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茨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与昆明茨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3民初7732号 原告: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住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茨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诉被告昆明茨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茨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电机设备款815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直至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动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电动机并完成调试,设备运行稳定。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尾款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茨坝公司答辩称:1、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电机款项815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提供了两台电机,发生了质量问题,双方做了协商,同意降价2%也就是扣除17400元。2、因原告提供的电机经常发生严重质量为题,给我方或客户造成损失,我方保留起诉的权利。3、原告提供的电机中有8台还没有验收合格质保金237000元,我方认为应当验收合格后在给予付款。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或多或少存在问题,导致我方和客户之间的款项没有收到,所以导致不能及时付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二账款核对催收函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情况说明、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企业对账函,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同步电机,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及双方确认的图纸及技术参数要求,产品实行三包,产品质保期为一年,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计算,质保期内电机的零部件若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负责免费更换,产品终身维护。被告在收货地按国家相关标准及确认的纸质图纸进行检验合格后收货,如有异议在30天内通知原告到被告所在地双方协商解决。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支付20%预付款,提货时支付70%货款,原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支付方式可选择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电汇。合同还就价款、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6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账款核对催收函》载明被告尚欠款81.1万元,被告核对账目并确认同意偿还欠款予以**确认,并在签收此件一月内返还原告公司,请被告在一个月内尽快付款,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签字**确认。被告在确认催收函载明的内容后,又向原告购买一台电机,尚欠4000元货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欠付货款81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称其中两台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应该扣减17400元,其中八台电机因没有验收合格,所以预留的237000元的质保金也不应该支付,实际应该支付的数额为560600元。原告对于因质量问题扣减174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中质保金为237000元的八台电机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使用质量保证期,不使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计算一年,但是双方没有明确具体的安装调试时间,且该产品至今仍未安装调试,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不明,应该视为没有约定质保期,被告作为买受人应该最迟于收到标的物两年内就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虽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收货地按国家相关标准及确认的纸质图纸进行检验合格后收货,如有异议在30天内通知原告,但是该30天的异议期明显过短,应该视为被告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被告于庭审中认可于2013年3月份已经收到争议的8台电机,如果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被告应该于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即2015年4月1日前通知原告,但是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过原告,应该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扣减质保金237000元的抗辩不予认可。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的数额为815000-17400元=797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对于经对账函确定的货款,其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对账函出具一个月内,即2016年9月4日前;对账函签订后欠付的货款,因双方没有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被告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支付,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且原告已经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发票,可以推知被告已经实际收到该笔货物,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欠付的货款共计797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于确认催收函后欠付的货款4000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实际主张逾期利息的本金为797600元-4000元=7936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双方确认的对账函中原告要求被告在对账函出具后一个月内付款,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对账函出具后一个月,即2016年9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93600元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茨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货款797600元; 二、被告昆明茨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货款793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茨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6695元,由原告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承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