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3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富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3民初17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富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富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追偿权为法定权利,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富某公司向***行使追偿权请求权基础的情况下,径直判决***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与富某公司之间位于广*市白*区保****城项目西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所引发的工程材料款纠纷所引起。虽富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代替***向广州市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某公司)垫付了工程材料款后,从而取得追偿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精神,追偿权纠纷仅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这主要是因为担保责任追偿权及合伙债权追偿权,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富某公司虽主张其履行了付款责任,但关联判决并未明确其在履行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追偿,一审判决也未查明富某公司向***主张追偿的请求权基础,因此并不能认定富某公司有权向***进行追偿,一审法院判决***向富某公司承担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二)一审关联判决已经查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是用于整个保利白云新城西区工程项目,而***仅是该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应对自己使用的甲供钢材承担责任,富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钢材全部用于***所承接的工程范围,一审法院却错误判决***对全部钢材款承担责任。首先,从一审关联案查明的事实情况看,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钢材是用于整个保利白云新城西区工程项目,而***仅承包了该项目中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富某公司也仅举证***承包了该部分工程),可见案涉钢材款并非全部与***有关。其次,虽然《土建施工劳务及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包工包料等内容,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富某公司才是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其对项目的整体施工包括材料采购等具有管理监督权利。***涉及的钢材采购等事宜是按照富某公司要求为整个保利白云新城西区工程项目进行的甲供材料采购,是在履行总包管理配合责任,而非独立的个人采购行为。因此,也不能认定***对外购买建筑材料的费用完全由***承担,与富某公司无关。且***使用的甲供钢材款项已在富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再者,***是以西区项目部名义为甲方(即富某公司)采购甲供钢材,该项目部系富某公司设立,***在该合同中仅作为签约代表签字,这表明合同主体应为富某公司及西区项目部,而非***个人,该《钢材购销合同》直接受益主体也为富某公司。且关联判决认定***承担责任,仅是因西区项目部未依法登记设立而被认定为表见代理,这并不意味着***在关联判决中被认定为存在过错。富某公司作为西区项目部的设立者,不仅要承担西区项目部未依法登记设立的责任,还应承担西区项目部的民事主体责任。若仅因项目部未依法登记就将责任完全转嫁给***,有失公平。(三)诉讼费的承担方式应遵循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富某公司之所以承担(2017)粤0106民初25220号诉讼费,是因为在该案中败诉,其支付诉讼费并不是为***代垫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该笔诉讼费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富某公司辩称,(一)富某公司在代***对外偿还了相应债务后依法对***享有追偿权,一审判决正确。***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等方式向富某公司承包保利白云新城项目西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后,与筑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向筑某公司购买钢材用于白云新城项目的建设施工使用。但是,由于***没有依约向筑某公司支付货款,导致筑某公司在起诉***的同时也将富某公司列为被告,且法院最终判决富某公司需对***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仍然怠于履行判决义务,导致富某公司被法院强制扣划了5930822元,即富某公司已代***向筑某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主张追偿权纠纷仅包含担保责任和合伙债务两种情况完全是对法律条文的歪曲解读,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二)案涉钢材货款全部属于***的个人债务,即便另案判决富某公司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也不影响富某公司与***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现富某公司代***履行了该债务,依法有权要求***返还相应代垫款项。根据《土建施工劳务及专业分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等,并承担全部施工风险,表明***应独立承担案涉工程所需的全部施工材料的采购及付款责任,而***单方以西区项目部名义与筑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便是在履行前述分包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的行为,并非其所谓的“履行总包管理配合责任”。虽然***主张其承包的仅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案涉钢材款并非全部与其有关,***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接受富某公司的委托代为采购其他钢材,因此***抗辩案涉钢材款并非全部与其有关完全是在推卸付款责任。***在明知西区项目部未依法登记设立的情况下,在施工过程中仍擅自以西区项目部名义与筑某公司签订合同,导致富某公司在另案中被法院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决需对***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该表见代理仅是对合同相对方筑某公司而言,系为了保护筑某公司的信赖利益,并没有否定和限制富某公司与***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即案涉债务最终仍应由***全部承担。现富某公司已代其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法有权要求***返还相应代垫款项,一审法院支持富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合理合法的。(三)富某公司在另案中代垫的诉讼费完全是因***的原因造成的,故一审法院判决***应予以返还合理有据。富某公司被筑某公司起诉完全是因***未依约向其支付钢材款项所致,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损失应由***承担。
富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向富某公司返还代垫款本金5930822元及利息637505.7元(利息从款项垫付之次日即2021年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37505.7元);2.判决***向富某公司返还代垫的(2017)粤0106民初25220号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0元及利息6448.75元(利息从代垫之次日即2021年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448.75元);3.判决***向富某公司返还代垫的(2018)粤01民终18407号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0元及利息15155.17元(利息从款项垫付之次日即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3234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1921.17元,合计为15155.17元);4.判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富某公司返还代垫款项5990822元及支付利息(以59908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富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769.52元,保全费5000元,管辖权异议费100元,均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赔偿款及相关费用。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签署的《土建施工劳务及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其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故***因施工所采购的材料产生的货款应由***承担。***因承包案涉工程后对外构成对富某公司的表见代理,但对内富某公司有权就***履行分包合同对富某公司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主张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所采购的钢材并非其全部使用,但对于存在其他主体使用钢材的情况***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富某公司垫付的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向富某公司返还,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35.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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