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赣019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未经质证的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传票通知某甲公司在2025年1月13日对该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后又于2025年1月8日微信告知某甲公司取消1月13日的开庭质证,改为书面质证即可,某甲公司于2025年1月12日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后,收到本案判决发现本案一审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25年1月10日,足以说明一审判决在未收到某甲公司质证意见时即已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此外,某甲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了不具有合法性的异议,但一审法院也未组织开庭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二、一审判决对案涉合同履行具体情况未予查清。某乙公司主张案涉混凝土供应履行的是2021年4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辉蝶》,某甲公司主张履行的是2021年3月24日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江西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辉蝶》,因4月签订的合同中某甲公司印章及“***”印鉴系伪造,且***本人也出具说明证明合同及结算单上的“***”签名系伪造。此外,某乙公司举证的合同是有某甲公司水印标识的版本,但该合同最后盖章页页眉处出现“错误!未定义样式”字样,可见未经过某甲公司系统却进行了修改,属非正常版本。且某乙公司主观上明知***、***是某丙公司人员,无权代表某甲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结合案涉混凝土供应的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以及6月、11月结算表等细节来看,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为2024年3月24日签订的。三、一审判决对30万元补偿款由谁支付的事实认定错误。某甲公司一审举证***出具的《补充协议》证明某丙公司股东***向某乙公司支付了30万元补偿款,某乙公司庭后提交质证意见称确认收到30万元,但是***以某甲公司名义支付,并以此否认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实际履行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直接采信该意见。事实上该30万元补偿款的磋商与支付均发生在某乙公司与***之间,且是通过***等人的个人账户支付给***(某乙公司老板的母亲)的个人账户,可以说明该30万元事由某乙公司提供的,某甲公司自始不知情。四、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而不是***、***签名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以表见代理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掩盖了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履行合同的基本事实。综上,请求支持上诉。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后随即发出开庭传票组织质证,后因仅是对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便改为书面形式质证,且给予了双方充分的质证时间。至于判决书的落款时间系笔误,一审法院也以裁定形式进行了补正,且一审判决的送达时间系在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之后。至于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问题,一审法院充分给予某甲公司质证权利,但其未提交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如果确实需要,也可以在二审庭审中让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至于鉴定样本问题,因为某甲公司提出***签名是假冒的,***系某甲公司的人,某乙公司处没有***的签字样本,根据举证规则也应由某甲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但某甲公司坚称其已提交了初步证据。虽然鉴定结论为倾向性意见,但具体的鉴定意见符合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某甲公司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结论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签名系***本人所签。二、关于履行哪一份合同的问题,***在某乙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辉蝶》合同中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双方在案涉项目前就其他项目签订过合同,也是***在月结算单中签字,且某甲公司也支付过货款给某乙公司,该项目相关合同争议在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某甲公司也提出相同抗辩,该仲裁委裁决认定***等人构成表见代理,某甲公司需要向某乙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同时,在前述案外项目中,某乙公司也与案外人某丙公司签订过供需合同,但之后实际履行的仍是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某甲公司也支付了相应合同款。可见在本案项目中,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供需合同》完全是基于之前合作的交易习惯。三、关于30万元补偿款的事实。因案涉项目系***负责,基于对***能够代表某甲公司的信任,且因某甲公司严重拖欠案涉项目混凝土款,***在此情况下代表某甲公司进行了赔偿。某丙公司仅为劳务公司,没有购买混凝土的义务。此外,某甲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查令申请书,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四、本案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案外人某某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也签订过合同,履约过程中也是***代表某甲公司进行了签字对账,且某甲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货款。在与某乙公司的履约过程中,也是***进行了对账签字。且案涉项目为某甲公司承建施工,所有的运输单在供货初期便打印的是某甲公司的名称,足以证明某乙公司从一开始就认为系某甲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明知履行的是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的上诉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某乙公司一审诉请:1.某甲公司支付货款7764586.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67613.84元(违约金以7764586.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4%,自2022年9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9月23日,实际违约金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共计9932200.72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6月25日,某乙公司(供方)与某丙公司(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约定需方因中航城某203-J01地块工程需要,向供方订购约47000m预拌混凝土,需方委托代理人为朱*、***,委托代理人在本工程中签署的供应计划表、五联调拨单、结算单、委托付款书等合同、单据具有法律效力。
