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3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亨润达冶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火石岭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常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月19日生,汉族,大连亨润达冶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北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21日生,汉族,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开发区万正地产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亨润达冶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鸿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认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亦认可该法律关系。涉案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上诉人未全部施工完毕,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对此上诉人二审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发回重审,需对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亨润达冶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570.1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