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5民初6025号
原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忠和镇大砂沟5号(保利领秀山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珠海区阅江中路688号1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三公司)诉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融公司)及第三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五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升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五局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0619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35605.38元,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3.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13941795.3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和11月,原告联合第三人富利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分别签订《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二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及第三人承包被告开发的兰州市安宁区保利领秀山一标段和二标段项目,施工内容系“按甲方提供的本工程项目设计施工图、承建标准、承包范围(见附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总承包;以及其他甲方指定的零星工程”。后原告与被告及其第三人针对保利领秀山一标段和二标段项目分别签署补充协议,将原协议中的通过施工图结算转为总价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3年10月24日,原、被告及其第三人达成一标原告完成工程量的结算金额为315952547.06元,二标段项目原告完成的结算金额为117690849.6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1170619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告后仍然未履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升融公司辩称,结合工抵协议、质保金扣款和已支付工程款金额来看,升融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
富利公司述称,富利公司与原告作为涉案项目联合体双方,根据富利公司与原告的联合体协议约定,各自就施工范围向业主方进行请款。富利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金额是否包含富利公司的联合体费用无法确认,要求原告和业主方予以确认,如果包括,富利公司联合体费用需进行扣除,计算比例为一个结算金额除以12%乘以3%。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发言认定如下:
2019年7月、11月,原告(联合体主办人、甲方)与第三人(联合体成员、乙方)分别签订《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联合体协议》和《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联合体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为业主方(被告)发包的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一标段、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施工单位;关于工程款的收取约定:依照“谁施工、谁负责”的总原则,甲乙双方依据各自负责的施工范围分别收取所属的工程款,并支付所属范围的一切费用。还约定乙方在本工程内享有不低于合同结算总价款15%的施工权益占比。
2019年7月,原告及第三人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暂定价款为243972876元,其中原告合同含税金额为237437888.25元,第三人合同含税金额为6534987.75元。2019年11月,三方签订《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将工程暂定价款243972876元变更为总价包干,金额变更为284472517.25元。2019年11月,原告及第三人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暂定价款为110106616.4元,其中原告合同含税金额为107157332.03元,第三人合同含税金额为2949284.37元。之后,三方签订《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将工程暂定价款110106616.4元变更为总价包干,金额变更为112703910.77元。
2022年6月30日,涉案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3年10月24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完成涉案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一标段、二标段)结算审核,其中一标段项目完成工程量的结算金额为315952547.06元,二标段项目完成的结算金额为117690849.69元。
之后,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相关企业分别与原告签订工抵协议书,以相应房产抵顶原告的工程款。分别为原告与天水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水保利时光印象项目工抵协议书》(抵账金额885676元)、原告与兰州天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兰州保利兰州和光尘樾项目工抵协议书》(抵账金额2274619元)、原告与兰州陇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兰州保利天汇项目工抵协议书》(抵账金额3524187元)、原告与新疆中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保利堂悦项目工抵协议书》(5套房产抵账6454198元,原告自认其中的一套房产抵账金额为1432491元,已办理网签手续)。以上以房抵账金额扣除已办理网签手续的一套,剩余共计11706189元。
被告举证工抵协议书8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发生工抵金额为53380057元。被告举证统计明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签署工抵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车位转让协议,已发生工抵金额65036573元。被告举证工抵协议清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发生的工抵金额为11706190元。原告对被告举证的工抵协议书中4份与原告举证重合的真实性认可,对剩余工抵协议书,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举证统计明细表中部分内容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共抵账8790万元,但实际完成抵账的只有870万元,仍有7920万元未完成抵顶,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尚未完成抵顶,且被告明确不予办理的部分。对被告举证的工抵协议清单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原告举证为准。被告的上述证据只是原、被告以房抵账的部分事实,且无原、被告双方的共同确认,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完毕全部工抵协议,对被告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的工抵金额共计8790万元。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统计表显示付款凭证中的工抵房款为91414589.56元,工抵协议总金额为99284628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作出(2025)甘0105民初6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名下财产13941795.38元。原告预缴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及第三人已完成合同约定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三方也进行了工程的结算审核,对总的工程款金额,本案三方均无异议。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1706190元是否应予支持。第二、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第三、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的抵账金额为8790万元,被告称抵账金额超过9000万元。但原告称实际已完成抵账的只有870万元,尚有7920万元未完成抵顶。关于已履行完毕以物抵债的金额,被告负有举证义务,但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已完成以物抵债金额,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11706190元,包含在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抵协议金额中,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9000余万元工抵协议的情况下,原告选择履行原债务,即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且在原、被告存在工抵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是因为被告不履行工抵协议,才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35605.3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既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亦未履行抵债协议,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17061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了规定,赋予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在其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未支付的工程款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原告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价款金额仅限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不包括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对涉案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价款1170619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因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单保函费的诉请,原告为保证其胜诉后债权顺利实现而申请保全,但保单保函费并非原告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在与被告无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虽然涉案《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涉案工程完成于民法典施行后,原、被告的工抵协议亦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的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706190元,并承担自2025年7月1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17061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兰州市保利领秀山十一区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价款1170619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7725元,由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236元,由甘肃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