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民初40号
原告:广州市锐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系局长。
被告:韩城市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未到)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锐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公司)与被告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韩城住建局)、韩城市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城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锐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韩城住建局、韩城旅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0996963.5元;并以10996963.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止为1308638.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7996963.5元,并以799696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止为463823.9元;三、请求判令被告二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经韩城市委、市政府邀请,成为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的承办单位,韩城市委、市政府委托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2017-2021年韩城灯光节合作协议书》。后原告应韩城市委、市政府要求,打造韩城市南湖湿地公园“梦幻灯光季”项目,并按约定于1月份完工亮灯。2017年11月份经公开招标,原告中标被告二的韩城市南湖湿地公园“梦幻灯光季”项目,明确了原告为该项目的中标供应商,并确定该项目采购金额为人民币18993927元,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了《韩城市南湖湿地公园“梦幻灯光季”项目采购合同》(下文称“原协议”)。2018年4月9日,该项目由被告二移交给被告一负责和管理。2019年12月4日,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一代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原协议合同价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原协议合同价款1500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原协议合同总价的50%,即人民币9496963.5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原协议合同余款(7996963.5元)。截止今日,被告一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合同款项。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韩城住建局辩称,一、涉案合同违反《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第五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经核实,韩城市南湖湿地公园“梦幻灯光季”项目实际实施时间为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2017年初被答辩人广州市锐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始实际进场施工,2017年4月涉案项目进行初步试演调试使用。为完善项目手续,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了《韩城市南湖公园球幕演出采购项目合同书》,该合同书因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效力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请求人民法院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约定,折价补偿原告广州锐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经核查韩城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锐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韩城市南湖湿地公园“梦幻灯光季”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未约定答辩人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答辩人广州市锐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要求答辩人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每日承担逾期付款金额5‰的违约金,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认为,应依法驳回该诉请。
三、涉案项目总金额及违约金基数错误
根据韩城市审计局出具的《关于2017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和2018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项目决算审计核查报告》显示,韩城市南湖湿地公园“梦幻灯光季”整体服务项目核定造价为18621900.72元。而被答辩人起诉总金额为18993927元,被答辩人起诉总金额及违约金计算基数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更正。
韩城旅游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违反《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第五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经核实,韩城市南湖湿地公园“梦幻灯光季”项目实际实施时间为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2017年初被答辩人广州市锐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始实际进场施工,2017年4月涉案项目进行初步试演调试使用。为完善项目手续,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了《韩城市南湖公园球幕演出采购项目合同书》,该合同书因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效力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请求人民法院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约定,折价补偿原告广州锐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二、项目债务已经转让至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经核查韩城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锐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韩城市南湖湿地公园“梦幻灯光季”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三方均已经签章,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上述约定,合同付款义务已经转让至丙方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韩城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无付款义务,更无连带付款责任。被答辩人广州市锐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韩城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三、涉案项目总金额及违约金计算基数错误。根据韩城市审计局出具的《关于2017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和2018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项目决算审计核查报告》显示,韩城市南湖湿地公园“梦幻灯光季”整体服务项目核定造价为18621900.72元。