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7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比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比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从化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州从化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7民初6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及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甲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217674.69元及利息(以1217674.6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某甲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甲公司、***共同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排栅延期费12911946.6元及利息(其中以7081070.1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3年6月30日,以12911946.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某甲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某乙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某甲公司、***应向***支付未付涉案工程款为1217674.69元。1.***在涉案工程施工总价款为2768256.89元,一审判决认定***在涉案工程施工总价款为2500265.85元系错误的。(1)***与***签订涉案《工程结算单》时,由于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因此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单》中第5-8项合计应支付的893303.47元工程款暂时按70%(即625312.429元)支付,剩余30%也应当支付而非协议减少工程款。涉案《工程结算单》确认的涉案工程价款合计918603.47元[具体包括:1.保利桃花源十区春节排栅结算(双排)金额706221.31元;2.十区春节排栅结算(单排)金额63216.6元;3.十区满堂脚手架金额为63865.56元;4.十区悬挑式脚手架金额60000元;5.果场样板间外排栅金额13940元;6.代购裸土盖网(长)金额6560元;7.代购裸土盖网(短)金额4800元]。(2)另根据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1-4#楼及地下室主体工程款为1849653.42元。综上,***在涉案工程施工总价款应为2768256.89元。2.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已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526000元,扣减涉案《工程结算单》中6区工程款1975417.8元后,剩余款项1550582.2元系某甲公司向***支付涉案工程款。综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仍需向***支付涉案工程款为1217674.69元。二、一审判决根据***《某乙公司与燕某劳务关于10区(1-4#楼)纠纷的协调会议纪要》确定的“2021年1月至2021年10月为退场结算停工时间”来认定***应于2021年10月前完成退场且逾期退场的损失应由***自行承担是错误的,排栅延期费应当计算至***实际退场或复工之日。1.会议纪要确认的退场结算时间并非实际的退场结算时间。虽然在***《某乙公司与燕某劳务关于10区(1-4#楼)纠纷的协调会议纪要》中,各方就结算退场事宜最终商定“2021年1月至2021年10月”为退场结算停工时间,但事实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并未在上述期限内与***完成退场结算,且根据某甲公司一审期间的答辩,截至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涉案工程仍未完成结算,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最终系通过一审判决得出,且***对一审判决得出的结算金额有异议。2.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并未结清涉案工程款及排栅延期费,且涉案排栅一直搭设在工程现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从未通知***拆除或退场,本案尚不具备退场条件。某乙公司虽向某甲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某甲公司人员材料撤场,但从始至终没有任何人通知***让其拆除涉案排栅,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通知***拆除脚手架要求***撤场,因此,涉案排栅延期费应当计算至***实际退场之日。3.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均认可涉案工程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且涉案工程停工并非***原因导致,与***无关,因此本案排栅延期费作为涉案工程停工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应当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且从某甲公司、***已向***代付保利从化温泉镇乌土村地块项目其他区域的排栅延期费可知,其清楚知晓并认可如果停工,则应当向***支付排栅延期费。此外,根据涉案《桃花源工地部项目十区外架单价说明》约定,如工地因项目原因中途停工按照实际搭设所有外架及以上表内容每平方每天0.2元,木工加固用钢管按建筑面积计算方每天0.2元,现场闲置外架材料按180元每吨计算,作为停工费用。***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已就支付排栅延期费进行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排栅延期费至***实际退场或复工之日。三、退一步讲,即使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并已经退场,但根据涉案排栅至今仍搭建在工程现场且***并未接到任何通知要求退场的事实,涉案排栅的延期费则应当由实际使用人即某乙公司或某丙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由***自行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并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责任。第二,某甲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的工程款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没有将彭某以某乙公司代付的工程款计算到涉案工程当中,本案某甲公司、***已经不再欠付***工程款。