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81民初1564号
原告:广州市锐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才,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敏,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城市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亚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申刚,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锐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锐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徐敏敏,被告韩城市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申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锐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9911080元;并以991108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经韩城市委、市政府邀请,成为2017-2021年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的承办单位。韩城市委、市政府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7-2021年韩城灯光节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合作期间,每年项目费用为5000万元,后原告应韩城市委、市政府要求,打造韩城灯光节项目,并按约定完工亮灯。2017年2月22日,通过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成为被告2017-2021年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项目,明确了原告为该项目的中标供应商,项目采购全额为人民币4980万元。活动圆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签订《2017-2021年韩城灯光节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原合同费用17611080元。2017年3月8日,被告委托陕西海特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的造价进行审计,2018年1月18日,该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62911080元。至2018年2月22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项5300万元,余款9911080元未支付。截至今日,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合同款项。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韩城市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确实系案涉项目的施工方,但是案涉项目属于财政资金项目,工程款应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2、案涉项目最终造价为48784364.37元,而被告已提前向原告预付5300万元,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3、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如法庭认为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请求依法降低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当庭提供的《中标通知书》、《2017-2021韩城灯光节合作协议书》、《2017-2021韩城灯光节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作品延期的函件》、《关于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展期延长的通知》、《韩城“一带一路”灯光节保留作品移交确认书》、《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17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结算审核报告书》、《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借条、发票签收单及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决算书、申请尾款的函等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2017-2021韩城灯光节合作协议书》、《竣工验收记录》、《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借条、决算书、尾款函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结合韩城市2017年国际灯光节活动开展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韩城市因举行国际灯光节需要,原告对韩城市国际灯光节关于新城、古城、澽水河、芝川、西庄等环线区域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7年6月2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7月20日进行了移交;2017年2月,原、被告补办了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手续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中标造价为4980万元,合作协议约定每年项目费用为5000万元,首届灯光艺术节圆满成功举办后,为丰富现场灯饰展示,双方又签订了《2017-2021韩城灯光节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灯饰及设备,协议约定增加费用为17611080元,庭审中,被告也向法庭提供了一份《2017-2021韩城灯光节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及形式不一,经本院对两份补充协议进行对比以及按照证据的形成,原告所提交的补充协议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及骑缝章,且约定的增加费用低于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增加费用,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仅有被告方的骑缝章,故应以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为准;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陕西海特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2017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项目进行结算审核,陕西海特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8日作出陕海造字(2017)164号政府采购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造价64598831元、审定造价62911080元、审减金额168775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5300万元工程款后再未支付。故对原告以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应以陕西海特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为依据向其支付下余工程款991108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韩城市审计局关于2017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和2018年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项目决算审计核查报告》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总款应以韩城市审计局作出的核查报告为依据,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且陕西海特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是被告委托且经原告盖章确认进行审核,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其已向原告付款5300万元及工程系先施工后补的中标及合同手续,按照付款凭证的时间节点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结合韩城市审计局的审计核查报告,能够证明案涉工程被告已付5300万元及案涉工程系先施工后补手续,故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案涉工程的建设中,未依法进行招投标活动即开始建设施工,并在开工后补办相关手续,故案涉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被告也应按照其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向原告付清工程价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91108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其利息计算期间合法有据,予以照准,但其关于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并无依据,不予照准。被告关于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城市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锐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9911080元及利息,利息以991108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13元,减半收取44156.5元,由被告韩城市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青怀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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