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24民初1124号 原告:***,男,194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魏武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路与翰林北路北绿地中心1号楼20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后期检查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财产损失等共计90000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由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3、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1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豫K×××××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鄢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鄢陵县只乐镇河张村北地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豫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豫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我是森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属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付之外承担赔付责任,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予承担其过错部分,我公司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承担相关责任;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过高,请法庭予以酌定;被告***系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期间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愿意就其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前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已超过法定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3、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8年9月11日7时20分许,被告***驾驶豫K×××××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河南省鄢陵县鄢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只乐镇河张村北地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豫K×××××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豫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0月16日,原告***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额叶硬膜下出血、左侧额叶挫伤、面部挫裂伤、右侧颧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上肢软组织损伤、面神经瘫痪、双耳听力障碍,花去医疗费49770.06元;另外,2018年10月1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08.47元,2018年11月15日在鄢陵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990元、120元,2018年12月3日在许昌市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15.30元、159.80元、172.80元,2018年12月4日在许昌市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79.30元,2018年12月6日在许昌市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96.40元,2018年12月19日在许昌市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807元,2018年10月12日在郑州市崇德堂大药房支付外购药品费用260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56519.13元。2018年12月26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首次住院出院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柒仟元左右,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后的护理期限约需30日,首次住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需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8年10月26日河南省易德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原告***驾驶的豫K×××××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损失评估为3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 3、2018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工资为4668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395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830.7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道路交通活动中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系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其驾驶豫K×××××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鉴于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 损失项目 损失数额 医疗费 56519.1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50元×35天=1750元 营养费 20元×35天=700元 后续治疗费 7000元 误工费 46683元/年÷365天×106天=13557.25元,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依原告请求的106天 护理费 39522元/年÷365天×95天=10286.55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护理期酌定为95天 残疾赔偿 13830.74元×9年×10%=12447.67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2500元(酌定) 车辆损失费 3500元 鉴定费 2400元 评估费 600元 交通费 1000元(酌定) 以上损失共计:112160.60元 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42191.47元,车辆损失费、评估费2000元,合计54191.47元;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28984.57元〔(医疗费5651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7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车辆损失费3500元+评估费500元-10000元-2000元=57969.13元)×50%〕,扣除垫付3000元,实再付25984.57元。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54191.47元; 二、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25984.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负担123元,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