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7民初6945号
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1011953295。
法定代表人:于庆新,董事长。
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商贸服务中心1#楼34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200MA2RHBMB81。
负责人:王承军,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守春,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杰,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中庆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水阳江路蓝领公寓4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801032243。
法定代表人:陈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南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86321198B。
法定代表人:陈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北京市均豪公司)、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北京市均豪公司芜湖分公司)与被告芜湖中庆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芜湖中庆住公司)、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住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均豪公司、原告北京市均豪公司芜湖分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张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中庆住公司、被告江苏中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均豪公司、北京市均豪公司芜湖分公司向本院共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芜湖中庆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多收物业管理服务费49076.8元和车位费667880.5元(合计716957.3元)及相应损失(以应付款项71695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为18162.92元);2、被告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芜湖中庆住公司原为芜湖市城市之光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7年芜湖市城市之光业主委员会解除了与芜湖中庆住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8年,经过招投标原告中标成为芜湖市城市之光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了《城市之光E、C1、D1地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芜湖中庆住公司在为芜湖市城市之光小区服务期间,提前预收了业主2018年度的物业费49076.8元和车位费667880.5元(合计716957.3元),在原告进场后与芜湖中庆住公司交接过程中,其已经将收取的2018年度物业费和车位费明细表发送给原告。按常理,在芜湖市城市之光业主委员会与芜湖中庆住公司解除物业服务关系后,芜湖中庆住公司应将多收的物业费和车位费退还业主,但芜湖中庆住公司一直未退。2019年5月28日,芜湖市城市之光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将上述芜湖中庆住公司应退还的716957.3元费用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芜湖中庆住公司。债权转让后,原告也多次催促芜湖中庆住公司还款,但芜湖中庆住公司一直未能按时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芜湖中庆住公司拒不归还多收取的物业费和车位费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其除应立即支付相应费用外还需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一人公司芜湖中庆住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芜湖中庆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芜湖中庆住公司未作答辩。
江苏中住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市均豪公司与芜湖市城市之光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为芜湖市城市之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北京市均豪公司芜湖分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9年5月28日,芜湖市城市之光业主委员会向被告芜湖中庆住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称城市之光业主委员会已与芜湖中庆住公司解除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你公司向业主收取的物业费、车位费至合同解除后的余额部分,应退还缴费业主,其中物业费49076.8元,车位费667880.5元。上述缴费业主将你公司应退还的物业费、车位费全额转让给北京市均豪公司。请你公司将上述物业费、车位费直接支付给北京市均豪公司。从原告北京市均豪公司芜湖分公司员工与被告芜湖中庆住公司负责人和会计2018年1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该被告将2017年收取的2018年度的物业费和车位费交接台账提供给原告,其中收取的2018年物业费49076.8元,车位费667880.5元。
另查明,被告江苏中住公司系被告芜湖中庆住公司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城市之光E、C1、D1地块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物业费和车位费明细表、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江苏中住公司、芜湖中庆住公司工商信息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均豪公司与芜湖市城市之光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1月1日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北京市均豪公司指派其分支机构原告北京市均豪公司芜湖分公司为芜湖市城市之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芜湖中庆住公司作为芜湖市城市之光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单位,已与小区业主委员会解除了物业服务合同,其收取的2018年度小区业主的物业费和车位费依法应退还给小区业主委员会。因业主委员会作为债权人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北京市均豪公司,并向被告芜湖中庆住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有效。原告北京市均豪公司向被告芜湖中庆住公司主张上述债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北京市均豪公司允许实际提供物业服务的分支机构原告北京市均豪公司芜湖分公司与其共同主张债权,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从被告芜湖中庆住公司负责人和会计发给原告北京市均豪公司芜湖分公司的微信记录中反映了被告应退还2018年度物业费和车位费分别是49076.8元和667880.5元。故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上述债权转让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芜湖市城市之光业主委员会于2019年5月28日将债权转让通知给被告芜湖中庆住公司,该被告未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赔偿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9年10月31日,利息损失为18342元,原告主张此期间利息18162.9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江苏中住公司系被告芜湖中庆住公司唯一股东,被告江苏中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资产与被告芜湖中庆住公司相互独立,故原告请求被告江苏中住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芜湖中庆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和车位费716957.3元。
二、被告芜湖中庆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利息损失18162.92元;并按年利率6%赔偿两原告自2019年11月1日至给付716957.3元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被告芜湖中庆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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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小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梦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由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