而被答辩人起诉总金额为18993927元,被答辩人起诉总金额及违约金计算基数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更正。四、被答辩人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依法调减。根据答辩人韩城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答辩人广州市锐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韩城市南湖湿地公园“梦幻灯光季”项目采购合同》第9.2条约定“甲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的甲方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根据上述约定,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逾期未付款总金额的5%,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已经严重超过上述金额,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减。
锐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韩城灯光节合作协议;2.中标通知书;3.采购合同。证明内容:原告受被告委托并完成项目的事实。
4.验收移交资料,证明内容:项目经被告验收移交。
5.韩城项目业主移交会议纪要、项目移交函,证明内容:项目移交情况。
6.保障工作通知;7.媒体报道及现场照片,证明内容:项目完成情况。
8.补充协议,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计划并签订补充协议。
9.催款函,证明内容: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
被告韩城住建局、旅游公司质证意见:
对合作协议、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37页项目设备清单提出异议,因为建设单位没有盖章也没有签字,其他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场照片显示该项目于2017年4月2日已经开始运营表演,但是根据中标通知书显示2017年11月27日才中标的,该项目属于先施工后补招标手续,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因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韩城住建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1多彩韩城发布的“韩城南湖将推出全新灯光作品“梦幻灯光季”和大型360度球幕秀新闻短篇。1-2建设通网站招标公告。1-3中标通知书。
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证明韩城市南湖湿地公园“梦幻灯光季”项目属于先施工后补招标手续的项目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购合同无效。
第二组:2-1《韩城市南湖湿地公园“梦幻灯光季”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2《韩城市南湖湿地公园“梦幻灯光季”项目采购合同》
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证明韩城市南湖湿地公园“梦幻灯光季”项目违约金计算无法律依据。
第三组:3-1《韩城市南湖湿地公园“梦幻灯光季”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3-2韩城市审计局《关于2017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和2018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项目决算审计核查报告》
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广州市锐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起诉总金额及违约金计算基数错误。
原告质证意见:
对被告证据1-3到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案事实跟双方描述都一致,是先施工后招投标,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对证据2-1到2-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项证据是违约金的法律依据,合同虽有依据,但原告认为较低,希望法院公正裁判。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项目已经完成审计,原告认可最终审计价格,而且根据该审计价格原告确认18621900.72元为该项目最终审计价格
被告韩城旅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1多彩韩城发布的“韩城南湖将推出全新灯光作品“梦幻灯光季”和大型360度球幕秀新闻短篇。1-2建设通网站招标公告。证明:证明韩城市南湖湿地公园“梦幻灯光季”项目属于先施工后补招标手续的项目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无效。
第二组:2-1《韩城市南湖湿地公园“梦幻灯光季”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2《韩城市南湖湿地公园“梦幻灯光季”项目采购合同》。证明目的:证明韩城市南湖湿地公园“梦幻灯光季”项目债务已经转让至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第三组:3-1《韩城市南湖湿地公园“梦幻灯光季”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3-2韩城市审计局《关于2017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和2018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项目决算审计核查报告》。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广州市锐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起诉总金额及违约金计算基数错误。
原告质证意见:
对旅投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住建局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1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项目的基础是证据12017年到2021年灯光节,该项目原定是五年,灯光季只是2017年的项目,是被告2与原告约定的,当时政府为了方便就把本项目单独立项完善招投标手续。基于被告2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采购合同显示,被告2应对被告1延期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项目设备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因“项目设备清单”已经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字,且其后分项目验收已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章确认,故应对“项目设备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韩城住建局、韩城旅游公司提供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对韩城住建局、韩城旅游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韩城住建局及韩城旅游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韩城旅游公司(甲方)与原告锐丰公司(乙方)签订了2017-2021年韩城灯光节合作协议书,双方就共同主办2017-2021年“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事宜达成协议:一、项目内容:活动名称:2017-2021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首年举办时间:2017年1月20日-2017年5月31日。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原告完成韩城市南湖湿地公园“梦幻灯光季”项目并投入使用。2017年9月15日,监理单位在“项目设备清单”设备验收情况栏内注明:图纸内工作内容已完成,设备进行按规定进行验收,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原告与被告及监理单位在“南湖公园灯光秀项目验收清单”分别签章确认。
