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格林雷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3821号
原告:北京格林雷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泃河西路45号217室。
法定代表人:李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荧,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格林雷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利,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格林雷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9区1号。
法定代表人:扶小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娟,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格林雷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雷斯公司)与被告北京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恒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林雷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荧、孟利,被告利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林雷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50759.36元及延迟支付的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料清理费51306.61元及延迟支付的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合同概述: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了《建筑垃圾综合处置委托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处置昌平区回龙观镇国际信息产业基地二期三标段拆迁项目建筑垃圾;处置地点为昌平区回龙观镇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临时设施;处置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垃圾上料、筛分破碎处理、处理后物料的暂存及处置、清理以及完成上述工作需要的配套措施等;委托处置规模暂估为2万吨;委托服务期限为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单价为30元/吨,总价暂估为60万元;支付方式采用前期预交与即时计量结合的方式;被告先期向原告支付所估算重量的80%处置费用,正式施工时原告自行内部转运取料,双方共同统计实际处置量,按处置费用标准算总量,被告补齐不足部分;计量原则,以原告现场出具的电子过磅统计表计量为准,并作为原被告结算依据;建筑垃圾综合处置场区所需用地由被告解决原告无需支付租金;被告负责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后的杂物处理,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解决再生骨料、金属、素土的回购事宜,费用不高于同行业市场价格;合同约定争议管辖地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双方履约情况概述: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前完工,被告于2019年4月9日对原告处置内容进行确认并签订《工程量确认单》,被告认可的原告施工期间的工程量为7301.93吨,则本工程结算总价为219057.9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3.被告拖欠租金50759.36元至今未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场地应由被告提供,租金由被告支付,但实际施工场地是原告租赁,租金是原告支付。(1)关于原告垫付租金的情况概述:原告于2018年7月1日起租赁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半壁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现更名为北京市昌平区史各庄街道西半壁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出租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西半壁店村南一地块用于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双方为此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限3年,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赁单价80万元/年。双方于2020年11月7日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变更为2年,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免除原告租赁费,原告需于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场清地平并全额支付2年的租赁费160万元后租赁合同解除。原告依约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做到租赁用地场清地平,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将租地移交出租方。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支付出租方160万元土地租赁费,出租方签订《租赁土地交接单》,双方租赁合同自2021年1月28日解除。原告租赁出租方土地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原告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共支付租金160万元。租赁期间,原告共与12家企业签订《建筑垃圾综合处置委托服务合同书》,被告为其中一家,原告均为受托方,合同均约定建筑垃圾综合处置场区所需用地由委托方解决原告无需支付租金,处置地点均为昌平区回龙观镇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临时设施,然实际场地租金均为原告垫付。(2)关于被告应承担租金如何计算问题:原告代12家企业垫付的160万元租金应由12家企业共同承担,具体如何分担应该按照原告针对各企业的处置量占针对12家企业的总处置量的比例计算。原告针对被告的验收处置量为7301.93吨,针对12家企业的验收处置总量为230166.184吨,占比为3.17%(7301.93吨/230166.184吨),则被告应承担的租金为50759.36元(160万元*7301.93吨/230166.184吨),原告已经于2021年1月28日替被告垫付租金,根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垫付租金。4.被告拖欠原告物料清理费51306.61元至今未付:根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后的杂物处理,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解决再生骨料、金属、素土的回购事宜,费用不高于同行业市场价格。然实际上处理后的杂物、骨料和素土均是原告负责清理出厂,原告不仅没有因骨料、素土销售获利反而因此额外支付了清理费用,被告应该偿还原告垫付的物料清理费。被告应清理的物料工程量及被告应承担的物料清理费:因12家单位处置时间交叉,处置场地有限,处置后的物料各单位未及时清理导致现场各单位物料堆积在一处已经无法确定各家具体物料量。鉴于原告处置的均为建筑垃圾,处置物的基本情况相同,处置后产生的物料量也相同,因此被告应清理的物料工程量可按照原告针对被告的处置量占针对12家企业的总处置量的比例与12家物料总量的乘积计量。由第3条可知,原告处置被告建筑垃圾验收总量占原告处置12家企业建筑垃圾验收总量比例为3.17%,原告处置12家企业建筑垃圾产生物料总量:骨料77100吨、素土90000吨、杂物5200方,则原告处置被告建筑垃圾后产生的物料中含骨料2445.97吨、素土2855.21吨、杂物164.97方。