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82民初1442号 原告:***,男,汉族,2010年8月23日生,住长葛市,长葛市金隆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1986年10月1日生,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3年12月12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MA3XH11T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葛市佛耳湖镇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082005756026P。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森源公司)、长葛市佛耳湖镇人民政府(简称佛耳湖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森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佛耳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3日9时15分许,在长葛市××××村路段处,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环卫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管大队作出第4110821201800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仁济医院处治疗。被告***无证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森源公司,发生事故时,系受雇为被告佛耳湖镇政府所辖村庄清理垃圾。被告***明知自己无证且驾驶无号牌无保险车辆,被告森源公司作为专业环保公司,公司车辆不上牌不买保险,驾驶人无证驾驶,被告佛耳湖镇政府作为一级镇政府,明知驾驶员无证驾驶无号牌无保险车辆,故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三被告仍应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362091.26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森源公司垃圾运输车辆驾驶员,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应由森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给原告垫付3000元。被告***不是无证驾驶。 被告森源公司辩称:原告***仅8岁,私自上路,自身及监护人均有重大过错,主张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被告***与被告森源公司系雇佣关系,其提供虚假驾驶证系恶意行为,作为直接侵权人,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余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森源公司所有。被告佛耳湖镇政府与被告森源公司系托管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森源公司承担托管义务,被告佛耳湖镇政府未依合同履行指导、监督、检查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佛耳湖镇政府辩称:被告佛耳湖镇政府非适格主体,应驳回对被告佛耳湖镇政府的起诉。被告佛耳湖镇政府将辖区内的垃圾清洁工作发包给被告森源公司,自身没有过错;被告***非被告佛耳湖镇政府工作人员,故被告佛耳湖镇政府无承担责任的义务;被告佛耳湖镇政府与被告森源公司托管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不予承担任何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佛耳湖镇政府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3日9时15分许,在长葛市××路下集村路段处,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环卫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1082120180000116号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230345.3元。2018年12月20日,原告***的伤情被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腓骨下段骨折九级伤残;左小腿、左足十级伤残;(出院后的)营养30-60日、护理30日;参照河南省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结合实际费用后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左右。原告***用去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长葛市金隆学校学生。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森源公司环卫工,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森源公司所有。被告佛耳湖镇政府与被告森源公司系托管服务关系,双方曾签订《佛耳湖镇环卫市场化项目运营托管服务合同》,甲方为佛耳湖镇人民政府乙方为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内容主要有四项:一、服务范围、托管内容。二、甲方的权利和业务。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乙方负责安全教育,保证作业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严禁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和疲劳驾驶,甲方不承担乙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四、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1082120180000116号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系被告森源公司雇佣的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其服务单位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被告森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佛耳湖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佛耳湖镇政府在本案中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被告森源公司主张被告佛耳湖镇政府在履行与其公司合同过程中监管不力,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主张的合同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森源公司可另行处理。被告森源公司作为被告***所驾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有义务为其车辆购买交强险而不购买,故其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被告***所负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合法损失经核定如下:医疗费230345.3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407.51元(39522元/年÷365天×2人×67天+39522元/年÷365天×36天,第一次住院期间67天行5次手术,按2人护理为宜,其他时间按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营养费2460元(20元/天×123天)、残疾赔偿金133871.6元(31874.19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500元(转院和住院期间)共计416634.41元。被告森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其余费用296634.41元(416634.41-120000),被告森源公司承担237307.53元(296634.41×80%),即被告森源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357307.53元。因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住宿读书,故对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对待,对被告森源公司主张对原告***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计357307.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1元,减半收取3366元,原告***承担36元,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