第三,涉案工程的停工并非由某甲公司、***、***导致,涉案排栅延期费用不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答辩称:某乙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意见。对于***和***上诉的意见,在基于一审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补充如下:某乙公司已于2020年底要求某甲公司停工,并于2021年多次发函告知其退场,如***等人为获取排栅延期费而拖延退场,则该费用不应被支持。某乙公司已多次通知某甲公司退场,涉案工程已具备退场条件。***拒不退场是放任自身损失扩大,该损失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丙公司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第一,***与某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对某丙公司提起起诉及上诉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连带责任系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必须要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起诉及上诉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最后某甲公司在某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负责涉案施工工作,可推定存在私下擅自分包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4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确立的司法裁判意见,***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某丙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某丙公司未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不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述称其意见与***、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总价款为2500265.85元,某甲公司共向***支付涉案工程款1550582.2元,尚欠付***工程款949683.65元,***与某甲公司应共同向***支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某甲公司已支付352.6万元工程款,有***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借支单可以证明。借支单总金额为352.6万元,其中,借支单中彭某转账金额为252.6万元,另100万元是通过其他方式支付的,且***代理人在一审中当庭陈述和确认已收到某甲公司352.6万元。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352.6万元的事实有***一审当庭陈述及借支单、转账记录相互佐证。故***与某甲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二、一审法院认为排栅延期费用因《桃花源工地项目部十区外架单价说明》合同而产生,***与某甲公司应共同向***支付延期费用7081070.13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2020年底,某乙公司责令某甲公司及各班组停工撤场,其延期费的产生,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本身也是受害者。2021年11月9日的“协调会议纪要”确定了退场结算停工时间为2021年1月-2021年10月,该会议纪要抄送了各个班组,包括外架班组。那么***应当于2021年10月前拆除撤场,延期费也只能计算到2021年10月30日止,***拒不撤场、拒不拆除的行为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应当自行承担。(二)***一审当庭陈述是某乙公司要求停工撤场,并等某乙公司通知复工,足以证明停工撤场的原因是某乙公司造成,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不应承担延期费的责任。(三)***与某甲公司的协议因***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无效,那么***报价和备注停工费也是无效的,延期费的产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与某甲公司无须承担延期费用的责任。三、一审法院认为***应与某甲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是某甲公司的部门负责人、会计,并非某甲公司股东,***做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不应与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答辩称:一、***应当对涉案款项承担支付责任。首先,***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涉案《桃花源工地部项目十区外架单价说明》(以下简称“单价说明”)约定:1.关于十区外架包工包料,单价说明。2.满堂架按满堂架计算:22元/立方米。3.计算方式如下:(1)地下室及主体外架,以实际搭设外架凹凸面周长术实际搭设高度计算,单价41元/平方米,使用时间:单价内7个月超7个月工期按每个月4.5元/平方米。(2)施工梯,按三面周长术实际搭设高度,单价41元/平方米,使用时间:同上。(3)防护棚及钢筋棚,四周按单排计算,平面按面积计算,搭两层算两层,单价41元/平方米,使用时间:同上。(4)临边防护,按延长米计算,单价24元/平方米,使用时间:同上。(5)拉车平桥,按搭设两边立面面积木1.5倍,单价41元/平方米,使用时间:同上。(6)拉车平桥,按立方计算,地面面积术楼层板面高度计算,单价41元/平方米,使用时间:同上。(7)活动板房压顶及饭堂顶厕所,按实际搭设面积计算,单价41元/平方米,使用时间至工地结束。备注:如工地因项目原因中途停工按照实际搭设所有外架及以上表内容每平方每天0.2元,木工加固用钢管按建筑面积计算方每天0.2元,现场闲置外架材料按180元/吨计算,作为停工费用。此费用含外架提供维修,现场材料管理费。其次,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已生效的(2022)粤01民终143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一审法院在本案受理前委托专职人民调解员对涉案纠纷进行调解[(2021)粤0117民诉前调7203号]。《诉前调解电话联系情况记录》《民调案件(诉前)调解复函》记载如下内容:1.***表示其是***雇请人员。3.彭某表示其并非工程承包人,只是一名财务人员,***是其父亲,欠款与彭某无关。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部分第2.1条,某甲公司派驻代表***,***有权以某某甲公司名义全权处理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洽商、合同履行、签订等一切事务。工资账户管理负责人彭某,有权以某某甲公司名义全权处理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事务。