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8028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原,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逸,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陈湧,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江苏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江苏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住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宝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原、罗逸,被告中住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胡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99.16元、护理费2400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0元,合计67699.1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上午约8时,原告前往家住南京市江宁区爱涛尚逸华府的女儿家,在进入小区大门时因被告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小区电动门未能正常打开,导致原告在进入小区时被电动门撞到在地,致使身体多处损伤。经就诊后确诊为左肘关节脱位,左肱股内侧髁可疑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约1.5万元。同时因该事故导致原告的生活以及工作受限,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协商成功。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住物业公司答辩称,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无疏忽大意导致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被告认为小区的电动门质量是合格的,如果按照操作提示进出小区,本案的原告是不可能受伤的,被告在小区的电动门前也设置了一人一杆、进入请刷卡等字样,尽到了警示义务。原告是因为此前的操作人员刷卡进入后,在电动门回关的过程中被快关闭的门碰到摔伤,在原告落地后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方第一时间将原告送至相关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垫付了1000余元的费用。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以被告工作人员疏忽大意,电动门未正常打开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至其女儿居住的南京市江宁区爱涛尚逸华府,在骑电动自行车尾随他人进入设有门禁的小区大门时,被即将关闭的电动门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后将原告送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救治,江宁医院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处理意见:休息七天,石膏固定,左肘MR检查,根据结果决定后续处理。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20急救车费用310元、医药费941.9元,原告自行负担医药费10元。
事发当日及2018年7月27日,原告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原告负担医疗费1051元。
2018年7月30日、8月1日、9月3日、9月5日,原告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关节损伤、左肘关节脱位,嘱托:建议石膏固定一个月,一个月更换支具,功能训练。在建议休息时间上未予注明。原告自行负担医药费1458.86元;
2018年9月5日,原告至句容市中医院检查,原告负担医疗费336元。
2018年9月6日、9月12日、9月19日、9月27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9日、10月26日、11月7日、11月13日,原告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逸夫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肘关节僵硬,处理意见:康复物理治疗,建议休息一周(每次门诊),随访。原告负担医疗费10643.26元;
2018年9月27日、9月28日,原告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肘外伤。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加强功能锻炼、原告负担医疗费956.3元。
另查明,被告系南京市江宁区爱涛尚逸华府的物业管理部门。
再查明,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进行康复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函字[2019]第661号鉴定案件退函,认为损伤后是否需要康复治疗是临床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来决定的医疗行为,不属于法医临床的鉴定范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鉴定案件退函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在涉案小区所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摔倒受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如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事发小区案涉门禁及安装没有违反国家规范,没有证据显示该门禁存在质量或安全隐患问题;第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应具备相应的安全意识,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涉案小区大门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原告进入小区大门时速度过快,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是导致其被即将关闭的门撞倒受伤的直接原因,应由其自身承担主要责任;第三,被告作为南京市江宁区爱涛尚逸华府的物业管理部门,在为其服务的对象提供门禁在内的服务设施时,负有管理服务不存在瑕疵或者缺陷的安全保障义务。诉讼中,原告的损害事实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服务管理存在瑕疵,被告认为其场所已张贴了“业主出入,注意安全”、“进入请自觉刷卡,一人一卡”的提示牌已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当事保安在原告进入小区大门时给予适当的疏导及提示,存在一定的管理疏忽,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的损害后果固然与被告的相应过错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上述情况,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自行负担的医疗费14455.4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存在过度医疗。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中其自行负担的医疗费为14455.42元,该证据反映了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此外,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含120救护车在内的医药费1251.9元,上述费用合计15707.32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4000元/月×5个月)。被告对该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伤前有工作以及受伤后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在事发时有正当职业以及因受伤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500元(50元/日×150日)。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理的营养是促进健康的物质基础。本案原告的伤情虽较轻,但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关于营养费的标准,本院根据其伤情、伤后治疗、恢复情况及本地物价水平,酌定为每日20元。由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20元/日×15日)。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0元(160元/日×150日)。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致原告的受伤,有进行护理的必要。关于护理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护工工资水平,以每日50元计算,由此,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50元/日×30日)。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费用存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707.32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等200元,合计17707.32元。由被告负但20%即3541.4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251.9元,被告实际负担2289.56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住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9.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中住物业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宝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