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

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某某、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3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陈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桃园新村综合楼。
负责人:陈湧,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月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昌,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徐路五路段(七里甸镇人民政府五里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谭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住物业公司)、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住房地产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住物业公司、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何初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何初誉应承担的20%的赔偿份额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2、停工留薪期应由专业机构予以确定,一审法院酌定该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至2017年1月1日即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不应继续计算停工留薪期。3、一审同时支持一次性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悖法律规定。4、中住房地产公司作为中住物业的实际控制人,是***的实际用工主体,理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对中住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称,1、扣除何初誉应承担的20%无理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何初誉追偿;2,上诉人对停工留薪期、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中住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属关联企业,是中住物业公司实际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未对***后期护理费做出判定。综上,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第4项,对其他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中住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住物业公司、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中住房地产公司共同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等共计520014.5元;2、判令中住物业公司、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中住房地产公司自2018年7月起至死亡止,每月支付不低于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的伤残津贴;3、判令中住物业公司、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中住房地产公司自2018年8月起至死亡止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0%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君临南山小区物业公司(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雇佣的保洁员。华晨伟、王文平系君临南山小区31幢102室业主。2015年11月10日上午,向华晨伟、王文平出售家具的何初誉与其雇佣员工将出售的家具送往君临南山小区31幢102室并安装,后华晨伟、王文平先后离开。在安装家具时拆下大量包装箱,何初誉雇佣的一位员工在其授意下站在屋内向聚在一处的物业公司多位保洁员询问是否“收”纸箱,在肯定答复后,多位物业公司保洁员前往31幢102室将拆下的包装箱搬运至保洁员休息室隔壁通常用于堆放纸箱的房间。当日下午1时许,物业保洁员们再次前往该户搬运包装箱,当中***不慎从屋内楼梯上摔落至负一层受伤。随即被送往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5911.53元,此后截至本案诉讼,***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229286.42元,两项合计235197.95元。共计住院119天,***提供护理费收据认为其共支付护理费102290元(140元/天)。
2015年11月,***起诉华晨伟、王文平以及何初誉要求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2015)润南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判令何初誉承担***截止2015年11月17日的医疗费62663.46元中的20%,即12532.69元。***不服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11民终25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6月7日,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镇工伤认字[2017]第08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摔伤为工伤。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复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复议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苏人社行复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仍不服,于2017年9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苏1111行初79号行政判决,驳回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不服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苏11行终6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9月12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镇劳工鉴通[2017]第138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构成六级伤残。
2018年7月,***就本案争议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为***未提供与中住物业公司、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中住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镇劳人仲不字[2018]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由他人代签与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返聘协议》,从事保洁岗位的工作,每月1700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但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再查明,中住物业公司2006年4月10日成立,2015年8月17日股东由孙伯荣、江苏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陈湧,之后股东又发生多次变更,但江苏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再成为其股东。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2006年11月28日成立,系中住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中住房地产公司2005年1月27日成立,2014年6月11日股东由江苏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顺钰投资有限公司和尤杰。
审理中,***自认已经收到物业公司支付的10万元,并从诉请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涉案事故已经被认定为构成工伤,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未为***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向***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医疗费,***一共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35197.95元。在***起诉华晨伟、王文平以及何初誉案件中已经判决由何初誉承担的部分为12532.69元,剩余应由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支付的部分为222665.26元(235197.95元-12532.69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根据***提供的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材料,从其发生事故开始至最后一次住院治疗(2017年5月17日至5月22日),直至2017年9月12日进行伤残等级认定,一直处于看病治疗状态。故酌定***的停工留薪期为22个月为宜。***受伤前每月工资1700元,此后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了调整,故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103元。
关于伤残津贴,***发生事故后至今,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一直未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未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此时,双方劳动关系既未解除,也未终止。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理应按月发放60%本人工资的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应自2017年9月13日起按照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发放伤残津贴。截至2019年6月合计4095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住院天数共计119天。故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依规应当按照2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
关于护理费,***主张出院后存在护理,但其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实,不予支持。其主张住院期间存在护理,结合其伤情,予以认可,根据相关市场护理行业标准,对住院护理费标准为140元/天予以采信。故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应当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660元。
关于交通费,***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其并未到镇江市以外地区就医,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两项合计70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700元,低于镇江市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当按照镇江市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792元。
综上所述,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应当支付的***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72250.2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还应支付272250.26元,并自2019年7月起每月按照相应的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支付伤残津贴。对于中住物业公司称中住房地产公司为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辩称意见,系双方之间约定,即便真实存在,中住房地产公司为代管公司,也并不影响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的用工主体身份以及中住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遂判决:1、中住物业公司、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截至2019年6月的伤残津贴、护理费等合计272250.26元,并自2019年7月起每月按照相应的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支付伤残津贴。2、驳回***对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核算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与何初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何初誉所应承担的20%的赔偿份额已经在一审计算本案最终赔偿数额时予以扣除,故上诉人认为该数额未予扣除,上诉请求明显与判决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的工伤伤残等级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且根据***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材料,***因工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状态,一审法院根据***伤情严重情况,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2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计算停工留薪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2017年9月12日,***的伤残等级被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6级伤残,此时其与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仍在存续,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应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否则应当由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按月发放伤残津贴。一审法院在***已经构成六级伤残的情况下,据此计算其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同时支持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中住房地产公司责任承担。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17日,中住物业公司股东已由孙伯荣、中住房地产公司变更为陈湧,无证据显示中住房地产公司此后仍然是中住物业公司实际管理者和经营者;且中住房地产公司股东也已在2014年6月11日由中住房地产公司、无锡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顺钰投资有限公司和尤杰,无证据显示以上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系与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签订的《返聘协议》,且案涉***的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10日,此时中住房地产公司并非中住物业公司、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股东,故一审判决驳回***对中住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中住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住物业公司、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伍龙
审 判 员 朱云云
审 判 员 贾黛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韩国沛
书 记 员 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