该判决认为:……邹某于本案提交的证据及法院所查明事实仅能证实***与某甲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二、一审法院(2023)粤0117民初3917号、3918号两案以***、***、彭某为被告,该两案中,***、***、彭某共同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彭某确认两案所涉工程与已生效的(2022)粤01民终1437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工程一致,***并未表示异议。两案质证时,***称“当时是***指派***作为涉案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并无权对工程进行结算”;三、2023年12月18日19时52分,一审法院电话询问***,***确认保利桃花源一期6区及本案所涉的10区工程中,***、***、某甲公司的关系一致,并明确***是***聘请的项目负责人。再次,已生效(2022)粤01民终143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从化温泉乌土村地块项目一期6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中,***与某甲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2023年12月18日电话询问中,***确认在上述6区工程与本案10区工程中,***、***及某甲公司关系一致。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其他投资关系,***作为某甲公司派驻代表,并有权以某某甲公司名义全权处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涉案十区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一切事务,符合挂靠经营一般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某甲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为挂靠关系。2023年12月18日电话询问中,***确认其是***聘请的项目经理。结合已生效(2022)粤01民终143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项,以及***、***、彭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关“当时是***指派***作为涉案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并无权对工程进行结算。”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确认***是***聘请的项目经理。综上,涉案《单价说明》上有***签名。***是***聘请的项目经理,***在涉案《单价说明》处签名,该签名行为应视为代表***,相应法律后果由***承担。同时,***挂靠某甲公司已某甲公司名义与***签订涉案《单价说明》将十区外架劳务分包给***,***应对***主张的涉案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二、***应向***支付排栅延期费。1.***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涉案《单价说明》约定,如工地因项目原因中途停工按照实际搭设所有外架及以上表内容每平方每天0.2元,木工加固用钢管按建筑面积计算方每天0.2元,现场闲置外架材料按180元每吨计算,作为停工费用。***应当对此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2022年1月13日,***签名确认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保利桃花源10区1#-4#楼排栅延期费用为7081070.13元,计算排栅延期费的方式为完成的案涉工程量*延误天数*涉案《单价说明》约定的计算排栅延期费的单价,即***系认可根据涉案《单价说明》约定的计算排栅延期费的单价****完成的案涉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向***支付排栅延期费且认可需要向***支付排栅延期费。***应当对此承担相应法律后果。3.涉案***的排栅一直搭设在涉案工程现场。***称“***一审当庭陈述是某乙公司要求停工撤场并等某乙公司通知复工”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某甲公司代理律师***在一审当庭陈述“停工是由于总包和业主方要求停工退场”,***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从未通知***拆除排栅或退场,且某乙公司虽向某甲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某甲公司人员材料撤场,但从始至终没有任何人通知***让其拆除涉案排栅,***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通知***拆除脚手架要求***撤场。4.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均认可涉案工程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且涉案工程停工并非***原因导致,与***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本案排栅延期费作为涉案工程停工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应当由***及某甲公司承担。且从某甲公司、***已向***代付保利从化温泉镇乌土村地块项目其它区域的排栅延期费可知,其清楚知晓并认可如果停工,则应当向***支付排栅延期费。5.虽然涉案《单价说明》因涉案工程存在挂靠及多次分包情形且***为个人无劳务分包资质而被认定为无效,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及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及某甲公司参照涉案《单价说明》的约定支付因涉案工程停工而产生的排栅延期费用,且本案中,***已与***就排栅延期费进行单独结算,签订了涉案《排栅延期费汇总表》《1#楼收方工程量汇总统计》《2#楼收方工程量汇总统计》《3#楼收方工程量汇总统计》《4#楼收方工程量汇总统计》《地下室及-2F/-1F收方工程量汇总统计》,明确截止2021年10月31日,应向***支付的涉案工程排栅延期费为7081070.13元,该结算应视为***同意向***支付排栅延期费。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当事人的权利,系自愿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结算合法有效,涉案《单价说明》无效亦不影响该结算的效力,该结算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对此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应当按涉案《单价说明》的约定向***计算支付涉案排栅延期费至***实际退场之日或复工之日。三、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共向***支付涉案工程款1550582.2元正确。