2019年8月,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就保利南昌中航城三期某203-J01地块一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甲方向乙方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事宜约定如下:合同暂定供货数量为40574m3,暂定金额含税价18108784.54元,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验收数量为准。甲方采购订货人员为***,甲方签收验收人员为***。某乙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某甲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
2020年9月20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清包工)》,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承接的南昌市鸿翔阁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乙方以实行包人工、包劳务、包超额使用部分水电、包工期、包质量、包施工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完工后场地清理、包保修、包税费、包成品及半成品保护、包不可预见风险费、包竣工验收等的承包方式完成本合同所述内容的施工,本合同的工程价款已包含从施工准备到竣工验收备案及保修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含税总价28482262.82元。乙方指定现场材料员***,负责于甲方材料人员进行对接,负责现场收料。甲方供应的材料或设备抵达工程现场时,由乙方派人卸车、清点、配合验收,并按甲方的要求堆放、标识、保管、保养、使用。
2020年9月25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江西省某某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海力)》,就南昌市鸿翔阁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甲方向乙方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事宜约定如下:合同暂定供货数量为15800m3,暂定金额含税价7631696.78元,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验收数量为准。交货时间暂定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甲方订货、验收签收人员必须是合同指定人员或甲方书面授权人员,如订货、验收签收人员不符合签署条件,甲方对相关单据资料和交易行为不负任何责任,乙方还需赔偿甲方因此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材料订货、签收验收人员均为***。某甲公司、授权代表***及经办人***在甲方处盖章确认。某丁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2020年10月-2021年3月的《预拌混凝土对帐单》,其上载明截至2021年3月31日,累计方量为14426.5m3,需方累计欠供方货款金额7394556.91元。***、何*等人员均在需方处签字确认。后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向某丁公司支付银行转账工程款7394556.91元。
2021年3月24日,某乙公司(供方)与某丙公司(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约定需方因鸿翔阁项目工程需要,向供方订购月2万m3预拌混凝土,需方委托代理人为***、***,委托代理人在本工程中签署的供应计划表、五联调拨单、结算单、委托付款书等合同、单据具有法律效力。其中***在需方委托代表处签字确认。
2021年4月,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辉蝶》,就南昌市鸿翔阁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甲方向乙方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事宜约定如下:合同暂定供货数量为15800m3,暂定金额含税价7379062.84元,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验收数量为准。交货时间暂定2021年4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甲方订货、验收签收人员必须是合同指定人员或甲方书面授权人员,如订货、验收签收人员不符合签署条件,甲方对相关单据资料和交易行为不负任何责任,乙方还需赔偿甲方因此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材料订货人员***,甲方验收签收人员***。甲方人员如因工作调整或变动,需由甲方根据人员变动调整情况,及时书面通知乙方。月度结算后支付月度结算值80%,支付时限为完成月度结算后90天。该项目甲方施工的所有楼栋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且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手续支付至结算值100%,支付时限为完成最终结算后90天。甲方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按逾期未付金额的0.05%/天支付违约金给乙方。本合同之约定内容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双方均已对合同内容完全理解认可,任何一方均不得以“格式条款”等理由主张对合同进行对对方不利的辩解。某乙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某甲公司、***及授权代表***在甲方处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鸿翔阁项目2021年3月-2021年11月的《商品混凝土结算表》《砼结算表》,***、***、何*等人员分别在需方处签字确认上述期间累计供货数量16019.5m3、供货金额7764586.88元。某乙公司还提交鸿翔阁项目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的《混凝土发货单》。
2021年10月24日,***向某乙公司出具《补偿协议》一份,其上载明***因“南昌保利鸿翔阁项目”需要向某乙公司购买施工所需混凝土,截止2021年8月31日尚有7329549.72元(具体金额以结算金额为准)未支付给某乙公司,经协商混凝土款项按照合同付款比例于2022年春节前支付,同时***同意补偿延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包干)给某乙公司。该30万元通过***个人账户转至***20万元,瞿*个人账户转至***10万元。如某乙公司未按***要求供应完鸿翔阁所有混凝土的用量或者提前需要***支付混凝土款项,上述30万元付款违约金退回***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
针对上述款项,某乙公司陈述收到过30万元属实,但这30万元系***以某甲公司名义支付的赔偿款,之所以是赔偿款是因为某甲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及时付款义务。
2021年12月16日,某丙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是保利鸿翔阁项目材料签收人。
