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

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355号
原告: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86321198B。
法定代表人:陈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敬宗,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倩,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路中兴通讯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9873X7。
法定代表人:李自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林,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住公司)诉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通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敬宗,被告中兴通讯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5、6、7月保洁服务费人民币88.5万;3、判令被告因不履行合同支付赔偿金59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京研发中心食堂清洁及餐具清洁服务项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中兴通讯南京研发中心食堂清洁及餐具清洗综合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两年服务费总金额为70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提供了保洁服务。2019年7月12日,被告在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函》,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服务合同,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中兴通讯答辩称,一、合同基本情况。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就中兴通讯2019-2020年南研所食堂保洁综合服务项目向被告发出投标书,原告报价保洁人员人工费单价2844.29元,24个月合计6481410.08元;耗材及设备费合计598589.92元,上述费用合计708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签署了《南京研发中心食堂清洁及餐具清洁服务项目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总金额为7080000元。合同第三、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原被告适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第七条明确约定了本合同终止条款言源告在食同期内因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义务,严重影响被告公司的服务质量,且经过多次沟通仍拒不整改。故被告于2019年7月12日依据合同第六、第七条向原告发送《解除通知函》,通知原告双方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正式终止。被告系合法解除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或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9年5、6、7月份保洁服务费人民币88.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5、6、7月份保洁服务费88.5万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2019年5至7月,原告提供的保洁人员存在严重超龄情况,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扣除超龄人员当月服务费并要求原告支付超龄罚金,但原告拒绝支付,故被告有权在服务费中扣除上述费用。《清洁服务项目合同》第四条第3.1款约定保洁员男员工要求60岁以内,保洁员女员工要求55岁以内,形象良好、身体健康。2019年5至6月,被告食堂主管在对原告负责的中兴南研食堂的卫生保洁工作进行日常巡查时,发现原告公司的保洁人员存在严重超龄情况。具体如下南站一期男保洁21人,超过60岁的18人,女保洁16人,超过55岁的9人,雨花台一期男保洁4人,超过60岁的4人,女保洁22人,超过55岁的13人,雨花台二期男保洁8人,超过60岁的8人,女保洁18人,超过55岁的13人,每月累计超龄保洁人员共计65人。《清洁服务项目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5款处罚列表中第19点明确约定乙方保洁人员年龄未达到合同要求的,罚款1000元/人次,并扣除该名保洁员当月的人工费。依据该条款,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向原告发送了《关于中兴南研食堂保洁工作违约处罚的通知函》,明确告知原告因其提供的保洁人员存在超龄违约行为,被告要求其支付2019年5至6月的保洁超龄违约罚款130000元(5月1000465元-65000元;6月1000465元-65000元),并扣除5至6月超龄人员服务费369757.7元(5月184878.85元;6月184878.85元),上述费用合计499757.7元,该部分扣款明细也已在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保洁对账单中明确体现在2019年7月份保洁对账单中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因其提供的保洁人员中有65人存在超龄行为,应对其扣款65000元并扣除超龄人员当月服务费188638.85元,上述费用合计253638.85元。故2019年5至7月,因原告提供超龄保洁人员的违约行为,被告可依据合同约定扫除原告合计753396.55元服务费。(二)原告并未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服务费发票,故被告无法付款。《清洁服务项目合同》第二条第4.4款约定:“两年合同总金额为7080000元。无预付款,承包费用按实际发生数量以月结算、60天付款,乙方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供有效发票(服务业专用发票),甲方于收到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应付乙方上月所发生的清洁综合服务费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中兴通讯所有项目费用按照实际需求支付。