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已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526000元,该工程款包含应向***支付保利桃花源6区的工程款1975417.8元,因此扣减涉案《工程结算单》中保利桃花源6区工程款1975417.8元后,剩余款项1550582.2元系某甲公司向***支付涉案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的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共同述称:***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述称:与对***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某丙公司述称:与对***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某丙公司不是***上诉中涉及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约定情况及履行情况均不知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甲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2396696.07元及利息141749.8元(以2396696.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3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41749.8元,终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某甲公司、***、***共同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排栅延期费12911946.6元及利息379458.06元(其中以7081070.1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3年6月30日的利息为379458.06元;以12911946.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终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某乙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某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某丙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乙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保利从化温泉镇乌土村地块项目一期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某乙公司承包施工保利从化温泉镇乌土村地块项目一期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
2018年11月1日,某乙公司(总承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分承包人、乙方)签订《保利从化温泉镇乌土村地块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保利从化温泉乌土村地块项目土建工程中除建筑结构施工图所包含的除甲方及业主分包外的全部劳务分包给乙方。该《协议书》第三部分第7.1.1条约定:“乙方派驻代表姓名为***,其职责权限为有权以乙方名义全权处理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洽商、合同签订、履行、变更、结算、争议处理等一切事务。”
2018年11月18日,某甲公司保利从化温泉乌土村住宅楼工程项目部与外架班组***签订《桃花源工地部项目十区外架单价说明》,约定:1、关于十区外架包工包料,单价说明。2、满堂架按满堂架计算:22元/立方米。3、计算方式如下:1、地下室及主体外架,以实际搭设外架凹凸面周长*实际搭设高度计算,单价41元/平方米,使用时间:单价内7个月超7个月工期按每个月4.5元/平方米。2、施工梯,按三面周长*实际搭设高度,单价41元/平方米,使用时间:同上。3、防护棚及钢筋棚,四周按单排计算,平面按面积计算,搭两层算两层,单价41元/平方米,使用时间:同上。4、临边防护,按延长米计算,单价24元/平方米,使用时间:同上。5、拉车平桥,按搭设两边立面面积*1.5倍,单价41元/平方米,使用时间:同上。6、拉车平桥,按立方计算,地面面积*楼层板面高度计算,单价41元/平方米,使用时间:同上。7、活动板房压顶及饭堂顶厕所,按实际搭设面积计算,单价41元/平方米,使用时间至工地结束。备注:如工地因项目原因中途停工按照实际搭设所有外架及以上表内容每平方每天0.2元,木工加固用钢管按建筑面积计算方每天0.2元,现场闲置外架材料按180元/吨计算,作为停工费用。此费用含外架提供维修,现场材料管理费。该《单价说明》尾部加盖、6#项目专用章,并有***签名。
2020年1月7日,***与***签订《工程结算单》,其中:第1-3项为630外排栅、斗车平桥,630增加零星外排栅(双),630增加零星外排栅(单),工程款合计1975417.8元。第5-8项工程款合计893303.47元,按70%结算计为625312.429元。具体为:5、十区春节排栅结算(双排)706221.31元;6、十区春节排栅结算(单排)63216.6元;7、十区春节满堂脚手架63865.56元;8、十区悬挑式脚手架60000元;第10-12项合计25300元。具体为:10、果场样板间外排栅13940元,11、代购裸土盖网(长)6560元;12、代购裸土盖网(短)4800元。第14项记载借支2350000元。截止2020年1月7日,***排栅班组的工程款合计为276030.229元。
根据广州市***回复的《会议纪要》及签到表,2021年11月3日,广州市从化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燕某劳务、外墙班组、外架班组等就涉案工程召开协调会。签到表上签有“外架***”字样。
2021年11月19日,广州市***出具《某乙公司与燕某劳务关于10区(1-4#楼)纠纷的案件协调会议记录》,该记录主要内容为:各方就结算退场存在问题发表意见及建议,会议最终议定以下事项:一、合同内水电部分施工工程量双方无异议,主要是部分单价未核实,定于2021年11月20日完成10区(1-4#楼)水电部分退场结算,并需双方签字确认。二、土建部分合同内结算无争议,主要争议在于合同外指令签证及现场遗留材料套价。燕某劳务需2021年11月15日前提交10区(1-4#楼)退场结算争议项结算书,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20日出具初步审核意见,若有异议需双方进一步核对,并于2020年11月30日前双方确认10区(1-4#楼)土建部分最终结算额。如协商不成,通过合同约定争议方式进行解决。三、某乙公司于2018年11月进场,期间出现多种原因的停工,经项目各方讨论确认各阶段的施工时间,以便各方针对停工索赔的记取。某乙公司进场时间是2018年11月,地下室封顶时间为2019年6月,主体封顶时间为2020年12月,2021年1月-2021年10月为退场结算停工日期。四、2021年12月5日,燕某劳务需提交10区(1-4#楼)所有班组及材料商的结算确认书给某乙公司。
2022年1月13日,以某燕某负责人身份与***签订《延期费汇总表》,记载:1#楼收方工程量2174191.06元,2#楼收方工程量1157394.69元,3#楼收方工程量1014872.89元,4#楼收方工程量2067505.53元,地下室及-2F/-1F收方工程量667105.96元,合计7081070.13元。该汇总表后附以上各楼及地下室的具体施工工程量清单共5份,5份清单上均有***及***签名。5份清单均备注:按会议纪要时间合计2019年6月起算合同工期7个月,2019年7个月,2020年12个月,2021年10个月扣除合同工期7个月,停工时间为22个月,660天。含管理费税金0.058元/天。
根据***提交的2021年11月20日、2021年11月21日有***签名的4份手写《1-4号楼及地下室工程量清单》,经一审法院比对,上述手写清单上所记载的工程量与2022年1月13日《保利桃花源10区1#-4#楼排栅延期费汇总表》后所附的有***签名的5份各楼栋工程量一致。