后某甲公司作为鸿翔阁项目1#-10#楼、地下室1#楼工程施工单位与南昌市市政设施事务中心、江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单位工程施工竣工报告》,确认项目于2022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地下室承台、地梁、底板、顶板混凝土强度等级均为C35P8,地下室外墙、水池侧壁为C35p8,框架柱C35、基础垫层为C15。地上框架柱为C35、现浇楼板及屋面板均为C30、二次构件均为C25。某甲公司、南昌市市政设施事务中心、江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案涉项目各单位还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案涉项目于2022年5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
某甲公司还提交《劳动用工合同书》及某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系某丙公司的员工,***系某丙公司的股东。
某甲公司还提交《江西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报价单》,报价单附件中载明南昌保利鸿翔阁项目施工总承包劳务分包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费暂定建筑面积为62592.99㎡,含税合价为27750264.17元,地下室土建暂定建筑面积为13237.99㎡,含税合价为8560429.74元,地上土建(中高层)暂定建筑面积为39971㎡,含税合价为13103695.48元,地上土建(商业)暂定建筑面积为9384㎡,含税合价为4109419.2元,地上安装(中高层)暂定建筑面积为39971㎡,含税合价为663839.23元,地上安装(商业)暂定建筑面积为9384㎡,含税合价为231078.57元,地下室安装暂定建筑面积为13237.99㎡,含税合价为476568.13元,土石方工程暂定建筑面积为62592.99㎡,含税合价为426499.4元,人防工程暂定建筑面积为2900㎡,含税合价为178734.41元,措施项目暂定建筑面积为62592.99㎡,含税合价为731998.65元,合计暂定建筑面积为62592.99㎡,含税合价为28482262.82元。且附件《土石方工程清单》的主材及《地下室建筑与装饰工程清单》《独栋商业建筑与装饰工程清单》《多层住宅建筑与装饰工程清单》的混凝土工程均约定乙供。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乙公司出具保利南昌中航城项目三期某203-J01地块一标段2019年6月-2021年4月商品混凝土结算表,载明上述期间具体供货数量及金额,***、***等人员在需方处签字确认。后某乙公司就上述混凝土供应事宜对某甲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6783752.8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2024年8月14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某甲公司仅与某乙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且确认该工程供货地点只有某乙公司一家混凝土供应商,某甲公司作为供货实际得益者,应承担货款给付义务。而某丙公司仅向某甲公司提供劳务,结算表等单据中虽多系由某丙公司工作人员***、***、***等人签收,但某甲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变更了交易习惯,故裁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6783752.8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及仲裁费。
一审法院还查明,2024年11月19日,某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案涉纠纷中其就混凝土供应事宜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系项目实际总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套用公章所签。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因存在违约情形通过个人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亲***支付30万违约金。至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辉蝶》系***、***等人为逃避责任私下与某乙公司共同伪造、于《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之后签署,与其无关。
***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其系江西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辉蝶》中甲方落款处的签名并非其所写,系他人伪造;鸿翔阁项目2021年11月份《商品混凝土结算表》中需方落款处的“***”也并非其所写,系他人伪造。同时,在南昌鸿翔阁项目中,关于***、***、***等人私下与某乙公司串通合谋伪造合同、印章、签字等行为,其一概不清楚。
后一审法院依某乙公司申请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辉蝶》及鸿翔阁项目2021年11月《商品混凝土结算表》中***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后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性认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辉蝶》中甲方落款“***”及鸿翔阁项目2021年11月《商品混凝土结算表》中“***”系***本人所写。某乙公司垫付鉴定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为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辉蝶》是否对某甲公司发生效力。本案中,某甲公司辩解某乙公司实际系向某丙公司提供案涉混凝土,其与某乙公司未形成买卖合同的合意,其上甲方落款处印章系伪造,且未加盖骑缝章,合同落款处“***”亦非其本人签字。但加盖骑缝章并非合同履行的法定义务,且根据某乙公司对该合同落款处“***”字迹申请的鉴定结果显示,倾向性认为该合同及鸿翔阁项目2021年11月《商品混凝土结算表》中“***”系***本人所写。本案中虽未对上述合同落款处印章进行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上述合同是否对某甲公司发生效力需考量的是***是否系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且未超越权限,而非该印章的真假。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某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系某丙公司股东。但根据中航城某203-J01地块工程项目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曾在月结算单中签收确认货物,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亦曾就该项目货款向某乙公司进行支付;本案案涉保利鸿翔阁项目中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等人在《对账单》需方(某甲公司)处签字确认,某甲公司亦曾就该项目货款向某丁公司进行支付。而本案案涉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同一项目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等人亦是在《对账单》需方(某甲公司)处签字确认,且***是作为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某甲公司的指定验收签收人员。结合上述两项事实来看,某乙公司从形式上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且履行合同过程中***等人亦有权代表某甲公司对相关货物进行签收确认,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故对某甲公司的上述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辉蝶》合法有效,并对某甲公司发生效力。
