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锐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广州市锐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市锐丰音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3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锐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市莲路石楼路段10号(厂房一)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凯恩。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锐丰音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市莲路石楼路段10号。
法定代表人:王锐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彬,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娴,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日光,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莉,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慧兰,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与邵日光系姐弟关系。
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温国辉,该单位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怡,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锐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文化公司)、上诉人广州市锐丰音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音响公司)与被上诉人邵日光、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0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锐丰文化公司、锐丰音响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邵日光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邵日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邵日光系被凸出地面的线路板绊倒,认定组织者铺设的线路板没有足够明显的提示引起邵日光注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邵日光因自身原因不慎绊倒与我方铺设的线路板无关;三、一审裁判有失公允,邵日光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客观的证明其是在灯光节范围内发生的事故,也无证据证明其是因我方铺设的线路板导致绊倒;而且法律设定的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而不是无限度的。
邵日光答辩称,我方希望维持一审判决。
市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我方无需对邵日光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邵日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锐丰文化公司、锐丰音响公司、市政府赔偿邵日光176473.3元(医疗费1268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3990元、误工费22200元、营养费3000元、器具及便盆、尿壶费用1245元、交通费17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广州国际灯光节由市政府主办,锐丰文化公司、锐丰音响公司承办。2017年10月28日晚间7时许,因花城广场人流量大、人流密集,为了避免发生践踏等意外事件,保证公众安全,广州国际灯光节组委会关闭了所有音乐和灯光作品。
关于事发时情况。邵日光主张其2017年10月28日当晚8点左右受伤,提交了1张其主张在当晚9点左右拍摄的现场照片,该现场照片可看出系于花城广场拍摄,照片中远端处有一条凸起地面的线路板,线路板处有一定的灯火照射;邵日光还提交有4张其主张为受伤几天后拍摄的线路板照片,该4张照片显示线路板略高于地面,附有反光标志,有线路外露。邵日光主张反光标志没有起到作用。
邵日光主张因现场灯光昏暗,线路板没有安全提示标识且现场的线路板凹凸不平而摔倒,且现场的各个出入口没有安全提示(文字提示、无障碍通道提示),所有公共人行通道包括无障碍通道均铺设了电路板;事后锐丰文化公司、锐丰音响公司、市政府救助也不及时;邵日光还提交有与锐丰文化公司、锐丰音响公司某员工在事发后的录音与微信记录(内容为协商赔偿、该员工承诺到院探望等事宜),拟证明锐丰文化公司、锐丰音响公司确认邵日光受伤与其有关。
锐丰文化公司、锐丰音响公司、市政府对邵日光上述主张均不予确认,表示上述若干照片均无法客观反映事发现场情况,也无法证明锐丰文化公司、锐丰音响公司、市政府存在过错。
锐丰文化公司、锐丰音响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7广州国际灯光节花城广场广播稿,广州市公安局大型群众活动安全许可决定书,员工证人证言及附件,2017年广州国际灯光节灯光展示安全保卫工作方案,2017年广州国际灯光节灯光展示期间突发实践应急疏散预案,2017年灯光节现场指挥中心、广播中心、安保、志愿者、现场提示等图片,减速板订货单、产品出厂合格证、以及工作人员铺设减速板的照片,花城广场平时(非灯光节期间)在邵日光所称事发地点拍摄的照片;拟证明其灯光设施工程在2017年10月26日经三方(包括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满足交付使用条件的事实,灯光节期间包括2017年10月28日当晚均有通过广播形式向游客充分、不间断地进行安全提示及观赏、疏散等指引,2017年灯光节活动取得广州市公安局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准备了完整的安全保卫、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方案,切实布置了应急中心、广播中心、指示标识等、安排了足够的安保人员、志愿者来维持秩序、处理突发事件,铺设的减速板质量合格,安装过程合规、均有反光贴纸进行警示,符合安全标准。
市政府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关于花城广场公共照明的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2017广州国际灯光节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通知(穗公十〔2017〕1421号)、2017年广州国际灯光节医疗卫生应急预案,拟证明其灯光设施工程在2017年10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满足交付使用条件;在灯光节活动前,花城广场公共照明设备照明亮度已经满足市民观光游玩的要求,且没有发生照明设备设施故障的情况,灯光作品作为活动现场额外添置的光源被提前关闭不会对现场照明产生影响;政府通过公安部门依法对活动承办单位锐丰音响公司举办灯光节活动的相关安全事项进行审核,并且加强了活动现场及周边地区警力部署,切实履行安全监管的工作职责;证明有医疗卫生应急领导小组,切实履行医疗卫生应急保障的职责。
关于事发后情况:2017年10月28日21时15分,事发现场管理人员呼叫救护车,将邵日光送医。邵日光2017年10月31日门诊病历载明“右小腿疼痛,不能站立行走……候床入院”,后于2018年1月8日至2月1日期间住院治疗24天,入院诊断为:右侧膝关节肿瘤型假体断裂,右侧胫骨近端骨巨细胞瘤复发切除假体置换术后,进行全膝关节假体翻修术;医嘱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患肢制动、抬高以及避免负重等。邵日光提交了一份髋关节置换术术后须知,其中说明“3个月后弃拐行走”,邵日光表示其医生告知其所做手术与该手术类似,可参照该术后须知。经一审法院核对邵日光提交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伤情有关的为125091.4元(10+75.25+1469.4+120656.46+2274.27+70.8+300+129.36+75.7+30.16)(个人缴费部分合计)。另,锐丰文化公司、锐丰音响公司为邵日光垫付了600.16元(300+300.16)。医疗费合计125691.56元。
邵日光主张其受伤后无法马上住院,从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由其姐姐护理3个月;另邵日光提交有租床费收据120元、陪工费收据370元、相关器具费收据1245元。