另查,“建设通”网站显示,韩城市南湖湿地公园“梦幻灯光季”项目于2017年9月25日发布招标公告。2017年11月27日,被告韩城旅游公司及招标代理机构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韩城市南湖湿地公园“梦幻灯光季”整体服务项目的中标单位。
2017年11月30日,被告韩城旅游公司(甲方,采购人)与原告(乙方,中标供应商)签订韩城市南湖湿地公园“梦幻灯光季”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设备项目采购清单”向甲方提供货物,合同总价为18993927元。付款时间,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人民币5698178元;所有货物到场,乙方提交货物清单,经甲方货物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人民币9496964元;中标人完成竣工撤场清理后,乙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单,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人民币949696元;中标人运行期满后,项目移交清单经甲方接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人民币1899393元;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质保期满确认函,甲方支付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人民币949696元。合同在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为韩城市南湖湿地公园“梦幻灯光季”项目配套设备采购项目清单。
2018年3月29日,韩城市人民政府形成关于2018年“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节有关工作会议纪要,其中会议确定:一、由市住建局负责,一是做好南湖公园激光秀、水幕秀和球幕的资产管理和后期运营工作,并邀请第三方机构对南湖公园激光秀和水幕秀进行评估审计……。2018年4月9日,韩城市“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组委会办公室致函韩城住建局,函中言明,原告完成的南湖公园“梦幻灯光季”项目和球幕项目已竣工,其中“梦幻灯光季”项目已由韩城旅游公司完成招标和合同签订等相关手续,以上项目需在近期移交韩城住建局等。此后,韩城旅游公司向韩城住建局移交“梦幻灯光季”等项目。
2019年11月14日韩城市审计局对原告完成的2017年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项目(含“梦幻灯光季”项目)进行了审计,审定造价48784364.37元。原被告均确认,涉案项目造价18621900.72元。
2019年12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韩城旅游公司(甲方)、韩城住建局(丙方)签订韩城市南湖湿地公园“梦幻灯光季”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为甲方“梦幻灯光季”项目的中标单位,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项目采购合同,中标价为18993927元;2018年4月,甲方将该项目移交给丙方,并委托丙方代甲方向乙方支付原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现经各方协商,就原协议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方便更达成新合议特限定补充协议:1.由丙方代替甲方与2019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原协议合同价款人民币1500000元;2.由丙方代替甲方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原协议合同总价的50%,即人民币9496963.50元;3.甲方授权丙方代替甲方组织工程价款审计,并由丙方代替甲方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原协议全部余款,余款金额为丙方最终审计且经乙方确认的本项目结算总价的全部余款。
另查,2019年1月23日,原告因被告韩城旅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以及需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致函韩城旅游公司,请求支付该项目30%金额5698178元。2020年7月28日,原告致函被告韩城住建局,函中言明,“梦幻灯光季”项目已移交韩城住建局管理,2019年12月4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由韩城住建局代韩城旅游公司支付原合同价款,因韩城住建局未支付补充协议约定任何款项,原告要求韩城住建局在收到本函件7日内支付原合同总价50%即人民币9496963.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项目;……,显然涉案韩城市南湖湿地公园“梦幻灯光季”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的招标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韩城旅游公司就涉案项目先行达成合作协议,原告即实施涉案项目并于2017年4月完成并投入使用,项目也于2017年9月15日经监理及韩城旅游公司验收。而涉案项目系2017年9月25日才进行招标,2017年11月27日通知原告中标,于017年11月30日,被告韩城旅游公司与原告签订韩城市南湖湿地公园“梦幻灯光季”项目采购合同。故涉案项目系先确定供应商并完成项目后才补办招投标手续以及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签订采购合同违反了招投标法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属无效条款对合同双方无约束力。201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韩城旅游公司、韩城住建局签订韩城市南湖湿地公园“梦幻灯光季”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虽名为“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但该协议系三方就如何支付采购合同价款重新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具有独立性,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协议。
采购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采购设备并完成“梦幻灯光季”项目且交付使用,因原告完成的合同项下的项目不宜返还,应适用折价补偿原则,理应由采购方即韩城旅游公司支付项目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造价18621900.72元,根据三方协议,因合同产生的该笔债务已经转移至韩城住建局,故韩城住建局应履行向原告支付18621900.72元的义务,原告请求韩城旅游公司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不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被告韩城住建局未按三方协议付款,应承担逾期未付款的利息,但原告主张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原告的请求并结合三方协议,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以10996963.50元(1500000+9496963.5)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18621900.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锐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涉案项目款
18621900.72元及利息(以10996963.5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18621900.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锐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31元,由原告广州市锐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913元;由被告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42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