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24民初4634号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某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睢宁某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原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