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3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沭阳经济开发区萧山路**。
法定代表人叶能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兆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南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兆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丰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2月29日,兆丰公司与正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兆丰公司向正将公司购买自动化微量配方磅秤。其依约付款,但正将公司交付的磅秤存在严重缺陷,至今无法正常使用。维修过程中,正将公司承诺磅秤测量合格率低于97%即作退货处理,后经测试合格率未达97%,正将公司应依约退货。2013年9月6日,兆丰公司再次向正将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正将公司未予答复。请求判令:1、正将公司返还货款441000元;2、正将公司将不合格的产品运回;3、正将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300000元;4、诉讼费用由正将公司负担。
正将公司一审辩称:正将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并***公司验收合格。后由***公司员工操作不当、使用的原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产品测量合格率达不到97%,正将公司依约提供质保期内的售后服务,派员对产品进行了调试维修。兆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产品自身存在质量问题。故兆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请求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兆丰公司(××)与正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兆丰公司向正将公司购买微量配方磅秤1套,规格“6大8小7磅”,价款490000元,交货时间为收出货款后二天;质量标准按照合同附件;该设备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本机器自交货起质保2年,保质期内所更换之零部件由××免费提供,但若天灾或其他不可抗拒之事由及使用上之错误不在此限。未按合同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不享受任何售后服务;××支付出货款给××后,××负责送到××厂内,××厂内安装调试好后双方试机验收;××指导安装与调试,××可于设备出货前派相关人员前往××工厂参与操作培训;××于出货前支付总价90%(441000元)给××,于设备验收日起1年期满支付总价10%(49000元)给××;发票开立方式:出货后,按进度款开立,尾款验收合格开立。合同附件对该机内容及规格作了具体说明,机器为副料的精密配方自动计量色料精度可达±2公克或秤重原料重量0.2%以内(有粘性、低溶点、易结块、**湿、物料流动差者不在此保证范围)之自动计量设备,十四只供料机,分250L型供料机六只及80L型供料机八只,七只磅秤使用七组表头控制器。每小时可达20-30批次配方,人机界面设定多种功能显示与设定。
合同签订后,兆丰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向正将公司付款441000元。同月3日,正将公司将磅秤送至兆丰公司内并进行安装调试。同月16日,测试结果为持续24小时运作正常,双方进行了配料称量验收,兆丰公司在《交机报告》上签字确认。
兆丰公司使用磅秤数天后,磅秤出现出料重量与标准设置量偏差过大的问题,偏差率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正将公司多次派员前往兆丰公司处进行维修并进行会商,2012年11月9日,正将公司人员称,该问题系人机界面产生,其他客户也出现过相应问题,究其原因可能是机器问题,可能是程序问题,并提出先通过更换人机界面解决现有问题。
2013年1月23日,因磅秤再次出现偏差率过高等问题,正将公司经理***至兆丰公司,确认不同物料设定不同误差率,再行调试若产生偏差仍不报警即是磅秤本身的问题,并承诺维修后对设备进行7日运行测试,若合格率低于97%,则正将公司拉回设备,作退货处理,兆丰公司同意该方案。但维修后,经测试磅秤称量合格率未达97%。2013年5月17日,正将公司***公司发函,就兆丰公司反映的问题,再次提出维修方案,并承诺于2013年5月20日前往兆丰公司处维修。正将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维修后,提出再进行一次调整,并确保解决问题,后,正将公司未对设备进行再次调整。
2013年5月30日,兆丰公司向正将公司发函,内容为涉案磅秤经正将公司多次维修仍存在超差不报警和严重超差的问题,要求正将公司赔偿损失合计281775元并限期完成修理工作,逾期不回复或不完成设备修理工作,则作退货处理。2013年6月5日,正将公司***公司复函,认为磅秤已经验收合格,且合同无退货条款,故不同意退货。***经理的承诺仅可视为个人言行,无其授权或公章。
2013年9月6日,兆丰公司委托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向正将公司发送《律师函》,宣布买卖合同即时解除,要求正将公司将不合格的产品运回并退还货款441000元。
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会议记录、往来函件及往来函件及双方当事人一审**等予以证实。
一审庭审中,兆丰公司放弃要求正将公司赔偿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对2013年1月23日正将公司经理***与兆丰公司协商后,经测试磅秤称量合格率未达97%并无异议,兆丰公司认为系磅秤自身质量问题造成的,正将公司则认为系兆丰公司操作不当及使用的原料存在质量问题所致。