依据本条款,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收到原告开具的合法有效的服务业专用发票。但原告依照合同全额向被告提供服务费发票,因原告存在超龄违约行为,需依照合同进行违约扣款,故被告与原告沟通要求其按照衵罚后的实际金额开具服务费发票,但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被告仍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真实金额的发票,导致被告无法付款。综上,因原告在2019年5月至7月提供保洁服务过程中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超龄行为,被告可依据合同约定合计扣罚原告753396.55元,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88.5万元服务费。且因原告并未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服务费发票,导致被告无法支付扣款后剩余款项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三、因原被告双方间存在未结合同纠纷,故被告无需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清洁服务项目合同》第七条第8款明确约定:"乙方中标进驻甲方场地前,需向甲方支付1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终止时,无其它纠纷和事项,该保证|金原额退回(不计息)”因原告存在超龄、争吵、罢工等严重违反合同义务且已达到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9年7月12日向原告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函》,告知原告,双方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正式终止。合同终止后,双方对于服务费及超龄扣款问题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迟迟不予向被告开具扣款后剩余服务费的发票,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双方就超龄扣款及服务费问题一直存在纠纷,并持续保持沟通协商,依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若双方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保证金可以不予退回,故被告不予退回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并无不妥。四、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非违法解除,无需向原告支付59万元赔偿金,且原告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1月17日,被告食堂主管对原告负责的中兴南研南站一期食堂的卫生保洁工作进行例行巡查时,发现原告清洗餐具不合格以及食堂后场的公共区域卫生脏乱差,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向原告发送了《关于中兴南研食堂保洁工作违约处罚的通知函》,告知原告因其违约行为,被告依据合同第六条第25款第3点、第14点以及合同第七条第3款、第7款对其罚款1900元,并要求原告就被告反馈的3大保洁问题尽快整改。该违约事实已经原告确认,对于罚款也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已经以实际行动认可了其违约行为,后续无法再以任何理由主张扣罚系被告单方面行为,且原告后续仍未就被告反馈的问题进行整改。2019年2月1日以及2月15日,被告食堂主管对原告负责的中兴南研南站一期食堂的卫生保洁工作进行例行巡查时,发现原告保洁员和被告就餐员工发生争吵、服务态度恶劣;开餐期间餐具补充不及时;餐具清理不干净、不彻底等问题,被告于2019年2月18日向原告发送了《关于中兴南研食堂保洁工作违约处罚的通知函》,告知原告因其违约行为,被告依据合同第六条第5款、第25款第3点以及合同第七条4款对其罚款2500元,并要求原告及时制定整改计划。该违约事实已经原告确认,对于罚款也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已经以实际行动认可了其违约行为,后续无法再以任何理由主张扣罚系被告单方面行为,对于罚款也并未提出异议,但原告后续仍未输出整改计划。2019年4月至5月,被告食堂主管对原告负责的中兴南研食堂的卫生保洁工作进行例行巡查时,发现大量餐具存在清洗不干净的行为。被告负责人当场在餐具检查记录表中注明了未清洗干净的数量及检查日期,原告负责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在餐具检查记录表中签名确认了该违约行为。2019年5月至6月,被告食堂主管对原告负责的中兴南研食堂的卫生保洁工作进行例行巡查时,发现原告公司的保洁人员存在严重超龄情况。具体如下:南站一期男保洁21人,超过60岁的18人,女保洁16人,超过55岁的9人;雨花台一期男保洁4人,超过60岁的4人,女保洁22人,超过55岁的13人;雨花台二期男保洁8人,超过60岁的8人,女保洁18人,超过55岁的13人。每月累计超龄保洁人员共计65人,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向原告发送了《关于中兴南研食堂保洁工作违约处罚的通知函》,明确告知原告因其超龄违约行为,被告要求其支付2019年5至6月的保洁超龄违约罚款130000元(5月:1000×65=65000元;6月:1000×65=6500元),并扣除5至6月超龄人员服务费369757.7元(5月:184878.85元;6月:184878.85元),上述费用合计499757.7元,该部分扣款明细也已在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保洁对账单中明确体现。收到被告发送的函件后,原告不仅没有及时进行整改,反而以费用原因认为自己未提供符合合同要求年龄的保洁员并无过错,原告的行为明显违背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义务。综上,自合同履行以来,原告存在诸多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的上述各项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义务,且拒不接受整改。基于原告一系列违约行为,被告依据合同第七条第4款:当以下条件出现后,则乙方同意无条件此合同终止,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费用及责任。