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锐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韩城市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锐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金城区108国道旅游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30557657X1。
法定代表人:段亚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申刚,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杰,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锐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镇市(厂房一)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18713950E。
法定代表人:陈文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敏,陕西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城市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城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锐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1)陕0581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城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申刚、郑仁杰,被上诉人锐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徐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城旅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锐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锐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项目先施工后补项目手续,在补手续期间韩城旅游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初步审计,该审计结果仅作为项目招标询价的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案涉工程最终付款资金属于政府财政预算资金,工程款应以韩城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不应以韩城旅游公司自行委托的陕西海特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根据韩城市审计局2019年11月14日出具的《韩城市审计局关于2017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和2018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节项目决算审计核查报告》,2017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送审造价为62911080.00元,核减造价14126715.63元,核定造价为48784364.37元。案涉项目最终造价为48784364.37元,而韩城旅游公司已提前预付锐丰公司5300万元,远超上述合同造价,因此韩城旅游公司不仅对锐丰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反而锐丰公司应退还韩城旅游公司多支付的400多万元。
锐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锐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韩城旅游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9911080元;并以991108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韩城市因举行国际灯光节需要,原告锐丰公司对韩城市国际灯光节关于新城、古城、澽水河、芝川、西庄等环线区域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7年6月2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7月20日进行了移交;2017年2月,原告锐丰公司与被告韩城旅游公司补办了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手续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中标造价为4980万元,合作协议约定每年项目费用为5000万元。首届灯光艺术节圆满成功举办后,为丰富现场灯饰展示,双方又签订了《2017-2021韩城灯光节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灯饰及设备,协议约定增加费用为17611080元。庭审中,韩城旅游公司也向法庭提供了一份《2017-2021韩城灯光节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双方所提交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及形式不一,经一审法院对两份补充协议进行对比以及按照证据的形成,锐丰公司所提交的补充协议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及骑缝章,且约定的增加费用低于韩城旅游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增加费用,韩城旅游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仅有韩城旅游公司的骑缝章。案涉工程竣工后,韩城旅游公司委托陕西海特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2017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项目进行结算审核,陕西海特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陕海造字(2017)164号政府采购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造价64598831元、审定造价62911080元、审减金额1687751元。韩城旅游公司向锐丰公司支付5300万元工程款后再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案涉工程的建设中,未依法进行招投标活动即开始建设施工,并在开工后补办相关手续,故案涉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锐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向韩城旅游公司交付了工程,韩城旅游公司应按照其委托的第三方陕西海特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结算审核报告向锐丰公司付清工程价款,故锐丰公司现要求韩城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991108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韩城旅游公司提供的《韩城市审计局关于2017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和2018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项目决算审计核查报告》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总款应以韩城市审计局做出的核查报告为依据,锐丰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陕西海特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是韩城旅游公司委托且经锐丰公司盖章确认进行审核,故对韩城旅游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锐丰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是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其利息计算期间合法有据,予以照准,但其关于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并无依据,不予照准。韩城旅游公司关于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韩城市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锐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9911080元及利息,利息以991108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8313元,减半收取44156.5元,由被告韩城市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陕西海特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做出的陕海造字(2017)164号政府采购项目结算审核报告附件之一即政府采购(服务类)项目结算审核认证单中载明:韩城市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你单位委托的“2017中国·韩城“一带一路”国际灯光艺术节”结算资料,已审核完毕,送审造价64598831.00元,审定造价62911080.00元,审减金额1687751.00元。请贵单位会同供货单位复核认证。韩城旅游公司和锐丰公司分别在上述项目结算审核认证单认证意见栏加盖了其单位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是正确的。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案涉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事实上案涉项目系先由锐丰公司进行设计、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补办招投标手续并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明显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据此认定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妥。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锐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并在验收后交付使用,锐丰公司完成的案涉项目不宜返还,由韩城旅游公司进行折价补偿较妥,一审判决由韩城旅游公司向锐丰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并无不妥。案涉项目竣工后,韩城旅游公司委托陕西海特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审核,陕西海特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作出了陕海造字(2017)164号政府采购项目结算审核报告,韩城旅游公司和锐丰公司亦均在该审核报告中项目结算审核认证单认证意见栏处加盖了其公司公章,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双方对该结算审核报告结论的认可。一审据此以该结算审核报告作为认定案涉项目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妥。韩城旅游公司上诉称案涉项目工程款应以韩城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不应以韩城旅游公司自行委托的陕西海特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韩城旅游公司未及时付清锐丰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一审依据陕西海特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造价的审定金额62911080元,减去韩城旅游公司已支付的5300万元,判决韩城旅游公司向锐丰公司支付9911080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城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28元,由上诉人韩城市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连 玲
审 判 员  马开运
审 判 员  雷晓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汉超
书 记 员  孟丽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