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

苏州兆丰塑胶有限公司与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字第0020号 原告苏州兆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区经济开发区南湖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萧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叶能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兆丰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兆丰塑胶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9日,其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其向被告购买自动化微量配方磅秤。其依约付款,但被告交付的磅秤存在严重缺陷,至今无法正常使用。维修过程中,被告承诺磅秤测量合格率低于97%即作退货处理,后经测试合格率未达97%,被告应依约退货。2013年9月6日,其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未予答复。现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41000元;被告将不合格的产品运回;被告赔偿其物料、人工损失合计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辩称,其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问题出现,其均派员进行调试维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微量配方磅秤1套,规格“6大8小7磅”,价款490000元。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本机器自交货起质保2年,保质期内所更换之零部件由出卖人免费提供,但若天灾或其他不可抗拒之事由及使用上之错误不在此限。未按合同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不享受任何售后服务。买受人支付出货款给出卖人后,出卖人负责送到买受人厂内,买受人场内安装调试好后双方试机验收。买受人于出货前支付总价90%(即期现金441000元)给出卖人,于设备验收日起1年期满支付总价10%(49000元)给出卖人。机器为副料的精密配方自动计量色料精度可达±2公克或秤重原料重量0.2%以内(有粘性、低溶点、易结块、**湿、物料流动差者不在此保证范围)之自动计量设备。每小时可达20-30批次配方,人机界面设定多种功能显示与设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款441000元。2012年3月3日,被告将磅秤送至原告公司内并进行安装调试,测试结果为持续24小时运作正常。同年3月16日,原告在《交机报告》上签字确认。 原告使用磅秤数天后,磅秤出现出料重量与标准设置量偏差过大的问题,偏差率超出合同约定范围,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派员前往原告处进行维修。被告人员称该问题系人机界面产生问题,其他客户也出现过相应问题,究其原因可能是机器问题,可能是程序问题,并提出先通过更换人机界面解决现有问题。 2013年1月,因磅秤再次出现偏差率过高等问题,被告经理***至原告公司,确认不同物料设定不同误差率,再行调试若产生偏差仍不报警即是磅秤本身的问题,并承诺维修后对设备进行7日运行测试,若合格率低于97%,则被告拉回设备,作退货处理,原告同意该方案。后,经测试磅秤称量合格率未达97%。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就原告反映的问题,再次提出维修方案,并承诺于2013年5月20日前往原告处维修。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维修后,提出再进行一次调整,并确保解决问题,后,被告未对设备进行再次调整。 同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内容为涉案磅秤经被告多次维修仍存在超差不报警和严重超差的问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281775元并限期完成修理工作,逾期不回复或不完成设备修理工作,则作退货处理。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复函,认为磅秤已经验收合格,且合同无退货条款,故不同意退货。***经理的承诺仅可视为个人言行,无其授权或公章。 2013年9月6日,原告委托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宣布买卖合同即时解除,要求被告将不合格的产品运回并退还货款441000元。 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会议记录、往来函件及往来函件及双方当事人**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所涉磅秤虽经验收合格,但质保期内,磅秤称量误差率超过合同约定范围,经被告多次维修后,合格率仍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2013年1月23日,被告经理***承诺其维修后对设备进行运行测试,若合格率低于97%,即为磅秤本身存在问题,其同意拉回设备,原告亦同意该方案。原、被告在维修过程中达成上述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后经测试合格率未达97%,原告有权依据上述约定要求退货。原告发函告知被告其行使单方解除权,双方合同自被告收函之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因合同取得的物或利益应相互返还。现原告主张退货,并要求被告返还相应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上述承诺系其公司经理***个人行为,无其授权,对其不产生约束力。***系被告经理,被告派其前往原告处处理涉案交易相关事宜,***以被告名义作出上述承诺,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应对其经理***上述行为承担责任,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兆丰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微量配方磅秤1套(规格“6大8小7磅”),该磅秤由被告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前往原告苏州兆丰塑胶有限公司自行提取。 二、被告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兆丰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95元,由原告苏州兆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被告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负担7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辛 欣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