***根据上述各楼栋清单上记载的排栅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单价来计算1-4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工程价款。经一审法院审查,***将2#楼收方量中的第19项临边防护靠山面、3#楼收方工程量中的第1项外围临边防护、4#楼收方工程量中的第14项楼层临边防护按41元/平方米计付,该计算与合同约定的临边防护24元/平方米不一致。经一审法院核算,***所施工的1-4号楼及地下室工程中临边防护工程共计938.35平方米(22.04平方米+46.9平方+26.04平方米+34.8平方米+200.34平方米+72平方米+59.2平方米+65.4平方米+55.68平方米+71.64平方米+34.8平方米+82.11平方米+51平方米+34.8平方米+24平方米+22.8平方米+34.8平方米),其余工程共计44564.22平方米,上述工程价款合计1849653.42元(938.35平方米×24元/平方米+44564.22平方米×41元/平方米)。
***自行统计的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保利桃花源10区1#-4#楼排栅延期费用为5830876.52元,费用按每平方米0.258元/平方米计算。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借支单》及转账凭证查明,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25日,***共向某甲公司借支3526000元款项,另,某甲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汇款741024元。***称该741024元是对保利桃花源九区及保利桃花源六区的排栅延期费用,非涉案款项。***提交的2020年1月17日《工程进度支付申请表》记载单位名称为某甲公司,合同名称为土建及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工作内容简述:代付外脚手架延期费用。该申请表中记载的本期为第2次申请,应付款为842073.17元。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查明,2020年1月21日,***:开票到账842073.17×0.12=101048.7804;842073.17-101048.78=741024.39。付某741024.39。
2021年1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某乙公司代发从化温泉镇乌土村地块项目一期土建工程项目工人工资500000元。2021年2月2日,某甲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某乙公司从化温泉镇乌土村地块项目一期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款500000元,并向某乙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一审庭审中,***称其已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526000元,先减去证据三第1、2、3项的6区工程款1975417.8元后,***收到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550582.2元;***在法庭辩论时称涉案工程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某甲公司庭审质证时称:一、6区工程款及十区春节满堂脚手架、十区悬挑式脚手架已在2020年1月10日支付完毕,金额为276000元,30.229元当时已抹去;二、2020年12月25日借支单记载的50万元款项由某乙公司代付。
一审另查,(2022)粤01民终14372号案所涉工程为“从化温泉镇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已生效的(2022)粤01民终143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一、一审法院在本案受理前委托专职人民调解员对涉案纠纷进行调解[(2021)粤0117民诉前调7203号]。《诉前调解电话联系情况记录》《民调案件(诉前)调解复函》记载如下内容:1、***表示其是***雇请人员。3、彭某表示其并非工程承包人,只是一名财务人员,***是其父亲,欠款与彭某无关。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部分第2.1条,某甲公司派驻代表***,***有权以某某甲公司名义全权处理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洽商、合同履行、签订等一切事务。工资账户管理负责人彭某,有权以某某甲公司名义全权处理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事务。该判决认为:……邹某于本案提交的证据及法院所查明事实仅能证实***与某甲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2023)粤0117民初3917号、3918号两案以***、***、彭某为被告,该两案中,***、***、彭某共同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彭某确认两案所涉工程与已生效的(2022)粤01民终1437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工程一致,***并未表示异议。两案质证时,***称“当时是***指派***作为涉案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并无权对工程进行结算。”同时,该两案中,***称其与***是上下级关系,是某甲公司委托***聘请***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的技术及人员安排,***是项目经理;彭某称***是彭某父亲,***是彭某同事。
2023年12月18日19时52分,一审法院电话询问***,***确认保利桃花源一期6区及本案所涉的10区工程中,***、***、某甲公司的关系一致,并明确***是***聘请的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将上述录音交由各方当事人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结算及***主张的排栅延期费用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已生效(2022)粤01民终143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从化温泉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中,***与某甲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2023年12月18日电话询问中,***确认在上述6区工程与本案10区工程中,***、***及某甲公司关系一致。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其他投资关系,***作为某甲公司派驻代表,并有权以某某甲公司名义全权处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涉案十区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一切事务,符合挂靠经营一般特征,故,一审法院确认,***与某甲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为挂靠关系。