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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朱治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3375号
上诉人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治安、岳风琴,原审被告魏东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2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鹏,被上诉人朱治安、岳风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松立,原审被告魏东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朱治安后期护理费187432元(46858元×4年)和营养费29200元(365天×20元×4年)为按年支付;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没有事实基础和明确依据的情况下,核算被上诉人的后期护理费、营养费按5年计算,与事实不符,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按年支付更为妥当,更为符合实际情况,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后期护理费和营养费按年支付。事实与理由:l、一审判决第8页本院认为部分:“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后,经鉴定目前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和长期,其后期护理费、营养期均暂按5年计算,”进而核定被上诉人朱治安后期护理费234290元(46858元×5年)、营养费36500元(20元×365天×5年),没有事实基础,显属不当,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第二项:“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治安、岳风琴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1241310.95元”。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朱治安、岳风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事故发生时是65岁,我国的平均寿命是77岁,应该计算十二年,后期护理应该计算十二年,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依赖程度说明上规定的是完全护理依赖或者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护理年限按5年计算,其他情况按照十年计算,十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根据此规定,后期护理年限应按十年计算,但因该事故发生后二原审原告已经花费了40余万元的医疗费用,因为被上诉人家庭困难,为了早日了结此案,二原审原告和家人均同意按五年计算后期护理费及营养费。
朱治安、岳风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魏东阳、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朱治安、岳风琴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护理依赖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712757.94元。2.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魏东阳、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魏东阳述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仅仅涉及被上诉人,不涉及我方,请求依法裁决。2、一审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我方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4日9时1分许,在长葛市××与××路交叉口处,被告魏东阳持C1证驾驶豫K×××**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朱治安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朱治安及乘车人原告岳风琴二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治安、岳风琴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朱治安从2019年11月4日到2020年7月27日住院266天,花去医疗费289588.16元,原告岳风琴从2019年11月4日到2019年12月15日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32810.69元。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魏东阳垫付原告朱治安、岳风琴医疗费用27000元,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朱治安、岳风琴医疗费用30000元。2019年12月25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110821201900008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东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治安、岳风琴不负该事故责任。2020年7月29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20]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朱治安目前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后期颅骨修补所需必要的医疗费用约需叁万元-叁万伍仟元左右;2020年5月19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需2个月、营养期为长期;护理期过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后期需多功能翻身床、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2020年7月31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岳风琴肋骨骨折12根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取出左脑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柒仟元左右;2019年12月15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需19日,营养期限需49日。后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朱治安、岳风琴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魏东阳、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朱治安、岳风琴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护理依赖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712757.94元。2.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魏东阳、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另查明,1.豫K×××**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朱治安、岳风琴系夫妻关系,1980年10月24日二人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110821201900008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东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治安、岳风琴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作为豫K×××**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认可被告魏东阳是公司的员工,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魏东阳在上班期间驾驶豫K×××**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所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魏东阳承担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系豫K×××**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管理、受益人,对二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治安从2019年11月4日到2020年7月27日住院天数为266天,期中原告朱治安自2019年11月4日至护理期法医评定2020年5月19日出院后两个月,实际护理期天数应为259天非原告诉请的260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朱治安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人计算。原告朱治安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后,其病情严重,经鉴定目前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为长期,其后期护理费、营养期均暂按5年计算,5年之后发生的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后期护理费、营养期均暂按10年计算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魏东阳在二原告住院期间所垫付的27000元医疗费,二原告应返还被告魏东阳。对原告朱治安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药费287357.85元、后期治疗费酌定为33000元、护理费33249.92元(46858元÷365天×259天×1人)、后期护理费234290元(46858元×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50元×266天)、营养费36500元(20元×365天×5年)、伤残赔偿金513014.55元(34200.97元×15年×10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共计1214812.32元。对原告岳风琴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2810.69元、后期治疗费酌定为6500元、护理费7702.68元[(46858元÷365天)×(41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4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41天+49天)]、残疾赔偿金114915.26元(34200.97元×16年×2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82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76498.63元。二原告共计应获得赔偿数额为1391310.95元(1214812.32元+176498.63元)。因本案原告朱治安与原告岳风琴系夫妻关系,对其二人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进行分项赔偿,被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余款1271310.95元(1391310.95元-120000元)由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从此款中扣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朱治安、岳风琴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治安、岳风琴的数额为1241310.95元(1271310.95元-3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无证据予以印证,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治安、岳风琴医疗费、伤残赔偿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从此款中扣除27000元,由原告朱治安、岳风琴返还被告魏东阳)。二、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治安、岳风琴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1310.95元。三、驳回原告朱治安、岳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214元,减半收取10107元,被告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526元,原告朱治安、岳风琴承担1581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朱治安后期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朱治安因涉案交通事故致重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为长期。因肇事司机魏东阳系上诉人员工,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魏东阳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朱治安伤情严重,处于植物人状态,其后期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为长期,在此情况下,如何确定被上诉人朱治安的后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如果以一年为单位确定护理和营养期限,势必造成赔偿权利人每年都要到法院起诉,不但增加了赔偿权利人的诉讼成本,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且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朱治安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按五年的期限计算被上诉人朱治安的后期护理费和营养费符合本案实际和侵权法确立的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上诉人河南森源城市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根义审判员蔡文慧审判员李艳伟
法官助理丁盈盈书记员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