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利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71民初12673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佐宸(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佐宸(三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利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T3C1H1L,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昆山镇昆山新建计生办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27857P,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利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志公司)、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志公司、富利公司、***立即共同向***支付工程款683843.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836.12元(利息以683843.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1月19日暂计至2024年9月19日,为15836.12元,实际计至债务全部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利志公司、富利公司、***共同承担。庭审中,***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23年9月25日。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0日,***与利志公司签订《钢筋工分项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利志公司将“海南保利崖州新城四期(B27地块)施工总承包钢筋工分项劳务工程”发包给***,施工范围为崖州新城项目四期施工总承包的3#、5#、6#栋主楼和副楼地下室及基础部位钢筋分项劳务(见附件界面划分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模式,合同的最终价款以实际完成量计算,综合单价(包含内容见承包方式)为:地下室和基础按钢筋用量790元/吨(图纸计算工程量);3#、5#、6#主楼地上主体按(图纸建筑面积)48元/平方米(含二次结构)具体见附件价格清单。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度款按主楼±0.0完成支付60%;承包范围内±0.0完成支付60%;10层顶板完成支付60%;20层顶板完成支付60%;结构封顶完成支付70%;3#、5#、6#栋主体验收完支付80%;结算完成支付85%;剩余15%结算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一年支付。 其中合同附件《钢筋班组》载明:1.3#、5#、6#楼以48元/平方米;2.地下室和±0.0以下基础钢筋以790元/T;3.止水钢板25元/M;4.后浇带挡网安装15元/M、Φ25以内电闸压力焊2.5元/个;5.Φ16-Φ32以内套筒接头以6元/个。计算规则详见本合同附件,其他未详尽部分见图纸及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违约处罚及争议管辖等内容。***以及利志公司项目经理***、生产经理***、技术总工***及商务经理***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依约带队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需保质保量保进度且完成90%以上总包制定的周计划,利志公司以奖励模式将3#、5#、6#楼对应地下室、副楼地下室人防、主楼部分钢筋制安劳务单价进行调整:地下室由原来的790元/吨调整为880元/吨;地上由原来的48元/平方米调整为52元/平方米;电闸压力焊由原来2.5元/个调整为3元/个;Φ16-Φ32以内套筒接头由原来的6元/个调整为8元/个,原合同其他费用不予调整。 在2020年12月1日,双方再次就保利崖州新城四期B27地块施工期间需保质保量保进度达成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3#、5%、6#楼主楼部分钢筋制安劳务单价进行调整:在原有合同和补充协议单价的基础上,主楼正负零以上二次增加6元每平米,原有基础52元+本次增加6元=58元每平米等;***及利志公司项目经理***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 在2021年11月15日,双方再次就保利崖州新城四期B27地块友好协商,根据施工现场需求,增加单项施工内容为:一、3号楼东单元第2至5层;3号楼西单元第2至17层;5号楼第2至21层;6号楼东单元第2至18层;6号楼西单元第2至17层的阳台变更后的柱子钢筋制作与安装。二、3#和6#所有的门边柱、过梁、构造柱钢筋制作与安装,单价3元/m,按建筑面积计。***及利志公司新任命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成本经理***、新任命商务经理***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 据***了解,涉案工程已经通过三亚市住建局的竣工验收,但该竣工验收结果被告未交给***,在此过程中,***就核算涉案工程(三亚市崖州新城项目B27地块)总金额为7042978元,并且将该三亚市崖州新城项目B27地块2022年12月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发给利志公司的结算员***(名称***),经利志公司的结算员***核对,涉案工程款利志公司已向***支付6131308.82元,***也对此金额认可,剩余911669.18元。此后,***多次找利志公司支付,但利志公司均置之不理,导致***没钱支付其他工人的工资。在2023年3月3日,18名工人闹事索要工资,随后***和利志公司新任命项目经理***一同向工人作出承诺,承诺该18名工人工资于2023年6月底前付清,并且在保利崖州湾B27地块工人工资余款表上签字确认。在此过程中,利志公司仅向其中四名工人分别为***支付36296元、***支付45834元、***支付60208元、***支付85488元,总计227826元,其余工人工资至今均未支付。综上,涉案工程款剩余683843.18元。据此,***通过多种方式向利志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但利志公司均置之不理。 