原告垫资清理被告物料其中骨料清理单价5.5元/吨、骨料清理费13452.82元;素土清理单价8元/吨、素土清理费22841.71元;杂物清理单价91元/方、杂物清理费15012.08元,则原告为清理被告物料共支付51306.61元,根据服务合同约定该清理费用应该全部由被告承担。综上,鉴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付原告的租金及物料清理费用,已经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利恒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已办理完毕结算和竣工验收事宜,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相应场地租金及物料清理费。原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服务合同,于2019年4月9日确定了建筑垃圾的吨数为7301.93吨,合同总价为219057.9元,2019年4月15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19057.9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据此双方已办理完毕委托服务合同的结算事宜。按照委托服务合同12.1.1条约定,双方已履行完毕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的所有衣物,该委托服务合同即告终止,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场地租金和物料清理费。同时,按照委托服务合同的3.2.2和9.1.4条约定,对于原告自行租赁土地和自行处理杂物的费用,被告亦无需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格林雷斯公司为证明利恒丰公司欠付租金、物料清理费,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筑垃圾综合处置委托服务合同书》,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处置建筑垃圾的事实,以及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
2.工程量确认单,证明被告于2019年4月9日对原告处置内容进行确认。
3.《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160万租金电子回单、《租赁土地交接单》,证明处置用地为原告租赁,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期间原告实际支付租金160万元。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将12家企业全部物料清理出场并将租地移交出租方。
4.与被告等12家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综合处置委托服务合同书》,证明原告与12家企业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均相同。
5.12家企业已验收工程量证明,证明12家企业的建筑垃圾验收处置总量为230166.184吨。
6.《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处置合同》,证明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公司清理包括被告在内的12家企业物料,包含单价及吨数,最终处置费用为1614250元。
利恒丰公司对格林雷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4、5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在未通知被告情况下私自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剩余杂物进行了处理,该部分垃圾原告本来没有处置权,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骨料素土本是再生资源,原告本可以出售后再利用,不应由被告负担相关费用。
根据格林雷斯公司与利恒丰公司的上述举证、质证内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5日,格林雷斯公司(乙方)与利恒丰公司(甲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作为建筑垃圾的产生单位,特别委托乙方进行建筑垃圾综合处置的处置。服务合同约定:三、委托处置内容及范围。3.2.2综合处理后物料的处置: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后得到再生骨料、素土、金属、其他杂物(竹、木料、塑料等)等四类。其中再生骨料、金属、素土由甲方、镇政府与开发商协调,乙方处理;杂物由甲方、镇政府联系环卫系统解决。五、委托服务期限: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七、合同价款及支付。7.1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固定单价是指建筑垃圾综合处置费全费用单价30元/吨。全费用单价:包括完成服务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生产机械、设备使用费、水费、电费、燃料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措施费、冬雨季施工费、检验检测费、各种税费、保险费、企业管理费及利润等费用。7.2支付:7.2.1综合处置费用的支付采用前期预交与即时计量结合的方式:(1)甲方将拆除下的建筑垃圾在乙方施工场地附近就地堆放成垛便于计算立方数及重量(建筑垃圾比重暂以1.6吨/立方米计算),甲方先期向乙方支付所估算重量的80%处置费用。(2)正式施工时,乙方自行内部转运取料,双方共同统计实际处置量,按处置费用标准核算总量,甲方补齐不足部分,乙方向甲方开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约定周期(如每月一次)开具发票。九、双方权利义务。9.1甲方工作:甲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9.1.1甲方及村镇政府负责解决建筑垃圾综合处置场区所需用地,乙方无需支付租金;9.1.4甲方负责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后的杂物处置,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与开发商协调解决再生骨料、金属、素土的回购事宜,费用不高于同行业市场价格;9.1.6甲方运输至乙方处置厂区的建筑垃圾不可混掺其他杂物,严禁将生活垃圾、装修垃圾运入厂内,以保障乙方处置方便及操作安全。乙方筛分出来的杂物由甲方负责处理。十一、违约、索赔和争议。11.1.1……(1)甲方迟延支付处置固体废物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承担迟延支付部分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格林雷斯公司对利恒丰公司运送到指定场地的建筑垃圾进行环保处理,2019年4月9日,双方对垃圾处置项目进行验收,双方签订《渣土消纳确认单》,确认实际完成工作量7301.93吨,总价219057.9元。各方对垃圾处理量无争议。
2019年4月15日,利恒丰公司依据确认单记载金额将建筑垃圾处置费用219057.9元转入格林雷斯公司银行账户。
另查,格林雷斯公司(乙方)与北京市昌平区史各庄街道西半壁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名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半壁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半壁店村经济合作社、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土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西半壁店村南一方地块,总面积约80亩。土地用途: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1日止。该土地的租赁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亩/年,3年共计240万元,分6次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首次400000元由乙方于2018年7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支付方式为电汇支付,其余租赁费用由乙方于上一费用到期日前10日内向甲方支付,支付方式为电汇支付。该合同未载明签署日期。
