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82民初3717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法定代理人:***,女,195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长兴路孙庄村居民户**,系原告***之妻子,公民身份号码4110821956********。
原告:***,女,195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松立,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魏武路**。
负责人:孔庆珍,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鹏,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景文,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东路西与榆林北路绿地中心**楼**
负责人:郝志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聪聪,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小雨,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松立,被告***,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鹏,被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聪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护理依赖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712757.94元。2.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4日9时01分许,在长葛市××与××路交叉口处,被告***持C1证驾驶豫K×××**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5日,长葛市公安交管大队作出第4110821201900008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据查,被告***所驾驶的豫K×××**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系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个人垫付27000元给二原告;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赔偿数额不合理,请法庭依法审查、判决;另外,我是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该事故发生时是我在工作期间造成的,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二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外由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交强险在其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2.被告***行为致原告***重伤,其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原告起诉不适当,应驳回原告起诉。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给二原告30000元,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驾驶证、豫K×××**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险单1份,交警部门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事故的发生,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并证明肇事车辆豫K×××**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又证明被告***系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且被告***所行使的系职务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应和被告***一起承担赔偿责任;再证明豫K×××**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2份,门诊费票据6张,住,住院结算票据2张例2册,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6天,花费医疗费289588.16元。3.诚运法医鉴定所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后期颅骨修补所需必要的医疗费用约需3万元-3.5万元,原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为长期,多功能翻身床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4.名字更正证明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门诊费票据5张,住,住院结算票据1张例1册,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32810.96元。5.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9日,出院后的营养期评定为49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鉴定结论书中,原告***后期颅骨修复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鉴定结论并未显示护理期十年,故原告暂按护理期十年计算,计算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且鉴定结论中,均无显示需两人护理,原告按两人护理计算,过高,没有依据,其标准46858元每年不适当,应按45677元每年计算,且其主张的护理费和护理依赖护理费有部分重复计算。原告所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原告***系一级伤残的植物人状态,无法进食,故其该部分费用与医疗费是重合的,不应重复计算,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其残疾赔偿金中已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重复计算。
被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承担。
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4日9时1分许,在长葛市××与××路交叉口处,被告***持C1证驾驶豫K×××**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原告***二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从2019年11月4日到2020年7月27日住院266天,花去医疗费289588.16元,原告***从2019年11月4日到2019年12月15日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32810.69元。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7000元,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0000元。2019年12月25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110821201900008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2020年7月29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20]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目前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后期颅骨修补所需必要的医疗费用约需叁万元-叁万伍仟元左右;2020年5月19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需2个月、营养期为长期;护理期过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后期需多功能翻身床、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2020年7月31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肋骨骨折12根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取出左脑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柒仟元左右;2019年12月15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需19日,营养期限需49日。后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护理依赖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712757.94元。2.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另查明,1.豫K×××**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系夫妻关系,1980年10月24日二人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110821201900008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作为豫K×××**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是公司的员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上班期间驾驶豫K×××**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所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系豫K×××**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管理、受益人,对二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2019年11月4日到2020年7月27日住院天数为266天,期中原告***自2019年11月4日至护理期法医评定2020年5月19日出院后两个月,实际护理期天数应为259天非原告诉请的260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人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后,其病情严重,经鉴定目前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为长期,其后期护理费、营养期均暂按5年计算,5年之后发生的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后期护理费、营养期均暂按10年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二原告住院期间所垫付的27000元医疗费,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药费287357.85元、后期治疗费酌定为33000元、护理费33249.92元(46858元÷365天×259天×1人)、后期护理费234290元(46858元×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50元×266天)、营养费36500元(20元×365天×5年)、伤残赔偿金513014.55元(34200.97元×15年×10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共计1214812.32元。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2810.69元、后期治疗费酌定为6500元、护理费7702.68元[(46858元÷365天)×(41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4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41天+49天)]、残疾赔偿金114915.26元(34200.97元×16年×2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82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76498.63元。二原告共计应获得赔偿数额为1391310.95元(1214812.32元+176498.63元)。因本案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对其二人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进行分项赔偿,被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余款1271310.95元(1391310.95元-120000元)由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从此款中扣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241310.95元(1271310.95元-3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从此款中扣除27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
二、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1310.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214元,减半收取10107元,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526元,原告***、***承担1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建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