4.1无论什么原因,乙方员工在合同期内与公司员工累计发生一次争吵或打架、斗殴的行为或如发生盗窃行为并经甲方调查事实确凿2次及以上;合同第七条第3款:甲方可根据乙方服务情况进行相应调整,乙方不能履行或履行不完全本合同条款四中规定(乙方责任),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第七条第7款:乙方应严格遵照乙方投标书及服务承诺中的条约执行,如达不到甲方招标文件及本合同中的各项质量要求和承诺,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被告按照上述约定与原告解除合同,有事实及合同依据,系合法解除合同,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9万元赔偿金无任何依据,且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违约罚款。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5日,原告中住公司向被告中兴通讯出具《中兴通讯2019年-2020年南研所食堂保洁综合服务项目投标书》(以下简称投标书)写明:经审查中兴通讯2019年-2020年南研所食堂保洁综合服务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该项目的服务地点为南站一期食堂、南站一期兴味坊餐厅、雨花台一期食堂、雨花台二期食堂)招标文件,我方愿意按招标文件要求,按照附件报价表的价格承担本项目的所有费用及税款,以人民币7080000元(两年)的金额承接本项目(附详细报价清单)。原告在该投标书中写明报价分两部分组成,一为人工费,二为耗材及设备。在人工费方面,原告写明为南站一期食堂、南站一期兴味坊餐厅、雨花台一期食堂、雨花台二期食堂配备清洗工、清洁工共90名,人工单价2844.29元/月;为南站一期食堂、雨花台一期食堂、雨花台二期食堂配备现场管理人员共3名,人工单价分别为4824.29元/月、4624.29元/月、4624.29元/月;以上合计93人为项目提供24个月的食堂清洁及餐具清洁服务(该服务人数为预估量,最终结算以实际配备人员结算),人工费合计6481410.08元,即3240705.04元/年。在耗材及设备方面,原告写明用于前述服务场地的保洁工日常耗材及设备、洗碗机维护及耗材,两年费用合计598589.92元。两项费用汇总后,得出合同总价两年合计7080000元。原告在附表1中列明了前述人工费的分配情况:员工工资及福利2959609.61元/年,办公器具及耗材4680元/年,合理利润70000元/年,税金204062.39元/年,其他费用2353.04元/年,合计人工费为3240705.04元/年。原告在附表2中写明员工工资及福利的发放标准:所有清洗工、清洁工月工资2020元/月,南站一期现场管理人员月工资4000元/月,其他现场管理人员月工资3800元/月,按照该标准,93名员工的工资为2320800元/年;每年为50名员工购买社保,费用为537037.20元/年,为所有93名员工发放员工福利费、服装标识费均为27900元/年,在11个法定节假日安排15个员工加班,加班工资为45972.41元/年;以上员工工资及福利合计为2959609.61元/年。
原、被告双方后于2018年12月底正式签署了《南京研发中心食堂清洁及餐具清洁服务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总金额为7080000元,由人工费6481410.08元与耗材及设备费598589.92元组成(详细费用与投标书一致),无预付款,承包费用按照实际发生数量以月结算、60天付款,原告应于每月5日前向被告提供有效发票,被告应于收到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应付原告上月所发生的清洁服务费转账支付给原告,所有项目费用均按照实际需求支付。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被告的权责,包括为原告提供工作便利和合理的工作协助、管束并教育中兴员工自觉维护清洁卫生、对原告的清洁服务进行监督并制定监督标准、发现问题及时与原告沟通解决、依约支付服务费等。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原告的权责共计31条,现将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整理如下:4.1原告须严格按照被告招标文件中制定之各项作业标准、服务要求、清洁方案等提供清洁综合服务;4.3.1按照合同约定人数,选派人员素质良好,在确定进场前,需征得被告的书面确认,其中男保洁员要求60岁以内,女保洁员要求55岁以内,形象良好、身体健康;4.5原告派驻被告所有人员,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购买保险;4.8原告负责承担员工之工资、福利、保险、加班费及其他一切费用;4.16原告投标时必须在投标文件中包含有清洁工作方案及质量标准,消杀方案及质量标准,原告必须按承诺的方案及标准开展工作。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共计25条,现将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整理如下:6.5原告的作业现场及保洁人员,要随时接受被告的监督检查,对被告提出的问题和就餐员工的投诉,原告要及时响应,并拿出改进方案,限时改进;6.9被告于每月对原告保洁业务进行检查考核,并将其作为半年考核的依据;6.11原告在承包过程中没有按照清洁人数要求配置,只要能满足被告需求,保持高标准保洁,且无投诉,被告认可原告现有的清洁现状,缺少人数可在当月付款中只扣除相应部分的服务费;6.13原告与员工发生的任何劳资纠纷,不得影响为被告提供的正常清洁综合服务,否则,被告有权视情况扣除当月承包款2000元至20000元作为违约金,并有权视情况解除合作关系,并追究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6.25.19原告保洁人员年龄未达到合同要求的,被告可采取罚款1000元/人次,并扣除该名保洁员当月的人工费。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终止条款共计8条,现将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整理如下:7.2在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被告连续三个月未能支付服务费,合同终止,并付清拖欠的服务费;7.3原告不能履行或履行不完全本合同第四条中规定的原告责任的,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7.4出现以下条件时,则原告同意无条件合同终止,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费用及责任:1)无论什么原因,原告员工在合同期内与被告公司员工累计发生一次争吵或打架、斗殴的行为;7.7原告应严格遵照投标书及服务承诺中的条约执行,如达不到被告招标文件及本合同中的各项质量要求和承诺,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7.8原告中标进驻被告场地前,需向被告支付15万元的履行保证金,合同终止时,无其他纠纷和事项,该保证金原额退回(不计息)。合同第八条约定,因一方不履行合同,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2个月清洁服务费用)。合同附件1、2、3与投标书附件内容一致,分别载明了食堂清洁服务范围、消杀工作要求、清洁卫生检查标准和考核细则。