某甲公司还辩称,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某乙公司实际履行的是该份合同。但根据中航城某203-J01地块工程项目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该项目中亦是就同一混凝土买卖事项,由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先行签订买卖合同,后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最终由某甲公司支付货款。从上述情况来看,某乙公司主张按照同一交易模式,相信本案案涉项目与之相同的实际履行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有一定的合理性。此外,从案涉混凝土供应过程中的运输单中,亦可看出某乙公司备注的需方单位(施工单位)为某甲公司,与其上述主张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某甲公司的上述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某甲公司还提供《江西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报价单》证明案涉工程所涉及混凝土工程均约定由某丙公司提供。但《劳务分包合同(一)(清包工)》中明确约定某丙公司以实行包人工、包劳务、包超额使用部分水电、包工期、包质量、包施工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完工后场地清理、包保修、包税费、包成品及半成品保护、包不可预见风险费、包竣工验收等的承包方式完成施工,其上并未包括混凝土等材料,且其与某丙公司的约定仅对双方产生效力,并不能对抗与某乙公司的合同约定。故对某甲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某甲公司虽辩解相关结算表时间系自2021年3月开始,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签订时间一致。但案涉混凝土系向某甲公司提供,而实际工程中也存在先供应货物后订立合同的情形,故某甲公司该辩解无法成立。
综合上述情况并结合本案事实,某乙公司根据《商品混凝土结算表》《砼结算表》等证据向某甲公司主张货款7764586.88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辉蝶》约定,月度结算后支付月度结算值80%,支付时限为完成月度结算后90天。该项目甲方施工的所有楼栋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且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手续支付至结算值100%,支付时限为完成最终结算后90天。甲方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按逾期未付金额的0.05%/天支付违约金给乙方。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25日竣工验。某乙公司主张最终结算时间为2022年6月3日,但其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上述时间。故一审法院综合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履行情况、某乙公司的主张,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64586.8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3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475%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但对某乙公司认可的***代某甲公司支付的30万元应当在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中扣减。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7764586.88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64586.8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30万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26元,减半收取计406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663元,由某乙公司负担824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7419元。鉴定费12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25年1月7日传票;
证据2.高新法院杨*2025年1月8日-13日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1-2共同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拟定2025年1月13日开庭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一审书记员2025年1月8日通过微信通知取消2025年1月13号的开庭质证,改为在13日前提交书面质证;某甲公司于2025年1月12日下午通过微信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同时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查***通过个人账户向某乙公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事实;一审书记员通过微信告知说一审法官不同意调查取证申请,并在某甲公司的要求下,第一次向某甲公司公开了某乙公司对30万元违约金支付的回复。一审判决书在2025年1月10日就已经形成,只是在1月16日盖章时没有改正落款时间。因为一审判决书中对某甲公司2025年1月12日提交的质证意见及观点未进行任何表述;一审判决引用未经过质证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及时向某甲公司出具某乙公司对30万元违约金支付情况的书面意见,而是在一审判决后告知,导致某甲公司在一审期间丧失了补强证据的机会。
证据3.2025年3月25日***出具30万元违约金的支付情况说明;
证据4.***出具30万元违约金的支付情况说明照片;
证据5.2024年11月19日某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3-5共同证明目的:某丙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向某乙公司支付30万元延期付款违约金,某甲公司没有派人参加洽谈,且不知情的;该30万元违约金不存在***代表某甲公司支付的情况;结合2024年11月19日某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30万元违约金是***、***代表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股东***之间谈妥并支付的,印证了案涉混凝土供应是在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之间进行,且双方对实际履行混凝土购销合同在主观上都是明知的。一审判决对30万元违约金支付反映的合同关系事实认定不清。