2020年11月7日,格林雷斯公司与西半壁店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载明:“现因乙方环保不达标等原因,被北京市及昌平区相关部门责令停业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协商一致:1.原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合同,租赁期变更为两年,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2.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甲方免除乙方租赁费(不含乙方实际使用所产生的其他费用);3.乙方拖欠甲方租赁费16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4.乙方于2020年12月31日前需将租赁土地上的渣土清运完毕,清运完毕后双方签署《租赁土地交接单》。在渣土清运完毕前和租赁费未全额支付清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将机器设备搬离现场;5.乙方占用甲方的房屋,应在11月20日前腾空交于甲方;6.乙方在2020年12月31日未将土地交回甲方,乙方应交回而未交回者,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回之日止,乙方按照每亩每年2万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土地占用费。除支付占用费外,甲方可委托第三方清运,所支付的清运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清运方出具的清运合同,为清运费用和土地实际交回之日的凭证。
2021年1月28日,格林雷斯公司向西半壁店村经济合作社交纳场地租金160万元。
再查,西半壁店村经济合作社(甲方)、格林雷斯公司(乙方)、北京中翔路桥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丙方)签订《租赁土地交接单》,载明:乙方已经按照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支付160万元租赁费用。乙方人员及设备已经全部于2020年12月31日撤场。乙方就租赁地块遗留的骨料、素土及其他杂物委托丙方代为清运出场并处置,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处置合同》,且乙丙双方已经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处置物确认清单》,因此自2020年12月31日起租赁场地遗留的骨料、素土及其他杂物所有权归丙方所有与乙方再无任何关联,乙方于2020年12月31日就租赁地块做到了场清地平。丙方与甲方就北京市昌平区西半壁店村南一方地块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于2021年1月1日起租赁该地块用于生产经营。乙方已经于2020年12月31日就租赁地块做到了场清地平,所以甲方2021年1月1日将该地块交接给丙方时场清地平符合出租要求。租赁场地的骨料、素土及其他杂物属于丙方于2020年12月31日放置,与甲乙双方均无关。
2020年12月30日,中翔公司(乙方)与格林雷斯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处置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回龙观项目目前所剩的所有建筑垃圾再生骨料、素土及杂物清运出场并进行处置(再生骨料乙方自用或者销售,素土及杂物按照北京市政府相关部门规定处置),具体情况及费用如下:1.骨料:77100吨,5.5元/吨,共计424050元;2.素土:90000吨,8元/吨,共计720000元;3.杂物:5200方,91元/方,共计473200元,以上共计1617250元。双方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处置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
一是场地租金是否应当由利恒丰公司承担。格林雷斯公司与西半壁店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7月1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1日,格林雷斯公司实际租赁至2020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利恒丰公司委托格林雷斯公司进行建筑垃圾综合处置的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双方签订服务合同及实际处置时间均晚于格林雷斯公司租赁土地的时间。此外,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租金的具体金额、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等。格林雷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上述内容已向利恒丰公司进行过告知。格林雷斯公司与12家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显示出,格林雷斯公司出具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因此,在未明确约定租赁土地价格、支付方式等条件下,双方服务合同仅约定“由被告及村镇政府负责解决建筑垃圾综合处置场区所需用地,原告无需支付租金”,但并未约定租金的负担主体,亦未说明“无需支付租金”系免租金还是租金由他方承担,属于约定不明确,格林雷斯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场地租金问题达成合意,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格林雷斯公司要求利恒丰公司承担场地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格林雷斯公司清场时委托中翔公司处置骨料、素土、杂物产生的处置费用是否应当由利恒丰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就杂物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杂物由甲方、镇政府联系环卫系统解决”“甲方负责建筑垃圾综合处理后的杂物处置,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筛分出来的杂物由甲方负责处理”。甲方即被告。但庭审中格林雷斯公司表示实际操作过程中无法区分杂物的归属,因此无法通知被告领取杂物,最终导致清场时由第三方公司对杂物进行了处理。由此可见,格林雷斯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对杂物进行筛分,因其自身工作纰漏而导致未通知被告进行杂物处理,最终导致相关费用的产生应由格林雷斯公司自行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就骨料、素土、金属等问题,上述处理后的物品属于可回收利用的物料,依据合同约定应由格林雷斯公司处理,格林雷斯公司本可以再利用或进行销售,但由于格林雷斯公司环保不达标导致责令停业进而无法对骨料、素土和金属进行处理,该损失不可归责于被告,而属于格林雷斯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骨料、素土、金属处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另案中,都城公司已与格林雷斯公司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单,就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而该结算金额只包含按照30元/吨以及实际重量计算的垃圾处置费,并不包含租金及物料清理费。且本案中双方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固定单价是指建筑垃圾综合处置费全费用单价:30元/吨。全费用单价:包括完成服务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企业管理费及利润等费用。由此可以证明双方固定单价中已包含全部因垃圾处理产生的全部费用,包含租金、垃圾处置等全部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格林雷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北京格林雷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
保全费1030元,由北京格林雷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舒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臧 杰
书 记 员 王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