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623民初812号
原告:武某,男,汉族,1974年7月7日出生,现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甲,系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系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自治区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上海庙经济开发区能源化工园化工五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系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上海庙经济开发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系该公司综合队队长。
被告: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现住山东省微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某诉被告乌海市某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内蒙古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2025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