邵日光主张其从事电子商务,误工6个月,提交了其事发前一年左右的银行流水(显示大致每月有2000余元至4000余元不等的收入,但无法从流水中直接看出款项性质),拟证明月收入3700元;提交了广州斐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邵日光系其员工,受伤后未能正常出勤,停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结合上述查明事实,邵日光提交的若干照片虽无法直接反映事发时的客观情况,但考虑到当晚花城广场出现了特别情况,以及邵日光受伤的事实,综合比较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邵日光系被凸出路面的线路板绊倒;同时,绊倒的原因在于邵日光与组织者双方,一方面,邵日光理应意识到事发现场较之平时更容易发生事故,应对自己的周边情况更为谨慎,另一方面,组织者铺设的线路板没有足够明显的提示引起邵日光注意,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双方对此各自承担一半责任。至于事发后的救助,从上述查明事实来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组织者呼叫救护车存在延迟,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邵日光的伤情因治疗不及时而加重。锐丰文化公司、锐丰音响公司作为活动的承办方,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市政府,其已就相关主办方的义务进行了举证,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责任。
邵日光的损失为:1.医疗费12569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护理费,结合邵日光的伤情,一审法院采信邵日光主张的需要护理3个月,参照住院护理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500元(包含邵日光实际支出的租床费收据120元、陪工费收据370元);4.误工费,虽邵日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具体工资标准,但结合其从事的行业及事发时广州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情况,邵日光主张的工资水平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中胫腓骨骨折120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800元(3700元/月÷30天×120天);5.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6.相关器具费用1245元;7.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综上,邵日光物质损失合计158636.56元,被告应赔偿50%即79318.28元,最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邵日光伤情及各方过错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故锐丰文化公司、锐丰音响公司共计赔偿80318.28元,扣除垫付的600.16元,则为79718.12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邵日光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市锐丰文化公司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市锐丰音响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邵日光支付79718.12元。二、驳回邵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830元,由邵日光负担2030元,广州市锐丰文化公司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市锐丰音响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二审中,邵日光对涉案事故的描述为“2017年10月28日晚上进入广场游玩,准备回去的时候右脚绊到线路板黑色的部分,整个身体没有完全摔倒,但是差不多倾倒了,用右臂、左脚支撑了一下,右脚已经站不起来了”。且其明确表示导致其摔倒的原因,一是现场灯光昏暗,一是线路板突起没有明显的提示标志,其认为应该附一层黄色的反光标志。
本院另查明,根据邵日光一审提供的照片,涉案线路板突起于路面,由三部分组成,最底部为裸露的电线,中间部分为黑色的疑似金属的部分,最顶部为黄色的疑似塑料的部分,其中中间与顶部交界处附有反光标志,顶部“黄色部分”部分也附有反光标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故本案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视其在涉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
首先,邵日光就事发时的具体情形仅提供了1张其主张在当晚9点左右拍摄的现场照片和4张其主张为受伤几天后拍摄的线路板照片予以证实,证明力较弱,但结合其提交的与锐丰文化公司、锐丰音响公司员工事发后交涉的录音和微信记录,本院确认邵日光确系在涉案现场发生了涉案事故。
其次,有关线路板问题。邵日光主张其被涉案现场铺设的线路板绊倒,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锐丰文化公司、锐丰音响公司也不予确认。且即使如邵日光所述,审查其提供的有关线路板的照片,相关线路板底部电线裸露,顶部黄色部分有部分凸起,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但邵日光确认,其系被中部黑色部分绊倒,与上述问题并不存在关联,也即,即使线路板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与邵日光的摔倒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上述线路板明显存在反光标志,邵日光主张线路板无反光标志或该反光标志未发生作用,均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有关线路板的方面,锐丰文化公司、锐丰音响公司对邵日光的摔倒受伤并不存在过错。
最后,有关现场灯光问题。双方对涉案事故发生当晚,现场灯光节的灯光作品被关闭并无争议,但锐丰文化公司、锐丰音响公司主张虽然灯光作品被关闭,但市政照明仍然存在,并不存在现场灯光昏暗的情形。市政照明属城市夜晚正常、持续的照明工程,除特殊情况,不会关闭,涉案花城广场确实存在大量市政照明设施,主要表现为路灯、地灯等,一般可以满足市民或游人行走等光线需要,而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涉案事故发生时市政照明出现关闭的情况,故对于锐丰文化公司、锐丰音响公司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而根据邵日光提供的照片,除上述市政照明外,还有旁边建筑物的大型光源照射或反射至其主张被绊倒的线路板上。故邵日光主张现场光线昏暗,也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故此,据上述,邵日光有关导致其摔倒的具体诉讼主张均不成立,本案并无证据证实锐丰文化公司、锐丰音响公司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邵日光主张两公司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锐丰文化公司、锐丰音响公司就邵日光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承担50%的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市政府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市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且各方均未提起上诉或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09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邵日光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3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邵日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营
审判员 年 亚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晓琳
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