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06民初6867号之一
原告: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经济开发区萧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能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兆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兆丰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原告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09元,减半收取计105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75元,由原告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