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与中国某某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9民初1546号 原告:杨某,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8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的“大唐重庆南川某某垭”项目处上班,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5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因工受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24年11月19日作出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4]第83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24年12月12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作为央属国有企业,在选人用人方面有严格的招聘程序,原告并未参加我公司的照片,非我公司的员工,其次,我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并未适用于原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不具备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的特征,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条件,原告已当庭陈述原告系跟随包工头王某某从事钢筋工作,王某某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也接受王某某的用工管理,王某某非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所以原告与王某某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是南川区三泉镇大唐重庆南川某某垭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2024年5月21日,原告杨某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从事钢筋劳务工作时被从架子上掉下的钢筋砸伤左脚。伤后原告杨某被送到重庆市南川区宏仁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足第1跖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跖骨近段骨折、左足内侧楔骨骨折。随后原告杨某被送往武隆中山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8天后于2024年5月29日出院。2024年9月23日,原告杨某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在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8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24年11月19日作出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4〕第83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以杨某自述由工友介绍进入案涉项目,工作期间由王某某(音)进行管理和安排工作,未发放工资以及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8月29日止受某某工程公司的直接用工管理为由裁决杨某与某某工程公司从202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8月29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中,1.原告杨某陈述其是经过小包工头王某某在2024年3月上旬带到案涉项目上班,是做钢筋工作,王某某跟原告说的工资是300元/天,从3月份去上班到5月份受伤期间没有发放过工资,上班期间是由王某某在管理原告,到现在王某某也一直没有发放工资给原告;原告是在制作钢筋的时候,有一根钢筋从架子上掉下来了把原告的左脚砸伤了,受伤后是唐某某送原告到医院的,唐某某和王某某是合伙关系,是王某某承包的钢筋劳务;原告听王某某和唐某某说他们是从一个姓张的河南人那里承包的钢筋劳务,具体名字原告不清楚,原告听他们喊的叫张某某(音),对于张某某是哪个公司的人原告不清楚。2.被告某某工程公司陈述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钢筋劳务属于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中标候选人公示、案涉项目工地现场照片、证人书面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工资流水、原告受伤的照片、住院病历、证人冉某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在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8月29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杨某依法应当对自己提出的其与被告寿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原告杨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次,根据原告杨某的陈述,其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所从事的钢筋劳务系王某某承包,由王某某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工作中由王某某对原告进行管理,但原告杨某并无证据证明王某某所从事的上述行为系代表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原告杨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工作中受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和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之间因案涉工程项目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杨某主张确认其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在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8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在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8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杨某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