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润光谷(北京)光缆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14801号
原告:天润光谷(北京)光缆系统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祖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北京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时迪,男,天润光谷(北京)光缆系统制造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史各庄街道史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史各庄街道史各庄村141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苗,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西三旗新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87号院8号楼6层611室。
法定代表人:宋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南,北京辰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未来科学城置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南楼2层207房间。
法定代表人:邱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昱,女,北京未来科学城置汇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士军,男,北京未来科学城置汇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9区1号。
法定代表人:扶小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青山,男,北京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天润光谷(北京)光缆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光谷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史各庄街道史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史各庄村委会)、北京西三旗新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集团)、**、北京未来科学城置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城公司),第三人北京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恒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松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光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被告史各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苗,被告新龙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南,被告未来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昱、郑士军,第三人利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润光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腾退补偿款250 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从**处租赁厂房,因厂区原有电容不能满足原告的生产经营需要,故**配合原告向北京市电力公司申请安装了高压变压器,原告为此支付高压变压器采购款250000元。该高压变压器在原告租赁的厂房外,距离原告的厂房20米左右,安装在两个电线杆中间,离地面大约1米左右。原告与**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打算将该高压变压器进行搬迁,但由于当时承租**房屋的承租人除原告外,还有三家工厂及一家公寓,其中两家工厂是做铝合金门窗的,原有电容不能满足他们的用电需要也需要进行增容,因此**和原告协商将该变压器留下供**有偿使用,**按月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原告公司的相关人员在2019年10月对案涉高压变压器进行巡查时发现被拆,故原告向派出所报案。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回龙观派出所调查得知,第三人利恒丰公司将案涉高压变压器及相关附属设施拆除。经原告调查了解得知,案涉高压变压器及相关附属设施位于史各庄村委会自主腾退范围内。因史各庄村委会实施自主腾退,故与新龙集团及**等人签订了相关的腾退补偿协议,新龙集团和**领取的腾退补偿款中包含原告所有的该高压变压器的补偿款。史各庄村委会作为自主腾退的实施主体,应当对腾退范围内的案涉高压变压器的产权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在未经核实,且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将案涉高压变压器的补偿款支付给史各庄村委会和**等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史各庄村委会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史各庄村委会将土地出租给新龙集团,并且史各庄村委会和新龙集团签订了确认书,解除了租赁关系,并已支付腾退补偿款,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对史各庄村委会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龙集团辩称,新龙集团不应承担责任。2000年为了解决回龙观镇部分集体企业的负债及经营不佳的实际困难,经回龙观镇政府研究,将这些企业的债务全部交给了新龙集团,并将本案涉及的变压器所在土地交付新龙集团,新龙集团向史各庄村委会支付租金。新龙集团将上述土地承包给案外人杜国猛,杜国猛将土地租赁给**使用,**在租赁期间建造了部分建筑物。2019年5月8日,史各庄村委会与新龙集团及杜国猛签订确认书一份,各方的租赁关系解除,确认该土地的地上物所有权人为杜国猛,史各庄村委会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杜国猛补偿。土地建筑物都是**建造,杜国猛收到补偿款后将所有的补偿款都给了**,新龙集团没有留一分钱。上述补偿款是否包括变压器的补偿价,新龙集团不知情,如果包含,**应支付给原告,如果没有包含,原告应向史各庄村委会主张权利。土地腾退主体是史各庄村委会,新龙集团没有收取补偿款,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不承担任何责任。**是从新龙集团杜国猛手中整体租赁过来,租过来后**和其他几个人共同建了出租房,建成后出租至拆除。2019年腾退拆除,腾退补偿款杜国猛全部给了**,**再分给其他建房的人。**将房屋出租给天润光谷公司使用,天润光谷公司安装了变压器,租赁合同到期后**让天润光谷公司把变压器拆走,但其一直没有拆,所以变压器不是**的财产。腾退拆除时,变压器没有评估在**的地上物中,当时天润光谷公司不让评估在**的财产中,说他们找人评估,给他们单独补偿,所以怎么评估、怎么补偿**就不知道了,但**的补偿款中不包含变压器补偿价。