另外,据***了解,***以富利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与富利公司系挂靠关系,且系利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以利志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中的钢筋工分项劳务施工合同分包给***。***认为,***已实际完成涉案工程,利志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其没有任何理由扣减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此外,***挂靠富利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又以利志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违反了法律规定,***、富利公司、利志公司应当共同向***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被告利志公司辩称:1.利志公司已与***进行结算工程量的核对,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内容存在三点:一是签订主合同后,利志公司先后共签订2份补充协议:分别为补充协议(单价调整到52元/平方米)和补充协议(二),另外项目上提出奖励方案,在***可满足奖励的前提下可进行奖励,奖励方式为主楼正负零以上工程量*每平方米奖励6元作为奖金,获得奖金的要求为:(1)3#、6#楼:墙、柱绑扎1天完成、梁板绑扎2天完成;(2)3#、6#楼:两个单元的栋号钢筋工人数各15人;(3)5#楼:墙、柱绑扎1天完成、梁板绑扎1.5天完成;(4)夜间配合加班。自2020年12月1日起,通过监理方统计施工人数和施工进度的通报中,可证明***未做到上述奖励要求,所以无法获取奖金。设定奖励机制的核心是项目进行抢工,未达抢工要求,自然无法获得奖金。二是套筒费用,因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详见主合同第20页),3#、5#、6#楼地上部分综合单价中含:机械连接(保护:材料、车丝、安装、检验等费用),以及地下室综合单价中含有套筒安装。综上所述套筒费用不应重复计取。三是地下室钢筋吨位工程量差异,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规则进行计算。2.按照利志公司成本部审定的产值金额为:6132996.96元(未扣减罚款、代买材料、超用电费、第三方代工等费用:83527元)。3.截止2023年9月,利志公司已付金额为6131308.82元,劳务公司已按照***产值全额支付,后续政府部门要求总承包单位富利建设按照农名民工管理条例,承担总承包单位代付农民工工资义务,其进行代付工人工资,2023年10月至2024年总包单位通过农民工专户或其他方式付款数据利志公司未掌握,此部分需要总承包单位进行核实,总承包单位享有对***追偿权益。4.利志公司为B27项目劳务分包单位,与总承包单位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清包工)》,劳务合同暂定总金额为:105962013.36元,已收到进度款金额:96310708.13元,由于施工过程中利志公司为富利建设垫付部分材料款和施工合同外施工内容等,存在合同外费用尚未结算,按照合同金额富利建设尚欠进度款9651305.23元。从目前数据可见,在利志公司未扣减相关扣款的情况下,***劳务款项已基本结清。富利建设作为总包单位又另外支付其工人工资。请法院依法驳回***的所有诉求。 被告富利公司辩称: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富利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富利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双方就案涉纠纷没有任何关联,且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在劳务合同纠纷中对劳务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可以突破劳务合同的相对性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富利公司并非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也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富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富利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并非工程的发包方,***诉请富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富利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依据合同相对形原则,合同效力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无权请求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故富利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其次,富利作为总承包单位,依法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安徽利志公司,在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琼02民终3808号中,法院查明事实中载明:“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1月17日,富利公司分25次,共计支付安徽利志公司(含工人工资)款项96310708.13元,支付比例约占合同金额的99.22%。”及《民事判决书》(2024)琼02民终2368号中,法院亦查明确认:“富利公司已向安徽利志公司支付96310708.13元。”也就是说,富利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于分包单位的款项支付比例符合合同约定。并无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3.富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由前所述,富利公司与***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更不存在恶意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诉请富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针对富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双方就案涉纠纷没有任何关联,***不应要求突破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履行合同义务。