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组织书面质证给予了某甲公司充分的时间,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也详细阐述了其观点,一审法院没有剥夺某甲公司的质证权利。一审过程中法院已经给了具体的举证期限,某甲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出举证,一审法院可以不予同意。30万元的回复函是某乙公司针对某甲公司提出的由***书写的情况说明的回复,该函本身是对法院发问进行的回复,回复对象是一审法官。证据3-5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过程中某甲公司都已经提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情况说明的出具某乙公司没有参与,不能确认真实性。该情况说明和某甲公司二审庭审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大概一致,但如前所述,30万元并非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认可收到了30万元,但不认可是某丙公司支付的,应是***代表某甲公司支付的。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某甲公司上诉提出案涉鉴定意见未经质证程序,某甲公司在其上诉状中陈述一审法院通知其对鉴定报告进行书面质证,且某甲公司在2025年1月12日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已将其书面意见编入卷宗,由此可见,一审的鉴定结论系经过当事人质证程序。某甲公司还称一审判决的形成时间为2025年1月10日,而某甲公司提交质证意见的为2025年1月12日,民事判决书的形成时间早于某甲公司提交质证意见的时间,经查,一审法院于2025年2月5日作出(2024)赣0191民初48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2024)赣0191民初4802号民事判决书的落款时间存在笔误,该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民事判决书的落款时间补正为“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且经本院调阅一审案卷的送达材料显示,(2024)赣0191民初4802号民事判决书在法院专用送达系统中发起送达任务的时间为2025年1月16日。二审庭询中,某甲公司亦确认其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时间为2025年1月20日,一审法院在制作民事裁判文书时存在工作失误,业已通过补正裁定的方式对此予以补救,但尚未出现某甲公司所述的鉴定结论未经质证程序即进行认定的情形,某甲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富利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开庭并通知鉴定人员出庭,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二审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对各方异议进行了回复,本案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是否成立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的问题。某乙公司提供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表、对账单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混凝土供应关系,上述证据中均有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等人签字,上述人员在某甲公司其他项目中代表某甲公司签收货物、对账等,且某甲公司依据上述人员的代表行为支付了货款,故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等人在本案案涉项目中有权代表某甲公司,***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某甲公司负担,即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成立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的签名系伪造的,并提交了***书写的情况说明,该证据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系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该鉴定中心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据此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认定***签名系本人书写,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某甲公司主张不应采信鉴定意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混凝土是由某丙公司采购,但依据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清包工)》中双方并未约定某丙公司采购混凝土事宜,且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某丙公司就采购混凝土另行签订了书面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其与某丙公司就供应混凝土的单价和供货方量等合同基本内容达成了一致合意,某甲公司在二审庭询中认可其并未与某丙公司就混凝土供应进行结算或者付款。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实际使用了混凝土,且未支付货款,现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实际成立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某甲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主张案涉合同相对方为某丙公司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如是,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承前所述,某甲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实际使用了混凝土,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据某乙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商品混凝土结算表》中载明,截止2021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欠付货款7764586.88元,该结算表中有何*、***、***等人在需方处签字,视为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的确认,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货款,故某乙公司依据该结算表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货款7764586.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25日即已竣工验收,某甲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存在违约,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辉蝶》中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认定以7764586.8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3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475%计算违约金,且对某乙公司认可的***代某甲公司支付的30万元在逾期付款违约金中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52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