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正将公司申请对磅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具体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依法委托了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因正将公司未交纳鉴定费而使鉴定未成。一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正将公司坚持不交纳鉴定费,并怀疑兆丰公司转动了磅秤的安装位置,鉴定已无意义。兆丰公司予以否认,并认为移动与否和产品质量没有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兆丰公司、正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正将公司***公司提供了自动计量的微量配方磅秤,应按约确保磅秤称量的准确性和有效性。案涉磅秤虽经验收,但质保期内,磅秤称量误差超过约定范围,正将公司多次进行了维修,合格率仍未达到合同标准。2013年1月23日,正将公司经理承诺其维修后对设备进行运行测试,若合格率低于97%,其同意拉回设备,兆丰公司亦同意该意见。***系正将公司经理,正将公司派其前往兆丰公司处处理涉案交易相关事宜,其在维修过程中与兆丰公司达成上述协议系职务行为,该协议应视为兆丰公司、正将公司对设备质量所作的补充约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后经测试磅秤称重合格率未达97%,兆丰公司有权根据上述约定要求退货。兆丰公司发函告知正将公司其行使单方解除权,双方合同自正将公司收函之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因合同取得的物或利益应相互返还。现兆丰公司主张退货,并要求正将公司返还相应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正将公司辩称磅秤称量合格率未达97%是兆丰公司操作不当及使用原料存在质量问题所致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拒不按规定交纳鉴定费,认为设备移动将使鉴定无意义,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兆丰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微量配方磅秤1套(规格“6大8小7磅”),该磅秤由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前往苏州兆丰塑胶有限公司自行提取。二、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州兆丰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16815元,由苏州兆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负担11015元。
上诉人正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再审程序违法。1、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兆丰公司由于无证据证明其购买正将公司的设备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而多次申请对涉案机器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原审法院同意其申请,并当庭明确告知其预交鉴定费,同时让双方当事人一起等待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但之后却迳行判决。正将公司依法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认定正将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拒不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等,明显不公正。兆丰公司作为原审原告,购买正将公司的设备后称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给正将公司,极其不合理,更不公正。2、兆丰公司因拆除原来厂房早已变动了涉案设备原来的安装位置,正将公司在原审、二审、再审过程中,多次申请到现场勘查却始终未被采纳。兆丰公司移动了设备原来的安装位置,应承担无法进行质量鉴定的后果,且应视为设备无质量问题的法律后果。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设备是兆丰公司根据自身需求而专门定做,在签订合同时已确定相关计量允收值,“参数设定说明”表中的过量(g)5、10、10、20、20,与是否超过计量范围毫无关联。且设备运行时有很多外在因素和人为因素,故设定过量(g)5、10、20根本就不属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不合格。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公司已对本案磅秤验收合格,故其早已丧失单方解除权。3、***虽然是正将公司的经理,但其至兆丰公司仅仅是进行售后服务,在无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其他任何行为均属超越权限,不管其做出什么承诺,只能是个人行为,对正将公司不产生任何约束力。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兆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兆丰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正将公司向本院提交请求现场勘查申请书一份,请求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验;被上诉人兆丰公司对此发表如下意见:正将公司的申请不应被采纳,该请求早在两次一审、一次二审中提过,兆丰公司在所有程序中均向法庭保证涉案设备没有搬移过,仍在原安装的位置,正将公司的表述完全是捏造虚构的。而且,本案第一次一审时兆丰公司请求对设备进行鉴定,而正将公司不同意鉴定,在第一次二审时正将公司要求鉴定,兆丰公司也同意鉴定,然而在重审期间正将公司无视原审法院的释明,拒绝支付鉴定费,导致鉴定未果。现其又再次以设备被搬移为由拒绝鉴定,正将公司的行为有干扰司法之嫌,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重视。