请依法驳回***针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提交***与利志公司结算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书》《三亚市崖州新城项目B27地块2022年12月工程进度款报审表》,拟证明涉案工程总金额为7042978元。利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对照***提交的《三亚市崖州新城项目B27地块2022年12月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向本院提交《结算工程量明细表》,主张工程总价款应为6132995.59元。对双方无异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614353.9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照双方提交的结算明细,***与利志公司存在争议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3#楼东、西单元主体【1-31】层顶板钢筋绑扎完成(含机房)、5#楼主体【1-31】层顶板钢筋绑扎完成(含机房)、6#楼东、西单元主体【1-25】层顶板钢筋绑扎完成(含商铺、机房)的工程单价应按58元/平方米计算还是应按52元/平方米计算问题。***主张,202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3#、5#、6#楼主楼部分钢筋制安劳务单价进行调整:在原有合同和补充协议单价的基础上,主楼正负零以上二次增加6元每平方米,即按58元/平方米计算。利志公司认为***没有达到奖励要求,不应增加单价,仍应按照52元/平方米计算。双方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班组在施工期间需保质保量按期完成项目进度计划,则利志公司以奖励模式将3#、5#、6#号楼主楼部分钢筋制安劳务单价进行调整,主楼正负零以上按58元每平米计算,该《补充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加班赶项目进度。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按期完成项目进度、达到奖励要求,而利志公司举证崖州湾B27地块工作汇报群内监理单位统计施工进度及人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班组的施工进度及施工人数均未达到《补充协议》的要求。故***班组未能达到奖励要求,3#楼东、西单元主体【1-31】层顶板钢筋绑扎完成(含机房)、5#楼主体【1-31】层顶板钢筋绑扎完成(含机房)、6#楼东、西单元主体【1-25】层顶板钢筋绑扎完成(含商铺、机房)的工程单价应按52元/平方米计算,即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为3483761.84元。 2.关于3#楼东、西单元套筒连接(含机房)、5#楼套筒连接(含机房)、6#楼东、西单元套筒连接(含商铺、机房)及地下室的套筒价款是否应单独计算问题。***认为应当单独计算套筒价格,利志公司认为综合单价已经包含套筒价格。首先,双方的《钢筋工分项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市场上的人工费上下条调整、套筒等机械链接的安装,但未明确套筒的材料费用包含在综合单价内;其次,该合同中承包方式约定为包工、包辅材,罗列了辅材包括但不限于各型号绑扎丝、铁丝等辅助材料等,但并未将套筒罗列为辅材;再次,双方签订的《钢筋工分项劳务施工合同》附件、第一份《补充协议》中均单独约定了Φ16-Φ32以内套筒接头的单价;最后,在***儿子***与利志公司结算员***微信沟通结算问题的过程中,***于2022年12月7日向***发送一版含有结算内容与工程量等内容的结算书截图,内含3#楼东、西单元套筒连接(含机房)各6502个,5#楼套筒连接(含机房)8364个,6#楼东、西单元套筒连接(含商铺、机房)各4271个,地下室套筒25650个,如利志公司认为套筒价款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却在结算书中单独罗列套筒个数作为工程量,显然自相矛盾。综上,应认定套筒的价款单独计算,套筒共计55668个,价款共计445344元。 3.关于地下室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问题。***主张地下室工程量为2266吨,利志公司认为应为2247.87吨。因***于2022年12月7日向***发送的结算书截图中载明地下室工程量为2266吨,应认为双方已经对该工程量进行过确认。利志公司又主张按2247.87吨计算,但未能提供计算依据,且双方主张的工程量差距较小,故地下室的工程量本院按照***主张的2266吨计算,工程价款为1994080元。 4.关于6#楼二次结构(门边柱、过梁、构造柱)【2-31层】二次结构的工程量问题。***主张6#楼二次结构的工程量为21619.68平方米,利志公司认为应为18917.22平方米。因***于2022年12月7日向***发送的结算书截图中载明6#楼二次结构工程量为21619.68平方米,应认为双方已经对该工程量进行过确认。利志公司又主张按18917.22平方米计算,但未能提供计算依据,故6#楼二次结构的工程量本院按照***主张的21619.68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为64859.04元。 5.关于点工的价款问题。***主张点工价款为39471元,利志公司认为没有凭据,无法计算。因双方在《钢筋工分项劳务施工合同》中有约定,如利志公司指令的零星工程需做点工的,***需无条件出工,并约定点工的价格标准,且2023年9月25日,***向***发送电子表格《上报结算书》中,注明点工价款共计39471元,***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对该价款已经进行过确认,应予计算。 综上,本案工程款数额为6641869.85元(614353.97元+3483761.84元+445344元+1994080元+64859.04元+39471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亚广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三亚市崖州新城项目B27地块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富利公司。富利公司又将涉案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利志公司,双方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三亚市崖州新城项目B27地块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清包工)》,约定:合同含税价款为68282204.07元,不含税总价款为62644223.92元。