被告未来城公司辩称,回龙观国际信息产业基地二期(一)、(二)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采用自主腾退模式,由史各庄村委会具体实施,与被腾退人协商解除租赁关系,收回土地。在史各庄村委会完成该项目全部腾退搬迁工作之后,再由未来城公司与史各庄村委会签订该项目整体的腾退补偿补助协议,故未来城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未来城公司主张权利。史各庄村委会与新龙集团、**于 2019年5月8日签订《确认书》,解除土地承包管理协议并进行了补偿,按照非住宅自主腾退工作模式,解除原有租赁关系是合同行为,补偿金额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这个环节并不需要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也只是补偿的参考,不作为补偿的依据,协议中也只有补偿款总额,没有明细。新龙集团和**均表示知晓原告安装了变压器,但在史各庄村委会对其进行补偿时,并没有主动告知变压器存在的事实,且新龙集团和**对补偿金额没有异议,《确认书》中也明确约定“因使用土地、地上物及/或其补偿产生纠纷,全部由乙方、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涉。”原告的变压器,是在与**签订租赁合同时安装的,合同到期后没有解决变压器的问题,是纯粹的租赁关系纠纷,原告应向**主张权利。利恒丰公司表示,变压器是在2019年 3月20日左右拆除的,但史各庄村委会与新龙集团、**关于腾退补偿的《确认书》于2 019年5月 8日签订,在利恒丰公司的拆除行为之后,协议签订时变压器已经不存在,史各庄村委会也不可能对不存在的变压器进行补偿。未来城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与史各庄村委会签订《回龙观国际信息产业基地二期(一)、(二)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腾退补偿补助协议》,协议签订前,未来城公司委托统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史各庄村委会所有的机器设备进行评估,变压器属于机器设备,根据评估公司的评估底单,变压器清登的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因原告的变压器在2019年就被利恒丰公司拆除,评估时已经不存在。未来城公司与利恒丰公司的《委托拆除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利恒丰公司对“已签订补偿协议的被拆除户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拆除”,而变压器在拆迁中属于机器设备,不属于构筑物及附属设施,需要专门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史各庄村委会和新龙集团、**的《确认书》签订于2019年5 月8日,利恒丰公司的拆迁行为发生在先,不符合拆迁流程。且在未来城公司对史各庄村委会进行补偿时,其他变压器均没有被拆除,唯独原告的变压器被拆除,因此,利恒丰公司对原告变压器的拆除行为是其自行决定的,并不在未来城公司授权范围内,原告也可基于侵权行为向利恒丰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无论是基于合同法律行为还是侵权法律行为,原告都无权向未来城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人利恒丰公司述称,利恒丰公司是合法拆除,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前后,史各庄村委会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土地约50亩租与新龙集团,后新龙集团将上述土地转租给案外人杜国猛,杜国猛又转租给**使用。**在租赁期间建造了部分房屋,并将其中的部分房屋租与天润光谷公司。
天润光谷公司在承租期间,于2010年1月向北京市电力公司申请安装16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安装地点位于案涉地块之内,天润光谷公司为安装变压器花费了250 000元。
2018年8月,相关部门对案涉地块启动自主腾退工作,史各庄村委会负责与被腾退人协商解除协议并支付补偿款,资金由未来城公司筹集。
2019年3月22日,未来城公司(发包人)与利恒丰公司(承包人)签订《委托拆除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回龙观国际信息产业基地二期项目拆除工程(三标段);承包工作内容为依据发包人的要求,制定拆除工作计划,编制拆除工作方案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方案,对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被拆除户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拆除、拆除后场地清理、办理渣土消纳证、废弃物运输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已清理或短期无法清理的裸露地面需进行绿网苫盖处理等全部工作;工期计划开始时间自2019年1月15日起,具体时间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
利恒丰公司在履行该《委托拆除施工合同》的过程中,于2019年3月20日左右,将案涉变压器拆除。
2019年5月8日,史各庄村委会(甲方)与新龙集团(乙方)及案外人杜国猛(丙方)签订《确认书》,三方就案涉地块的相关协议解除、权属确定事宜作出约定,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甲乙双方、乙方与丙方签署的相关协议,自本确认书签署之日起解除,各方就上述使用土地已经解除法律关系,乙方、丙方不再享有使用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收归甲方所有,甲方向地上物权属主体支付地上物腾退补偿;丙方系上述使用土地范围内全部地上物的所有权人,地上物拆迁补偿归丙方所有,与乙方无涉;甲乙丙三方约定,甲方向丙方支付腾退费用总计104 533 909元,由丙方腾退土地,交还房屋及地上物。在签订该《确认书》时,各方并未对案涉变压器进行评估,该《确认书》中约定的腾退费用不包含案涉变压器的费用。
2021年4月23日,未来城公司与史各庄村委会签订《回龙观国际信息产业基地二期(一)、(二)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腾退补偿补助协议》,双方就自主腾退区域内的补偿款进行了结算。该协议中约定的腾退费用亦不包含案涉变压器的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来城公司表示,案涉变压器已经拆除,不具备评估可能性,根据其他被拆除变压器的评估方法,案涉变压器的价格大约为180 000元。对此,天润光谷公司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利恒丰公司将天润光谷公司的变压器拆除,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分析如下:史各庄村委会、新龙集团、**并未参与拆除,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史各庄村委会、新龙集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未来城公司(发包人)与利恒丰公司(承包人)签订《委托拆除施工合同》,约定未来城公司将案涉地块的拆除工程发包给利恒丰公司,但在拆除案涉变压器时,未来城公司并未征得天润光谷公司的同意也未核实天润光谷公司是否得到补偿,因此未来城公司存在过错,利恒丰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拆除给天润光谷公司造成的损失,未来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来城公司称,《委托拆除施工合同》中约定利恒丰公司对“已签订补偿协议的被拆除户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拆除”,利恒丰公司对案涉变压器的拆除行为是其自行决定的,并不在未来城公司授权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利恒丰公司基于未来城公司的指令对案涉地块实施拆除,未来城公司应当对拆除过程进行必要的指示及监督,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未来城公司明确告知利恒丰公司可拆除的范围及不能拆除的范围,故未来城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未来城公司与天润光谷公司均表示,根据其他被拆除变压器的评估方法,案涉变压器的价格大约为180 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鉴于案涉变压器已经被拆除,客观上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故本院认定天润光谷公司的损失数额为180 000元。
综上,天润光谷公司要求未来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天润光谷公司要求史各庄村委会、新龙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未来科学城置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天润光谷(北京)光缆系统制造有限公司腾退补偿款180 000元。
二、驳回天润光谷(北京)光缆系统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未来科学城置汇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天润光谷(北京)光缆系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已交纳;由北京未来科学城置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松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