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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7民终2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系上诉人***之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2024)赣0704民初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将代为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费计46299.53元支付给上诉人;2.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产生的复查费用、后续治疗费等工伤待遇赔付手续;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庭审中增加上诉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8972.6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日,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承建的“保利嘉福领秀山”项目工作,同月24日上午,因脚手架断裂,上诉人跌落至地面受伤,被送往赣州市某某医院治疗,住院17天,经论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22年1月15日,赣州市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赣县区人社伤认字(2021)第2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为工伤,2022年3月31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赣市劳鉴(2022)年57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九级。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2023年3月30日,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赣0704民初446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被上诉人应配合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并将赔付金额支付给上诉人,认定工伤医疗费46299.53元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给上诉人。经向赣州市赣县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查询,工伤保险基金已于2022年5月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76580.53元发放至被上诉人账户,但被上诉人收到上述款项后未支付给上诉人,经上诉人多次催收未果。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工伤赔偿在赣县法院(2023)赣0704民初446号案已经依法予以处理,其主张的根据一事不可重复诉的原则,该案属于重复起诉;2.上诉人主张工伤医疗费46299.53元并非上诉人支付,且该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工伤保险办法第9条,我方已经为上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工伤医疗费由社保基金承担,该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所以上诉人所主张的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停工留薪期在(2023)赣0704民初446号案也已经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获得的工伤费用赔偿46299.53元支付给***;2.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为***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经产生的复查费用、后续治疗费办理工伤赔偿义务;3.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日,***进入被告承建的“保利嘉福?领秀山”二期别墅区工作。2021年11月24日,因脚手架断裂跌落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向人社局申请劳动仲裁,赣县区劳动人事局作出赣县区劳人仲字(2022)第18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仲裁裁决,向赣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赣县区法院2023年2月3日受理此案,***提出诉讼请求为:1.撤销赣县区劳动人事局作出赣县区劳人仲字(2022)第187号仲裁裁决书;2.解除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3.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6800.37元;4.判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配合***区社会某某经办部门办理其他工伤待遇赔偿并支付给***。在该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当庭撤回第1、2项诉请。赣县区人民法院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赣0704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855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9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5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99.2元,合计88553.2元,扣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另查明:2022年5月,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获得***工伤保险发放款46619.53元,2022年6月28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工伤赔偿款30281元。2023年8月11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赣县区人民法院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赣0704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向***支付执行标的款38850元。***自称赣县区人民法院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赣0704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024年1月25日,***向赣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该委于当日经审查,申请人请求已处理,本委决定不予受理。2024年1月25日,***再次向赣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代为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费46299.53元支付给***;2.判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经产生的复查费用、后续治疗费办理工伤待遇赔付义务;3.诉讼费、保全费及原诉讼律师费等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理由是:根据赣县区人民法院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赣0704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中说明:“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并将赔付金额支付给原告”。***2023年9月30日,经向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查询方得知,工伤保险基金已于2022年5月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76580.53元发放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宜已经经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2023)赣0704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判并已经生效,再次起诉,且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均相同,属重复起诉。对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在有证据证实原判决确有错误的情形下,依据相关法律及程序处理,而非再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482元,合计492元;退回***。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首先,在(2023)赣0704民初446号案件中,***诉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96800.37元,该诉请内容涵盖了工伤保险待遇所有项目,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针对诉请做出了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件已生效,现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主张均已在(2023)赣0704民初446号案件中处置完毕,属于重复起诉;对已生效的(2023)赣0704民初446号判决,上诉人在确有证据证实原判决确有错误的情形下,应依相关法律程序处理,而非再行起诉;其次,关于案件相关事实,在(2023)赣0704民初446号案件中,***在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被告及案外人***支付原告费用107901元,含……属于工伤基金支付的部分30281元……其余费用系被告预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配合原告去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办理其它工伤待遇赔付,暂获取了76580.53元工伤待遇……”,说明上诉人在(2023)赣0704民初446号案件审理前,已知晓社保部门理赔的情况,现上诉人主张其迟至本案前才知晓社保部门理赔情况,与事实不符;在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07901元中,包含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6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320元,合计30281元,还包含了70000余元的预付医疗费用,上诉人主张工伤医疗费46299.53元至今未付,与事实不符;最后,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后续发生的治疗费用,应由社保部门赔付,被上诉人承诺将协助上诉人办理社保理赔手续。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预缴的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