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正将公司确认存放在兆丰公司车间内设备即为其***公司供应的设备;关于该设备现在存放的位置是否系正将公司供货当时安装位置的问题,正将公司**:“看起来是在那个房间,但是具体的因为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而关于为何会在诉讼中一直主***公司搬移了设备的问题,正将公司**:“当时我公司的维修人员后来过来时对方不让进厂区查看,曾听说设备搬移了。”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项下设备运行中出现的问题,正将公司与兆丰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沟通后形成如下会议记录:“兆丰严兵:2012年11月正将来人就自动配料机故障问题进行维修、调试、更换了一些配件。在调试的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希望正将尽快对这些问题进行解决。正将***:对于楼上电脑和设备操作系统本身就不能完全同步的问题,电脑只是为了便于操作,用电脑就不能用设备操作界面,用设备操作界面就不能用电脑除非整个系统完善,把电脑作为主控中心。对于在调试中出现的超差问题,我司认为主要是因为碳酸钙吸潮所致,换新料就应当解决问题。兆丰严兵:在第一次出现问题时,我们调取资料时,以前的记录有相当的空白,无法回溯,包括挑错配方,这些都是我们无法接收的。上次修理调试后,仍存在超差的问题,当然你们用碳酸钙吸潮俩解释。我们已经向我司领导汇报过,应当换用新的物料来试。但这一次调试新料,我们能彻底解决问题,不希望再拖下去。如果调试中再出现问题或使用中出现同样的问题,造成我司无法使用,我们只好退货。兆丰陈总:我们准备新的材料,你们确认设备正常。你们派一个人来调试,我们也派一个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来调试,如果再出现类似的问题,贵司应当把设备拉回去。我们希望贵司的设备精确,不出问题,但现在还不如人工称量。目前存在的问题就是在调试中仍然存在偏差,这是双方都确认的。正将***:不同的材料,量程不同,设定误差不同。兆丰陈总:我们已经针对不同物料设定了误差值,如果在误差范围内,我们接受,如果总是超差,我们如何?正将***:我们能够保证超差应当报警,让你知道就行了。兆丰陈总:这可不行,如果总是超差,难道你们人总是呆在这里调整。我们既然设定了误差,我们应当接纳的范围就是在误差范围内。我们希望尽快的解决问题,如果不能解决,你们设备拉回去。现在设备有问题,不能用,设备要闲置,折旧,还要用人工配料,需要人员,每个月都要发工资,这些都是要成本的。正将***:那我们派人来用新料试。兆丰陈总:那我们就试七天,不行的话设备你们拉回去。正将***:好!但不同物料不一样。兆丰严兵:我们已针对不同物料设定了不同误差。兆丰陈总:我们应当提供物料,预先根据物料性质设定误差,可以双方设定可能做到、可以接受的误差,当然这是应当接受的,符合合同的,符合计量法标准。再调试的话,如果产生偏差,仍然不报警,你们要将设备拉回去。正将***:可以,这样是我们设备问题。兆丰陈总:如果产生偏差,报警的话,怎么办?总不能总是报警吧!需要预定一个可接纳的范围。正将***:我们可以做到97%。兆丰陈总:好!我们就确定97%。如果低于97%,你们拉回设备,退货处理!高于97%,设备我们留下来把设备用好!正将***:好!兆丰陈总:希望贵司派一个比较好的工程师,在本次彻底解决问题。”
二审另查明,在2015年7月8日原审法院组织的调查中,正将公司确认在本案中要求鉴定,鉴定事项为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具体原因。其后因正将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未能进行。在2015年11月26日原审法院的庭审中,正将公司**虽然其申请了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但由***公司已将设备擅自转移了原来的安装位置,因此导致失去了鉴定意义。
上述事实,由二审勘验笔录、会议记录、一审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兆丰公司要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并退机退款的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就验收标准、方法约定为“××厂内安装调试好双方试机验收”,并约定“自交货起质保2年”。本案中正将公司在2012年3月3日将案涉磅秤送货至兆丰公司后即进行安装调试,兆丰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在《交机报告》上签字确认。但其后在使用中兆丰公司多次向正将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正将公司也多次派员至兆丰公司处维修,双方并于2013年1月23日形成会议记录。从会议记录的内容来看,兆丰公司一再强调设备在调试中存在偏差的问题,经沟通后,正将公司确认若维修后合格率低于97%则作退货处理,故可以认定双方在2013年1月23日的会议记录中达成了退机退款的具体操作方案。关于正将公司认为签署会议记录的***超越授权的问题,因***系正将公司经理,其代表正将公司至兆丰公司处处理涉案合同的相关事宜,原审法院认为其签署会议记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正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23日达成退机退款的具体操作方案,而案涉设备经测试合格率仍未达到会议记录中约定的97%,且正将公司关于系兆丰公司操作不当及原料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兆丰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要求退货并无不当。
关于正将公司就原审法院鉴定程序提出的异议,由于案涉设备未达到双方在会议记录中约定的97%的合格率,故据此应由正将公司承担证明设备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而正将公司在本案原二审过程中明确对案涉设备申请司法鉴定,并在2015年7月8日的原审调查中再次确认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后因其未缴纳鉴定费导致未能鉴定,故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正将公司主张因兆丰公司搬移了设备而导致鉴定没有意义,但经二审现场勘验,并无证据显示案涉设备的位置已经移动,故正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正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5元,由上诉人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丁 兵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