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2136号
原告:***,男,1972年6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山东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国XX集团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集团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中国XX公司支付劳务工资28,460.10元及利息(以28,460.1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5年4月10日为556.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约定由原告对XX公司承包的新疆兵准XX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x600MW机组主厂房及输煤土建工程项目内输煤综合楼内墙墙面进行抹灰施工,原告按照约定施工至2024年8月30日,应付劳务工资28,460.10元。被告中国XX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XX公司系分包单位,原告系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欠付款项,二被告均予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也不存在雇佣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2023年11月,我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XX公司2×600兆瓦机组输煤系统b标段部分土建施工分包给XX公司施工,XX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对于其农民工工资,我公司已按照其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考勤工资汇总表及代发工资委托进行了足额代发,不存在欠付情况。XX公司并未向我公司提交任何关于原告的劳动合同、考勤及工资支付代付材料,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1日,中国XX公司(承包人)与XX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XX公司2×600兆瓦机组输煤系统b标段部分土建施工分包给XX公司施工,XX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证书。2024年6月12日至6月27日,***与XX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聊天多次沟通,约定由***对XX公司分包的工程墙面进行抹灰施工,***报价说“内墙挂网抹灰每平方米30元含材料,内墙涂料每平方米25元含腻子,外墙挂网抹灰每平方米35元含材料及机械费,外墙涂料含腻子及机械费每平方米35元。”后***回复说“就按这个价格订吧,沙子、水泥及甲供材是我们的,剩下都是你的。”2024年9月1日,经现场测量核算,XX公司项目负责人***安排的***出具核算单一份,载明“总计948.67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共计28,460.10元。”***在该核算单上签名并捺印。2024年9月3日,***通过微信向***发送该核算单,***回复“拿这个去算账不行吗?不是说XX公司给你打款吗?”***回复“对,到现在也没有给,找不到人。”2025年4月8日,***电话联系向***说“XX公司已经跑了,XX公司找它也不接电话了。”***回答说“那你就得找XX公司了,你没问XX公司那边咋说?”***说“我找了,XX公司意思是让我起诉XX公司。”***说“那你就起诉它吧。”***说“那个起诉我和侯经理说了,年前他安排咱俩量的平方量,我发给你了那个底单,你给我证明那个字是你写的就行。”***说“能证明,这事实就是在那干活了,这我能证明,没事。”***说“行,张工,只要你这句话我就起诉XX公司。”***说“我能证明说你在那干活了,这钱你得自己要了,我的工资没有开,让我也起诉XX公司,我哪有工夫找它。”***说“量的那个平方也是正确的是吧,咱都签上字了。”***说“对,这个我能证明。”同日,***电话联系***说“侯经理,微信上我给你发过去了,你给我证明一下,我就想办法把钱从公司要出来,我下了力了”***说“我不在公司干了。”***说“年前你安排***给我量的平方数这个事对吧,咱微信聊天记录都有,你在微信上给我说的是吧?”***说“是不假,你不都量完了嘛,不都签上字了嘛,***给签上字了嘛”***说“签字,我给你了,你把那个底单拿走不是?你说放在公司里给挂上账。”***说“我拍照了,你不是算出来多少钱了吗,拍照发给公司了,那个底我没要。你告诉我是多少钱,然后我看了那是多少钱,总共2万多块钱是吧?”***说“28,000多块钱。”***说“对,我直接填上单子报给公司了知道吧。”
另查明,2023年10月5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项目负责人)***为XX公司代表人,授权期限自2023年10月5日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在此期间该负责人以XX公司的名义处理与中国XX公司项目施工分包的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与XX公司自愿达成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XX公司欠***劳务工资28,460.10元未付,有***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量核算单、电话录音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主***公司支付劳务工资28,460.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工资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主***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点2024年8月30日不正确,利息应以28,460.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保全费并未实际产生,***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为农村居民,但并非农民工,且中国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合法分包,中国XX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诉讼风险责任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8,460.10元,并以28,460.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4年9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42元,减半收取262.71元,由被告山东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