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

苏州兆丰塑胶有限公司与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辖初字第0016号 原告苏州兆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南湖路6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萧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叶能魁。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兆丰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纠纷方式为由江苏省仲裁委员会仲裁,以此认为本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则选择管辖协议无效,应按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解决:(一)向江苏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约定的管辖条款不具有单一性、排他性,或审或裁的约定属双方约定不明,因此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来看,合同履行系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负责送到原告厂内安装调试后双方试机验收,原告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行为地,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80元,由被告正将自动化设备(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