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11民初268号
原告:***,女,1967年1月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昌,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17953915859,住所地镇江市桃园新村综合楼。
负责人:陈湧,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86321198B,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湧,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住物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昌、被告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中住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560元(四级与六级之间差额);2、判令被告自2020年6月起按照镇江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护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111民初3420号判决。之后,原告病情加重,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伤残四级,存在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重于六级伤残。(2018)苏1111民初3420号案件按照六级伤残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未确定护理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按照工伤伤残四级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护理费。
被告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中住物业公司辩称,被告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为案外人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不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予受理;原告除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向案外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划分中原告自身亦存在责任。此外,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某些项目存在重叠,请求法院依法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由他人代签与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返聘协议》,从事保洁岗位的工作,每月1700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11月1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屋内楼梯上摔落至负一层受伤。2017年6月7日,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镇工伤认字[2017]第08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上述摔伤事故为工伤。2017年9月12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镇劳工鉴通[2017]第138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构成六级伤残。
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中住物业公司及案外人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至本院。2019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8)苏1111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判决载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700元,低于镇江市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当按照镇江市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判决以六级伤残标准判决被告中住物业镇江分公司、中住物业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792元(62240元÷12×60%×16)。该案经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之后原告伤情加重,重新向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0年5月26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镇劳工鉴通[2020]第105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镇工伤认字[2017]第0800号《工伤认定书》的伤残情况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升为四级伤残,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苏1111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11民终3155号民事判决书、镇劳工鉴通[2020]第105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镇江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年平均公司统计公报打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伤残等级不同存在不同待遇。2015年11月10日原告遭遇工伤,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镇江市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为62240元,原告工资低于镇江市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当按照镇江市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升为四级伤残,应当按照四级伤残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即21个月本人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65352元(62240元÷12月×60%×21月=65352元),扣减(2018)苏1111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49792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为15560元。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需要生活护理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告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于2020年5月26日确定,被告应当自2020年6月起于每月26日前按照上年度镇江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560元;
二、被告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起于每月26日前按照上年度镇江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以镇江市统计局发布的上年度镇江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准)的30%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
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吴亚民
人民陪审员  孙敬凤
人民陪审员  葛锦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宋江波
书 记 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