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4350号
原告:山东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远县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某某,男,1973年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正祥公司)与被告平远县某公司(以下简称平远某公司)、黄某某、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公司)、新疆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正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平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中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被告东方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正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远某公司、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453,416.34元;2.判令被告平远某公司、被告黄某某承担自2017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付453,416.34元之日止;3.判令被告中国某公司、被告东方某公司在欠付被告平远某公司、被告黄某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平远二建将其自被告中国某公司处承包的东方某公司6#机组地下管网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黄某某代表被告平远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新铝电厂6#机组地下管网土方施工合同》;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平远某公司结算后,经工地主要负责人被告黄某某签字确认,开挖379,056.34元、回填564,744元,扣减业主施工款等款项后余额为453,416.34元,结算后至今被告平远某公司、被告黄某某未向原告付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平远某公司辩称,被告平远某公司与原告没有就涉案工程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被告平远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平远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不是原告所称的被告平远某公司的职工或者其他代表。被告平远某公司从未授权被告黄某某就涉案工程签署合同,或者其他授权事项。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工程土石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该合同不合法,被告黄某某作为自然人发包该工程属于违法分包,况且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并未生效,因为该合同的约定为双方签字生效。被告平远某公司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受委托人签字,原告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受委托人签字;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该涉案工程的结算是自然人之间的结算,即***和黄某某的结算,不是原告和被告平远某公司的结算。关于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本公司现在不清楚原告要求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或者其他方式承担责任,待原告明确后再进行答辩。
被告黄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中国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平远二建完成结算,即便原告权利真实存在,也已远超诉讼时效,且原告从未向本公司主张,其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如原告起诉状所述,被告平远二建将其自本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的土方工程包给原告施工,该事实足以证实,本案纠纷系原告与被告平远某公司、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本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本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本公司已足额支付被告平远某公司全部应付款项,对原告诉讼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且原告既非建工解释(一)第43条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本公司也并非案涉的发包人,原告主张本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东方某公司书面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存在多层违法转包问题,山东正祥公司无权向东方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我公司与被告中国某公司所有纠纷已在(2023)新2327民初528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完毕,且被告东方某公司已按调解书内容履行完毕,不存在未付欠款,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东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山东正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土方施工合同1份、施工结算1份,证明黄某某作为平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平远某公司承包的东方希望新铝电厂6#机地下管网土方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成后,原告与黄某某于2017年5月12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开挖379,056.34元、回填564,744元,扣减业主施工款等款项后余额为453,416.34元。
被告平远某公司质证认为,对土方施工合同1份、施工结算1份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合同没有被告平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该合同是否生效被告存在质疑,因为根据合同约定,要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合同被告平远某公司与原告公司均未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该合同也无效,因为自然人黄某某无权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本公司从未书面授权黄某某就涉案工程签署合同或者有其他签署事项,黄某某与本公司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聘用合同关系,黄某某的签名并不能代表本公司,他不是被告平远某公司的员工,其产生的后果应当由黄某某自行承担;关于结算书是自然人黄某某与***之间的结算,双方均没有取得原告或者被告的授权,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更不能让被告承担其结算的后果。
被告中国某公司质证认为,对土方施工合同1份、施工结算1份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合同和结算均没有被告平远某公司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该证明目的恰好可以反映我公司并非原告合同的相对方。
本院认证认为,土方施工合同1份、施工结算1份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论述。
2.结算书2份,证明被告中国某公司与平远某公司就新疆某工程曾做过的月进度结算中,黄某某作为平远某公司的单位编制人,在结算书上平远某公司盖章处签名,黄某某作为平远某公司“新疆某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及施工结算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
被告平远某公司质证认为,对结算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证据不是原件,而且无论是拍照还是复印件都模糊不清;该结算书落款是2014年,而原告出示的涉案工程合同是2015年9月,二者相互不能印证,因为不是同一工程,也不是同一时间,况且黄某某的身份在质证意见中已发表。
被告中国某公司质证认为:对结算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证据不是原件,而且无论是拍照还是复印件都模糊不清‘’该结算书落款是2014年,而原告出示的涉案工程合同是2015年9月,二者相互不能印证;原告备注系为庭审而加注的说明属于创造证据;即使该证据为真,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证据反映的工程项目有任何关联。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结算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短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1份,证明原告公司股东***多次向黄某某催要剩余工程款。
被告平远某公司质证认为,对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如果该证据即使为真,也质只能证明***向黄某某主张权利,因为他要的啥钱我们也不清楚,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中国某公司质证认为,对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公司与被告平远某公司已完成结算付款,其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短信中声称与中国某公司系其单方陈述或道听途说,与事实不符;即使该证据为真,该证据显示的时间是2024年也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证认为,对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某公司出示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中国某公司将东方某公司6号机组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平远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
原告山东正祥公司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中国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平远某公司,因被告平远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未付,而被告中国某公司与被告平远某公司未做最终结算,因此被告中国某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平远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平远某公司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的施工内容是否包含了原告提交的管网土方的施工的合同内容,无法确认,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无论***是否取得合法授权,均不能推定黄某某取得了涉案工程的授权,被告平远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公司之间的结算与否,并不构成原告主张第三方超越合同相对性付款的依据。
2.执行通知书1份,证明根据(2023)新2327执475号文书,被告中国某公司已将与被告平远某公司的全部剩余工程款项支付至法院账户,已履行完毕其付款义务。
原告山东正祥公司质证认为,对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协助执行通知书仅能证明法院要求被告中国某公司将欠付被告平远某公司的工程款打入法院指定账户,并不能证明被告中国某公司与被告平远某公司已结算完毕。反而能证明被告中国某公司仍然欠被告平远某公司的工程款未付,同时证明被告平远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存在着某种特殊关系,所以(2022)新2327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最终判被告平远某公司与黄某某对庄其才的债权承担共同的付款义务。
被告平远某公司质证认为,对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清楚,因为没有判决书,但1152号案件不是本案的4350号案件,而且涉案工程也不是同一工程,在1152号案件中承担民事主体和责任的方式不能等同于4350号案件。
3.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中国某公司按照法院要求将余款协助执行,并已通知被告平远某公司的代表。
原告山东正祥公司质证认为,对聊天记录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始载体,无法核对。
被告平远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该聊天记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东方某公司出示以下证据:
1.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东方某公司与中国某公司的争议已在(2023)新2327民初528号调解书中处理完毕,双方再无争议。且东方某公司已按调解书内容履行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
原告山东正祥公司质证认为,对民事调解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平远某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国某公司质证认为,对民事调解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9月23日,被告黄某某与原告山东正祥公司签订一份《新铝电厂6#机地下管网土方施工合同》,将6#机组地下管网土方的开挖与回填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经原告与黄某某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款为453,416.34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某某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及相对方;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涉案工程是否有效及相对方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黄某某系代表被告平远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应为黄某某、平远某公司与山东正祥公司。被告平远某公司认为黄某某不是该公司员工,亦未受到公司授权,其系个人行为。本案中涉案《新铝电厂6#机地下管网土方施工合同》,没有被告平远某公司的盖章,原告出示的证据亦不能证实黄某某系受到平远某公司的委托,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新铝电厂6#机地下管网土方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山东正祥公司与黄某某,黄某某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所达成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被告黄某某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
对于争议焦点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出示其向黄某某微信索要欠款的记录,故本院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3.对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黄某某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453,416.34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453,416.34元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出示的合同及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平远某公司、被告中国某公司、被告东方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平远某公司、被告中国某公司、被告东方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在合同履行中并无过错,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新疆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所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山东某公司工程款453,416.34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至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0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501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