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222民初1152号
原告:谯某,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白某,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原告谯某与被告中国某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公司)、山东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白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168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某公司承建巴里坤县某镇某梅新疆某哈密2×100万千瓦煤电项目中,将化水区域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024年5月31日经结算共计工程量为1489244元,除去已付工程款、借款、代发工资等,仍欠工程款1168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山东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因被告中国某公司是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法庭能查实被告白某属于职务行为,可不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某公司辩称,一、中国某公司与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新疆某哈密2×100万千瓦煤电项目主体工程施工B标段合同,约定中国某公司为本项目B标段的承包人,而非谯某主张的是发包人;二、中国某公司就涉案项目与被告山东某公司签订了《新疆某哈密2×100万千瓦煤电项目主体工程B标段化水区域、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该部分工程施工依法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山东某公司,双方依据合同办理结算及付款,中国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三、中国某公司与谯某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仅仅与被告山东某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谯某无权对中国某公司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谯某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中国某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谯某对中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某公司、白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29日,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国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新疆某哈密2×100万千瓦煤电项目主体工程施工B标段合同》,工程地点:新疆哈密市巴里坤县某镇。签约合同价为:含税价格660266055.05元。同年9月28日,中国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山东某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新疆某哈密项目主体工程B标段化水区域、附属工程建筑工程》,约定:合同价款26852834.8元,竣工结算以甲方审计部门最终审定额为准,在审计部门未出具审计报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90%,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按业主支付工程款进度支付尾款至97%,质保到期后支付质保金。2024年12月6日,山东某公司中途退场,中国某公司应付山东某公司进度款为9884746.45元,山东某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为8987486元。
另查,2024年2月底,谯某与山东某公司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宋某口头协商:由谯某组织人员在案涉工程从事土建工作,主要内容为支模板、打混凝土等工作,属包清工,工人工资按农民工工资方式发放。谯某以谯某班组的名义先后组织100多名工人到案涉工程工地工作至2024年5月。2024年3月2日,谯某与宋某的微信记录载明,宋某:“千万不能耽误时间,如果没有把握,我们可以给你找。”谯某回复:“宋某,你放心,我去年冬天那么冷,都上了130多人,在新疆快20年了,人员不是问题。”2024年4月11日,谯某与宋某的微信记录载明,宋某:“切砖抹灰,还在合同,你过来定一下。”谯某回复:“领导,你们心中的价位是多少,难度在那放着的”。2024年5月8日,白某出具谯某班组工程量,合计为1489244元,注明以上所有产值,都已算清,双方核实无误。2024年5月31日,经白某与谯某结算,出具核电某哈密化水区域工地山东某公司谯某班组工程量1份,载明:“化水区域工程量1489244元,核电已发工资1229124元,欠王某甲工资山东某公司代付17250元,欠食堂餐费山东某代付146000元,借给山东某公司20000元,化水区域剩余工程款116870元,公司转账以后(转账记录或者银行回单)此单作废,经办人:白某。”2024年7月15日,白某出具谯某班组1份,载明:“工程量1489244,已发工资1229124,欠王某甲工资17250,欠食堂餐费146000,借给山东某公司20000,餐费126000,充当食堂餐费,剩余工程款116870,公司转账以后此单作废,白某、***、谯某签字。”2024年9月6日,白某个人给谯某转款1000元。
又查,山东某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宋某系山东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白某与山东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为公司员工,系案涉工程技术员,***系案涉工程安全员。2025年1月16日,谯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山东某公司在中国某公司的工程款116870元予以保全,并提供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4)新2222民初1152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山东某公司在中国某公司处工程款116780元,期限为十二个月。谯某支出案件申请费1104.35元。
庭审后,经本院向白某核实工程量结算单,白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谯某堵核电项目部门口三四次,核电项目部领导打电话处理谯某工程量问题,在核电项目部会议室处理协商问题,核电项目部领导谢某、经营经理蔡某、建筑经理刘某、山东某公司经理宋某、技术员白某、安全员***在场,最后按照协商内容以及图纸出的清单,具体情况核电项目部领导也知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中国某公司提交的《新疆某哈密2×100万千瓦煤电项目主体工程施工B标段合同》《新疆某哈密项目主体工程B标段化水区域、附属工程建筑工程》、收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进度)结算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谯某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劳动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等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就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相应报酬所达成的协议。经庭审查明谯某系以班组的形式组织务工人员提供劳务,内容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施工,报酬由山东某公司支付。本案案由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山东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谯某作为施工班组长,组织务工人员为山东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从山东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宋某与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技术员白某陈述可证实,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谯某班组完成的劳务工作量有白某出具的工作量清单予以证实,该清单虽仅有白某签字而无山东某公司盖章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但白某系山东某公司该项目技术人员,所有工程的工程量均由其进行结算,结合庭审后其向法庭陈述和谯某本人陈述,本院对该结算单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山东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对谯某要求山东某公司支付劳务费11687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起算时间,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但双方于2024年5月31日进行了结算,其起算时间应自2024年6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谯某要求中国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国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B标段化水区域、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山东某公司,山东某公司将其分包工程的部分劳务交由谯某组织人员施工,各自法律关系明确,各方应按照签订的协议依约履行。中国某公司并非谯某的合同相对方,谯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国某公司承担责任,对谯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白某是否承担责任,经庭审查明,白某与山东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为山东某公司的技术人员,其职责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并编制上报,其向谯某出具工程量清单,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白某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对于谯某诉讼保全支出的保全申请费1104.35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山东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产生,应由山东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谯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谯某劳务费116780元及利息(利息以11678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谯某保全申请费1104.35元;
三、驳回原告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40元,由被告山东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