***在答辩中称其是某甲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2023年12月18日电话询问中,***确认其是***聘请的项目经理。结合已生效(2022)粤01民终143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项,以及***、***、彭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关“当时是***指派***作为涉案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并无权对工程进行结算。”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确认***是***聘请的项目经理。《桃花源工地项目部十区外架单价说明》上外架班组签名处有***签名,劳务公司处有***签名。***是***聘请的项目经理,***在《桃花源工地项目部十区外架单价说明》劳务公司处签名,该签名行为应视为代表***,相应法律后果由***承担。同时,该《单价说明》尾部劳务公司处加盖某甲公司项目专用章,应视为***以被挂靠的某甲公司名义与***签订《单价说明》,故,***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某丙公司将保利从化温泉镇乌土村地块项目一期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挂靠某甲公司,以某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分包保利从化温泉镇乌土村地块项目土建工程劳务部分。后,***以某某甲公司名义与***签订《单价说明》,将十区外架劳务分包给***,***与某甲公司均应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存在挂靠及多次分包情形,且,***为个人无劳务分包资质,故,《桃花源工地项目部十区外架单价说明》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2、***主张的排栅延期费及利息问题。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论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未付工程款的确定需以确定工程总价款及已付工程款为前提。***主张的工程款包括十区春节排栅(单排、双排)款、十区春节满堂脚手架款、十区悬挑式脚手架款、十区主体工程款、果场样板间外排栅款及代购裸土盖网(长、短)款。如前所述,***是***聘请的项目经理,***有理由相信***可代表***进行结算。根据2020年1月7日《工程结算单》,***施工的十区春节排栅(单排、双排)、脚手架、样板间外排栅、代购裸土盖网等工程款为650612.43元[625312.429元(双方协议按70%计)+25300元],经一审法院核算的1-4#楼及地下室主体工程款为1851293.42元,故,***在涉案工程施工总价款为2500265.85元(650612.43元+1849653.42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于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共向某甲公司借支工程款3526000元。***称上述3526000元款项中有1975417.8元属于6区工程款,非本案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月7日《工程款结算单》中记载的工程总价款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6区工程款,另一部分为本案中***主张的除主体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款。该结算单确定的欠款金额以上述两部分工程总价款扣减借支款项得出。某甲公司庭审质证时称“6区工程款及十区春节满堂脚手架、十区悬挑式脚手架已在2020年1月10日支付完毕”,并提交2020年1月10日借支单进行证实。而2020年1月10日借支单包含在某甲公司提交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借支单之中,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述3526000元借支单款项包含6区工程款1975417.8元及本案工程款1550582.2元。关于741024元款项。2020年1月21日某甲公司向***汇款741024元。***称该741024元是对保利桃花源九区及保利桃花源六区的排栅延期费用,非涉案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土建及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6区第2期外脚手架延期费用金额为842073.17元,***与***微信聊天记录中,2021年1月21日***扣减12%的相应款项后金额为741024.39元,上述事实与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21日向***汇款741024元转账记录”金额及时间均一致,故,一审法院确认741024元款项是对保利桃花源九区及保利桃花源六区的排栅延期费用的支付,与本案无关,不应计入已支付工程款中。关于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支付的500000元工人工资,某甲公司庭审质证时称2020年12月25日借支单记载的500000元款项由某乙公司代付,可见上述款项已计入3526000元已付款中,一审法院不再重复计算。以上,某甲公司共向***支付涉案工程款1550582.2元,尚欠付***工程款949683.65元(2500265.85元-1550582.2元),某甲公司、***应共同向***支付。***于2021年11月20日、2021年11月21日签名确认1-4号楼及地下室的主体工程量,各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主体工程的交付日期,亦未在起诉前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除上述工程外,***主张的其他工程款结算日期为2020年1月7日;现***主张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有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起算点符合常理,利息计算标准与其损失相适应,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排栅延期费用因《桃花源工地项目部十区外架单价说明》合同而产生,故,***、某甲公司均应向***支付延期费用。2022年1月13日,***的项目经理***确认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保利桃花源10区1#-4#楼排栅延期费用为7081070.13元,***、某甲公司应向***支付。***、某甲公司逾期付款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主张自结算次日即2022年1月1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符合其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21年11月之后的排栅延期费用及违约金,根据***《某乙公司与燕某劳务关于10区(1-4#楼)纠纷的协调会议纪要》,各方就结算退场事宜最终商定“2021年1月至2021年10月为退场结算停工日期”。