富利公司与利志公司于2023年1月4日签订《三亚市崖州新城项目B27地块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补充协议四》,将原合同总金额调至总价(含税)97069191.18元,不含税价款为89054303.84元。后富利公司与利志公司又签订《三亚市崖州新城项目B27地块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补充协议五》,再将合同总金额调至总价(含税)105962013.36元,不含税价款97212856.3元。 2020年4月20日,利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钢筋工分项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崖州新城项目四期施工总承包的3#、5#、6#栋主楼和副楼地下室及基础部位钢筋分项劳务;承包内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和设计变更通知书所示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钢筋混凝土结构中的钢筋制作安装、预埋件的钢筋制作安装、加工(铺设)板面钢筋网片、各种预留插筋制作安装、安装墙、柱、过(圈)梁等钢筋需用到脚手架的搭拆、本工种内的止水钢板焊接(铺设挡网)、电焊作业、电渣压力焊接头除渣、套筒等钢筋机械连接的安装、后浇带钢筋的清理、清洁、调直、加固、钢筋保护层垫块及马凳的制作安装,钢筋固定需用支架制安或支撑的搭拆,已加工或安装钢筋的除锈、废钢筋回收、送检钢材取样,钢筋及抽料机具现场搬运,砼浇筑过程中派工人对钢筋修正等所有钢筋工程。以及甲方根据本工程的实际情况指令的其它不属于本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单价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乙方不听指令,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完成,发生的所有费用(另加20%的管理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程款项中扣除。价格约定:所做工程符合本合同的约定,按施工图(含设计变更和甲方指令)所示的梁、板、柱、墙、门窗套、小型构件、预制构件等施工图(含设计变更和甲方指令)内的钢筋制作及安装完成,以实际完成量计算,综合单价(包含内容见承包方式)为:地下室和基础按钢筋用量790元/吨;3#、5#、6#主楼地上主体按图纸建筑面积48元/平方米(含二次结构)具体见附件价格清单。以上综合单价包含市场上的人工费上下调整、套简等机械连接的安装,决算时此综合单价不予调整。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返工也按此综合单价计。甲方指令的零星工程需做点工的,乙方因无条件出工,技术工按260元/天,普工150元/天计,如乙方违反此条则罚款200-2000元/每次。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材(包括但不限于:各型号绑扎丝、铁丝等辅助材料)、包工具(包括但不限于:三级电箱外的线缆、钢筋绑扎钩、型材加工机械及金刚砂轮片、钢卷尺、划线笔、线锤、太阳灯及配套线路等一切本工程内工具)、包辅助运输、成品保护、清洁、本工种的垃圾清理和外运、施工中有关的措施费等费用、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的措施费用。工程量的计算、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的申报、审批、支付约定:按节点进度已完成并通过质量验收的实际工程量计算申报进度,此工程量仅作为节点进度款的参考,不是工程结算量;乙方于节点完成后10工作日内向甲方报送当前节点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工程进度款申请书(按公司格式),经甲方项目经理部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核算员、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审核签字后,交公司经营部、公司主管领导审核确认;于收到申请书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乙方已完成节点按下方进度款支付比例向其支付已完成节点进度款,另各类签证返工、点工产生费用与所在节点进度统一申报办理、审核后100%结清,如签证、点工未与所在节点进度一起申报办理则代表乙方自动放弃该单项工程的结算;乙方完成本合同的全部范围内的承包内容后,按甲方项目经理部要求清理剩余全部材料整理好机械设备并办完机具入库的手续、办理质量验收手续(须有甲方质安部和检查组人员参加确认结果并出具书面意见,具体见甲方公司格式),人员全部退场10天内向甲方报送已完工程结算报表和工程结算款申请书(按甲方格式)。经甲方项目部施工员、安全员、质量员、核算员、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审核签字,再交甲方公司经营部、主管领导审核确认后90天内向乙方付至(扣除所有处罚款项后的)工程结款的85%,剩余结算款15%于工程竣工完成一年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后附《钢筋班组报价清单》,载明:3#、5#、6#楼48元/平方米;地下室和±0.0以下基础钢筋790元/吨;止水钢板25元/米;后浇带挡网安装15元/米、Φ25以内电闸压力焊2.5元/个;Φ16-Φ32以内套筒接头6元/个。合同的甲方代表签字处有项目经理***、生产经理***、商务经理***、技术总工***签字。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施工过程中,利志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兹由***钢筋(3#、5#、6#楼)劳务班组,施工期间需保质保量保进度且完成90%以上总包制定的周计划,我司以奖励模式将3#、5#、6#楼对应地下室、副楼地下室人防、主楼部分钢筋制安劳务单价进行调整:地下室:880元/吨;地上52元/平方米;电闸压力焊:3元/个;Φ16-Φ32以内套筒接头8元/个,原合同其他费用不予调整。利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经理***在协议上签字。2020年12月1日,利志公司与***又签订《补充协议》,载明:***钢筋(3#、5#、6#楼)劳务班组,施工期间需保质保量保进度且完成90%以上总包制定的周计划,我司以奖励模式将3#、5#、6#号楼,主楼部分钢筋制安劳务单价进行调整:1.在原有合同和补充协议单价的基础上,主楼正负零以上二次增加6元每平米:原有基础52元+本次增加6元=58元每平米;2.***班组承诺保证按期完成项目部进度计划:1号楼、6号楼为:墙柱1天(确保砼浇筑后第二天可以上铝模板),梁板2天;3.并保证3号楼,6号楼两个单元的栋号钢筋工人数各15人;4.5号楼钢筋工确保:墙柱1天(确保砼浇筑后第二天可以上铝模板),梁板1.5天;5.