.79元及利息(并从起诉之日起以339586.7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原被告达成一致,由原告承包被告负责的“兰州市保利领秀山七区”项目的涂料部分,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2022年12月28日与被告项目经理***结算,被告尚欠615960元。后业主方支付部分费用,现项目已经业主方富利公司验收合格,富利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玉彬公司辩称,原被告工程结算价款为含税价3673433.96元。截止2023年1月17日,第三人富利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3433.96元,尚欠170万元。2023年1月18日、2024年2月20日、2024年8月27日、2024年9月9日,富利公司又分四笔支付了170万元。故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欠原告款项。 第三人富利公司述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玉彬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了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9月15日,玉彬公司向富利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玉彬公司郑重授权***为本公司合法代理人,有权代表本公司处理兰州市保利•领秀山七区(二标段)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的洽商、签约、履约、结算、收款、质保等相关事宜,唯代理人同意并签署的合同类文件加盖本公司公章后生效;本授权书有效期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双方合同履约完成止。 2019年12月,玉彬公司与富利公司签订兰州市保利•领秀山七区(二标段)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土建工程)。为保证农民工工资的发放,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由富利公司直接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至工人个人银行账户。 2021年5月,***与玉彬公司协商一致,由***承包玉彬公司劳务工程的涂料作业部分。***组织农民工提供了涂料作业劳务。2023年1月12日,玉彬公司、***共同签署《保利•领秀山七区(二标段)项目玉彬公司涂料班组工人工资发放台账》,载明:涂料班组工人工资为3673433.96元,已付3549755.09元,尚欠123678.87元。***及玉彬公司均在该台账上签字、加盖公章。2023年1月17日,***向玉彬公司作出《班组退场承诺书》,确认玉彬公司尚欠***班组工人工资123678.87元。***及玉彬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加盖公章。之后,***班组退场。 2024年2月20日,富利公司代玉彬公司向***班组支付工人工资5万元;2024年8月27日,富利公司代玉彬公司向***班组支付工人工资23678.87元;2024年9月9日,富利公司代玉彬公司向***班组支付工人工资5万元。综上,玉彬公司已向***班组支付完毕所有工人工资。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于2023年1月19日向玉彬公司代理人***转账5.2万元、与其合伙的***于同日向***转账23万元、***于2023年2月13日向***转账14.3万元、***于2023年2月14日向***转账8.96万元,以上合计***班组向玉彬公司转回劳务费51.46万元,以此认为玉彬公司尚欠***班组劳务费未付清。审理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玉彬公司因自己雇佣的部分工人提供劳务较迟,未能纳入富利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故玉彬公司与***协商,由***将收到的部分劳务费转回玉彬公司,用于玉彬公司为自己工人发放工资,故***向***转款51.46万元。对上述证人证言,玉彬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予认可,其陈述玉彬公司从未与***协商过上述事宜,亦未委托过***代表玉彬公司与***协商该事宜,对***向***转款51.46万元的事情完全不知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玉彬公司是否尚欠原告***班组劳务费。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劳务费339586.79元,但被告提供的玉彬公司与***于2023年1月12日签署的《保利•领秀山七区(二标段)项目玉彬公司涂料班组工人工资发放台账》、于2023年1月17日签署的《班组退场承诺书》,均载明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班组劳务费123678.87元。在此之后,富利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分三笔向***班组支付了123678.87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劳务费,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至于原告提出的玉彬公司要求其转回51.46万元用于玉彬公司向自己工人发放工资的主张,第一,玉彬公司否认其与***协商过此事;其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玉彬公司委托***代表公司与***协商此事。玉彬公司于2024年向富利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载明玉彬公司委托***收取兰州市保利•领秀山七区(二标段)项目劳务分包工程人工费,该授权书出具的对象是富利公司而非***,***无权在未经玉彬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情况下擅自与***达成借款协议。该51.46万元,与本案劳务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