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1824号
原告: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科技经济区块******。
法定代表人:叶水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杰、张爱国,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湧,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杰、张爱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21760元,逾期付款利息24985.13元(以160880元为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从2018年3月21日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0年3月24日;以160880元为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从2018年11月1日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0年3月24日,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共计346745.13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央空调系统设备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33),约定:原告为被告管理的“尚逸华府”小区的中央空调自控系统及用户的空调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保养期限一年,从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共计4022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80440元,供暖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160880元,合同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1608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维修保养服务。至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即合同价的20%80440元,剩余80%的款项即32176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
被告辩称,双方此前确实签订过一份《中央空调系统设备维护保养合同》,该合同当中约定的服务范围与期限、条件。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提供中央空调系统设备维护保养,并在维护保养之后,由被告对其服务质量和服务项目进行签字确认。该合同中第三条第五款明确规定工程结束后,须经被告签字认可服务单作为合同付款的唯一依据。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相应的服务单并要求被告签字确认,致使被告无法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中央空调系统设备维护保养合同》、《2018年度尚逸华府小区空调系统维保扣款明细》、被告提供的《中央空调系统设备维护保养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催收爱涛商逸华府小区中央空调系统设备维护保养款项的函》、律师函,原告未提供上述函件已送达被告的证据,被告否认收到上述函件,故不予认定。2017年11月20日、2018年4月12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确认已收到,故对被告已收到上述两份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10月17日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亦未提供已送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该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尚逸华府小区空调系统交接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维保存在上述问题。对《现场服务作业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中央空调系统设备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一、服务范围与期限:1、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管理的物业小区(尚逸华府)的中央空调自控系统进行维护保养,该中央空调自控系统包括:主机、板换、水泵(含热水泵)、管道与阀门、定压系统、末端主管水处理及过滤器维护(不包括主管及阀门组的修理及住户阀门组、过滤器等)。用户空调设备的维修。详见附件1。2、保养期限一年,从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到期后,如无异议,逐年自动顺延;如有变更或补充,需按年度提前1个月书面与对方协商。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对乙方的服务质量和服务项目进行确认,每次维护保养结束后,由设备主管在工作服务单上签字认可。……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根据维护保养内容制定全年、维保工作计划。维保人员严格按年度维保工作计划的项目进行维保工作,确保维保范围内的所有设备处于良好工作(待机)状态。乙方委派冯亚东同志为维保工作总负责人,联系电话:138××××4766。2、在夏冬两季空调运行期间,每月不得少于一次安排专业维保人员检查设备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空调系统各类缺陷,每次工作结束后,填写现场服务报告供双方存档。3、空调机房内各类管道无滴漏现象。4、必须提供24小吋急修服务,如紧急故障,接报修后4小时内到达现场。5、维保工作前必须与甲方管理人员取得联系,对甲方提出的安全、质量问题须立即整改,工作结束后须经甲方签字认可,服务单作为合同付款的唯一依据。6、自行负责维护工作中使用的所有设备、工器具。本合同一经签订,就表示确认施工场所、作业环境、设施设备等符合安全要求和处于安全状态。9、当发现或发生非保养责任事故吋,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整改;当事故严重影响设备安全运行时,有权通知甲方停止使用该设备。10、向甲方提供的备品备件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附有产品合格证,以确保中央空调的正常运行和安全。11、乙方必须严格履行职责,提供优质高效全面快捷的维护保养及服务。12、乙方为用户空调设备提供有偿维修服务。(详见附件2)。13、乙方为系统机房空调、热水供应设备等,提供全天候24小吋专人值守运行。四、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不履行本合同有关权利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五、维修保养费及支付方式:1、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共计402200元;2、合同签定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价的20%即80440元;供暖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160880元;合同结束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160880元;3、在合同期内,对甲方发现的因维保质量和工艺达不到标准的,乙方有义务立即整改,其整改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9年6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冯亚东与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签订一份《2018年度尚逸华府小区空调系统维保扣款明细》,载明:扣款项目:外围主管、机房内管道、过滤器、冷凝器等,扣款原因:外围主管、机房内管道、过滤器、冷凝器等从未清洗过,扣款金额11500元;扣款项目:配件采购,扣款原因:多采购配件,扣款金额2500元,备注:配件留给甲方(备注为冯亚东手书);扣款项目:空调机组漏油,扣款原因:3号空调机组漏油,扣款金额18000元;扣款项目:压力传感器,扣款原因:两个压力传感器被人为拆除,扣款金额3000元;合计35000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在现场看到过原告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设备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保养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合同总价款为4022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供暖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合同结束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40%。关于被告辩称合同约定服务单作为合同付款的唯一依据,原告未提供服务单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认可其曾在现场看到过原告的工作人员,而且从双方工作人员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签字确认的《2018年度尚逸华府小区空调系统维保扣款明细》内容来看,可以推断出原告已经提供了维保服务但部分服务存在瑕疵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一份《现场服务作业单》亦可予以印证。服务单是证明提供维保服务的有效证据,但在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维保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仅以原告未提供服务单为由拒付合同款,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度尚逸华府小区空调系统维保扣款明细》中针对原告存在的服务瑕疵相应扣减了合同款项(35000元),双方相关人员对此均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双方已对最终合同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合同款为3672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440元,被告尚欠286760元,该款项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约定付款时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服务单,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各付款节点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单,直至2019年6月21日双方签订《2018年度尚逸华府小区空调系统维保扣款明细》才对该项目合同款进行了最终确认,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8年度尚逸华府小区空调系统维保扣款明细》签订的次日即2019年6月22日。被告应以未付合同价款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合同价款付清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为2010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2867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0元(暂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合同价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另行计付;
二、驳回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1元,保全费2254元,共计5505元,由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9元,由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06元。
杭州源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陈晶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龚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