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

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桃园新村综合楼。
负责人:陈湧,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湧,该公司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月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昌,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住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住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住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中住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中住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中住物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与中住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中住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住房地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住房地产公司系中住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的实际用工主体,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中住房地产公司系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住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中住物业公司给付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560元(四级与六级之间差额);2.判令中住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中住物业公司自2020年6月起按照镇江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护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他人代签与中住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返聘协议》,从事保洁岗位的工作,每月1700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中住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11月10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屋内楼梯上摔落至负一层受伤。2017年6月7日,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镇工伤认字[2017]第08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上述摔伤事故为工伤。2017年9月12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镇劳工鉴通[2017]第138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构成六级伤残。
2018年7月18日,***与中住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中住物业公司及案外人中住房地产公司间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6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1111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判决载明***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700元,低于镇江市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当按照镇江市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判决以六级伤残标准判决中住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中住物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792元(62240元÷12×60%×16)。该案经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之后***伤情加重,重新向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0年5月26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镇劳工鉴通[2020]第105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镇工伤认字[2017]第0800号《工伤认定书》的伤残情况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升为四级伤残,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住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中住物业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中住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中住物业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伤残等级不同存在不同待遇。2015年11月10日***遭遇工伤,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镇江市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为62240元,***工资低于镇江市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当按照镇江市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升为四级伤残,应当按照四级伤残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即21个月本人工资。中住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中住物业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65352元(62240元÷12月×60%×21月=65352元),扣减(2018)苏1111民初342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49792元,中住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中住物业公司尚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为15560元。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需要生活护理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于2020年5月26日确定,中住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中住物业公司应当自2020年6月起于每月26日前按照镇江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向***支付生活护理费。判决:一、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四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560元;二、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起于每月26日前按照上年度镇江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以镇江市统计局发布的上年度镇江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准)的30%按月向***支付生活护理费。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中住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中住物业公司提交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的原告***诉被告何初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2020)苏111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时向中住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中住物业公司及何初誉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所涉护理费等相同部分只能向一方主张,故对该护理费应按相关规定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该民事判决尚未生效,同时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3420号、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终3155号民事判决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未作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未表述的事实: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3420号、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终3155号民事判决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已作处理,且确认2015年11月10日***受伤事故发生时中住房地产公司并非中住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中住物业公司的股东,并判决驳回***对中住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3420号、本院(2019)苏11民终3155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上述判决均确认2015年11月10日***受伤事故发生时***与中住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签订《返聘协议》,中住房地产公司并非中住物业公司、中住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的股东,并判决驳回***对中住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中住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中住物业公司仍坚持认为中住房地产公司系中住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将中住房地产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住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中住物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中住房地产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已经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四级伤残,且2020年5月26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中住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判决中住物业公司镇江分公司、中住物业公司按照镇江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向***支付生活护理费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护理费扣减问题,现上诉人所提交的系一审未生效判决,故本案对此尚不具备处理条件,故本案不作理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甦
审判员 冷德华
审判员 杨道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