***代表外架班组参与会议,应按会议决议于2021年10月前退场,逾期退场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且,***确认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亦无证据证实各被告有对排栅进行使用,故,对***主张的2021年11月之后的延期排栅费用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因本案并未对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故,对某丙公司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仲裁管辖,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广州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49683.65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广州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排栅延期费用7081070.13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779.1元,由***负担48752.34元,由***、广州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8026.76元。因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受理费由败诉方支付给胜诉方,无须人民法院退还,故,***、广州某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受理费68026.76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保利桃花源十区工程现场图片(拍摄于2024年7月2日);2.涉案保利桃花源十区工程现场视频录像(拍摄于2024年7月2日),上述证据1-2拟共同证明***的排栅一直搭建在涉案保利桃花源十区工程现场,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一直在使用***的排栅,其应当按照涉案《桃花源工地部项目十区外架单价说明》的约定向***支付排栅延期费用。
***、***、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是涉案工地的客观存在。
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为涉案工程的排栅,其次仅能证明图片内的排栅是搭建在工地上的,不能证明工地正在施工,排栅正在使用。
某丙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提供的照片以及视频显示工地已停工,并未处于使用状态。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已生效的(2022)粤01民终143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认定***与某甲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为挂靠关系,***与某甲公司应共同对***主张的工程款及排栅延迟费用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不再赘述。***上诉主张其是某甲公司的部门负责人、会计,其系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问题。***上诉主张***、某甲公司欠付其工程款1217674.69元,对此本院认为,未付工程款的确定需以确定工程总价款及已付工程款为前提,对于***在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2020年1月7日的《工程结算单》,核定***在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2500265.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主张工程总款为2768256.8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某甲公司共向***支付涉案工程款1550582.2元,尚欠付***工程款949683.6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主张***、某甲公司欠付其工程款1217674.6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错误,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2.6万元,其与某甲公司并无拖欠***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排栅延期费用以及延期费用数额如何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桃花源工地项目部十区外架单价说明》《保利桃花源10区1#-4#楼排栅延期费用汇总表》等证据,认定***、某甲公司需要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排栅延期费用7081070.13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至于2021年11月之后的排栅延期费用及违约金,***出具的《某乙公司与燕某劳务关于10区(1-4#楼)纠纷的协调会议纪要》明确载明“各方就结算退场事宜最终商定2021年1月至2021年10月为退场结算停工时间”。***代表外架班组参与会议,应按会议决议于2021年10月前退场,逾期退场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此外,***确认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亦无证据证实***、某甲公司有对排栅进行使用,一审法院对***主张的2021年11月之后的延期排栅费用及违约金不予支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主张排栅延期费用应计算至其实际退场或付工之日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主张***、某甲公司应向其支付排栅延期费用1217674.69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主张2020年底,某乙公司责令其及各班组停工撤场,其亦是受害者,***拒不退场导致损失扩大,应当自行承责,以及停工撤场原因是某乙公司造成,与某甲公司无关,故其与某甲公司均无需承担排栅延期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49683.65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广州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排栅延期费用7081070.13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6779.1元,由***负担48752.34元,由***、广州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8026.76元。因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受理费由败诉方支付给胜诉方,无须人民法院退还,故,***、广州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受理费68026.7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07.35元,由***负担54492.07元,***负担68015.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