原告中住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向被告中兴通讯转账支付人民币10万元,备注“中兴通讯2019年、2020年南研所食堂保洁综合服务项目投标保证金”。原告中住公司后于2018年12月24日向被告中兴通讯转账支付人民币5万元,备注“履约保证金”。中兴通讯确认收到前述2笔合计15万元。
原告提交《1-4月服务费用统计表》,载明被告于2019年4月2日向其支付2019年1月的服务费254296.9元,于2019年4月29日向其支付2019年2月的服务费254352.63元,于2019年6月6日向其支付2019年3月的服务费273406.81元,于2019年7月3日向其支付2019年4月的服务费235937.43元;以上合计支付1017993.77元,原告已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对该费用统计表所载内容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2019年5月至7月的工资表若干及银行转账流水记录,显示2019年5月实发工资247752.66元、2019年6月实发工资264288.24元、2019年7月实发工资266647.09元,以上合计778687.99元。
原、被告双方就2019年5月至7月的服务费金额存在争议,并未对该时间段内的服务费完成对账,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各自统计的对账单,但相互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双方提交的对账单,分歧在于被告认为应依据合同6.25.19的约定将对超龄人员的罚款和当月人工费予以扣减,共存在65人超龄,合计应扣减的金额为753396.55元(计算方式见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对超龄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称合同约定按照每人每月2800多元支付人工费,根本招不到符合年龄要求的员工,没有办法不超龄,被告对此是明知的。原告称案涉的投标书、合同及其他材料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原告考虑到与被告达成合作会对自身业绩有所帮助,为拿下该项目,完全按照被告提供的格式进行了填写,签约时已经考虑到工资太低可能招不到符合年龄的员工,但考虑到双方合作后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故最终还是签约了。原告还称现场的员工是食堂之前留用的,并非由其带来的,且均经被告确认才留用的。
被告提交保洁人员、物业人员信息情况表若干,其中详细记载了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年龄,预证明存在合计65人超龄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于2019年7月12日向原告发送《南京研发中心食堂清洁及餐具清洁服务项目合同解除通知函》(以下简称解除通知函),通知原告双方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正式终止。被告在该函中记载原告的违约行为:1、2019年2月,南站一期食堂保洁员因餐盘回收问题与被告公司员工发生争吵,服务态度恶劣,造成员工投诉,触发合同第7.4条的解除条款;2、2019年4月,雨花台二期食堂保洁员发生集体罢工事件,影响食堂正常供餐,引起被告公司员工大量投诉,触发合同第6.13条的解除条款;3、2019年5月至6月,保洁人员超龄问题严重,累计超龄人员计65人,违反合同第4.3.1条,进而触发合同第7.3条的解除条款。
关于被告在解除通知函中所列的除超龄以外的违约行为,被告举证如下:①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2月18日向原告各发出一份《关于中兴南研食堂保洁工作违约处罚的通知函》,记载存在餐具清洁不合格、公共区域卫生脏乱差、保洁员与就餐人员争吵、服务态度差、开餐期间餐具补充不上致使就餐人员无餐具使用导致多人投诉、因餐具不干净使得就餐人员投诉较多等问题,要求在2019年1月、2月的服务费中扣除相应的罚款。原告在庭审中不确认存在上述情况,但确认相应罚款已在服务费中扣除。②被告提交《餐具检查记录表》若干,显示2019年4月至5月期间对食堂餐具的检查情况,存在部分“含水餐具”及“有污渍餐具”,由保洁公司负责人“周传亮”、“李小平”签名确认。原告确认周传亮和李小平是其员工,但对存在不合格餐具的情况不予认可。经查看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周传亮”、“李小平”分别任职“保洁主管”、“项目主任”,原告为周传亮、李小平发放了工资。③被告提交由原告确认的2019年4月的对账单,记载存在考勤扣款,被告称系因原告存在员工罢工的情形,原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系因罢工导致的考勤扣款。被告另外提交了经食堂主管签名确认的员工打卡记录,显示存在部分员工缺勤的情况。④被告提交由原告向其出具的《回复函》,原告在该函中称被告对保洁人员予以年龄限制,要求保洁人员应全部配置未退休人员,双方间在合同中所签订的人工费用低于市场正常价格,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加上食堂工作强度大、时间长,招聘难度巨大,如被告一昧苛求,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按时足额支付服务费,否则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对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提出按照南京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社保+福利+加班费,最低费用应达3310元/月,但被告是按照每人2800多元的标准支付人工费,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
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双方间的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但对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予认可。