***班组承诺有工作面主动配合每天晚上加班;***和项目经理***在协议上签字。2021年11月,利志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二)》,增加单项施工内容:1.3号楼东单元第2至5层;3号楼西单元第2至7层;5号楼第2至21层;6号楼东单元第2至18层;6号楼西单元第2至17层的阳台变更后的柱子钢筋制作与安装;2.3#和6#所有的门边柱、过梁、构造柱钢筋制作与安装,单价3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此单价已包函第一项所有的工作内容)。 2022年7月,***退场。2022年11月始,***的儿子***与利志公司的结算员***通过微信沟通结算事宜。2022年11月11日,***向***发送文件名为《止水钢板》《套筒》的excel文件。2022年12月7日,***向***发送二张结算单截图,载明结算部位、结算内容与成本部审定的工程量等内容。结算内容包含3#楼东西单元、5#楼、6#楼东西单元(含商铺)的钢筋绑扎的工程量及电渣压力焊和套筒链接的个数、地下室桩芯工程量、套筒个数、3#楼、6楼二次结构(门边柱、过梁、构造柱)2-31层的工程量、3#5#6#楼塔吊基础等25项内容。后因***又完成零星工程,***又微信发送一张结算单截图,在前述结算单的基础上,增加了工地入口马路钢筋、工地大门口护坡、点工等三项结算内容。2023年9月25日,***向***发送电子表格《上报结算书》,载明上报结算内容、报送工程量、合同单价及合计金额、已支付金额6129308.82元等内容,***回复“已付金额不对吧”,称已付金额少2000元,请***有空当面核对。后双方一直未能签订书面结算书。期间,因***方的工人堵门闹事,2023年3月3日,***与利志公司的员工协商发放工资事宜,后***与利志公司生产经理***在《保利崖州湾B27地块工人工资余款》表格中签名,承诺工人工资余款于2023年6月底前付清。该表格中包含***、***、***、***等17名工人的工资共计763860元。 经确认,***施工的工程价款共计6641869.85元,利志公司已向***支付6131308.32元。此外,***自认利志公司还向***支付36296元、***支付45834元、***支付60208元、***支付85488元,总计227826元,利志公司称该款项为富利公司支付。 另查明,崖州新城项目B27地块项目一期(含装修工程)于2023年4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1月17日,富利公司共计支付利志公司(含工人工资)款项96310708.13元。 需说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双方对本案的工程量争议不大,只是对***是否达到奖励要求、套筒的价格是否单独计算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经本院释明,***同意不启动鉴定,由本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与利志公司签订的《钢筋工分项劳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已依约进场施工完毕,利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求利志公司向其支付款项683843.18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富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本院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6641869.85元,利志公司已向***支付6131308.32元,而富利公司代利志公司向***支付工人工资227826元,故利志公司尚欠***工程款282735.53元(6641869.85元-6131308.32元-227826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结算完成,支付工程款85%;剩余15%结算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一年支付。现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4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利志公司应于2024年4月10日前向***支付应付款项。利志公司在***催款后仍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求利志公司支付款项683843.18元,本院支持282735.53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主张的利息,本院调整为,以282735.53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该规定,连带责任是对责任人更为严格的共同责任,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本案系因利志公司拖欠***劳务费引起的诉争,***与利志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富利公司、***与***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在劳务合同纠纷中对劳务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可以突破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由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并且,根据在案证据,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1月17日,富利公司已支付利志公司款项96310708.13元。此外,***主张***挂靠富利公司并以利志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但未能举证证实。因此,***主张富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利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282735.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2735.53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39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66.43元,被告安徽利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3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