被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招标材料及其他公司的投标书若干,预证明其与原告的合作系经由公开招投标达成,原告未予质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清洁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食堂清洁和餐具清洁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在庭审中称其提供的服务涉及劳务派遣,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再者劳务派遣需要相关资质、也需要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亦未向本院举证,故本院对其关于本案涉及劳务派遣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被告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员工超龄罚款和当月人工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主张的扣减能否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履行合同的赔偿金,而被告在合同期内以原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履约保证金,故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履约保证金应否退回。
关于焦点一,被告主张扣减超龄罚款和当月人工费能否支持。案涉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男保洁员要求60岁以内,女保洁员要求55岁以内,第六条中约定原告保洁人员年龄未达到合同要求的,被告可采取罚款1000元/人次,并扣除该名保洁员当月的人工费。被告据此主张应对超龄的65人进行每人1000元的罚款并扣除当月人工费,合计应在服务费中扣减的金额为753396.55元。原告对存在超龄的情况予以确认,但主张合同约定被告按照每人2844.29元/月支付人工费,该金额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费用包括最低工资(2020元/月)、社保、福利、加班费,而食堂工作强度大、时间长,合同约定的人工费过低,根本招不到符合年龄要求的员工,对于该情况被告是知情的,但仍旧与原告签合同,且保洁员都是经被告允许才录用的,故超龄并非原告违约,而是双方在签约时及履约过程中均认可的,另外,案涉的投标书及合同都是由被告提供,原告为拿下该项目才进行了签署,结合以上原因,原告认为被告无权主张扣减。针对双方的以上主张,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对于原告雇佣超龄员工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称投标书和合同均由被告提供、由其遵照填写,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自行在投标书中对人工费进行报价,在庭审中亦确认签约前对费用过低、招不到符合年龄要求的员工之可能性已有所预计,而其仍旧与被告达成合同,应视为其自愿承担未来可能违约的风险。原告又称保洁人员为食堂留用人员且均经被告确认,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纳。原告对自身的履约能力错误估计,应对雇佣超龄员工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合同第六条约定1000元/人次的超龄罚款和扣除当月人工费的性质。本院认为,提供劳动并获得报酬,是我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故对提供服务的超龄人员扣除当月人工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超龄人员人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1000元/人次的超龄罚款可视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如前已述,原告应对雇佣超龄员工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扣减超龄罚款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9年5月至7月期间每个月按照65人次扣减1000元,合计扣减195000元(65人×1000元/人×3个月),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可采取罚款1000元/人次”,并非每月每人1000元,同时考虑到超龄与服务质量的优劣之间并无必然关联,对被告的合同目的并无明显影响,故本院认为应将该约定限制为每人1000元为宜。第三,合同约定服务费按照实际发生数量以月结算、60天付款,原告的支出包括已向员工支付的2019年5月至7月的工资778687.99元及耗材设备费用74823.75元(24941.25元/月×3个月),合计853511.74元,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金额为788511.74元(853511.74元-1000元/人×65人)。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合同。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为:1、2019年2月,南站一期食堂保洁员因餐盘回收问题与被告公司员工发生争吵,服务态度恶劣,造成员工投诉,触发合同第7.4条的解除条款;2、2019年4月,雨花台二期食堂保洁员发生集体罢工事件,影响食堂正常供餐,引起被告公司员工大量投诉,触发合同第6.13条的解除条款;3、2019年5月至6月,保洁人员超龄问题严重,累计超龄人员计65人,违反合同第4.3.1条,进而触发合同第7.3条的解除条款。对于其中的第1、2项理由,被告仅提供了处罚通知函,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两项理由所对应的事件不予确认。对于第3项理由,如前已述,原告应对雇佣超龄员工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依据合同第7.3条的约定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无需向原告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赔偿金。
关于焦点三,履约保证金应否退回。合同7.8条约定合同终止时,无其他纠纷和事项,该保证金原额退回。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合同,原告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存在员工超龄的违约行为,被告已通过扣减超龄罚款获得违约补偿,该补偿足以覆盖其损失,故1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应予退回原告。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5月至7月保洁服务费人民币788511.74元;
二、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12.5元,由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旬子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