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茨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昆明茨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盐城顺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696号 原告:昆明茨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花渔沟村39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盐城顺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近湖街道裕丰村**组1#-8#。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茨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顺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茨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顺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3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110元(按合同总金额37000元的3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WL2105-L-024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价37000元的机械设备,交货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之前,并就付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1年5月22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1100元,2021年6月10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2200元,共计333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交付货物。2021年7月20日原告致函被告,敦促并要求被告如不能供货,则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再次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前发货。然而,被告至今既未交货又未退款,其行为己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无奈于2021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出了《关于解除合同致盐城顺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函》与被告解除了合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企业信息;《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云南农信网上电子回单(2021.5.22)、云南农信网上电子回单(2021.6.10);《关于敦请履行合同致盐城顺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函》、《关于解除合同致盐城顺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函》、微信截图。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了《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翻板油缸、举升油缸、平衡油缸。交货日期2021年6月10日前,金额合计37000元。质保期13个月,自安装验收合格算起。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30%货款11100元,供方开始生产。需方提货时支付60%货款22200元,供方发货并开具13%增值税发票。余10%货款1年内付清。如供方不能按时发货,应向需方赔偿合同总金额每天1%的违约金。2021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1100元,摘要为“货款”。2021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2200元,摘要为“货款”。 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员发送《关于敦请履行合同致盐城顺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函》,载明:被告未明确说明货物是否能交货……如被告不能供货,请尽快将原告支付的共计33300元货款原路退回,并按合同违约责任相关约定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1%*违约天数的违约金。被告在上述函件上签章并写有“关于本合同延期支付请给予批复,必须于2021年9月30日签发出货物二十套尾板油缸,给贵公司带来的不便,请于谅解。2021.9.8”后,发送图片给原告。后原告再次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员发送《关于解除合同致盐城顺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函》,载明:双方合同约定2021年6月10日之前被告将合同标的物送至原告厂内。原告已如约按期支付相应货物,然而被告的货物一直未发出。由于被告一再拖延拒绝发货……现通知被告解除《工矿产品采购合同》。请尽快退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则被告应按约供货。被告未到庭举证供货情况,且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在约定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已再次要求被告履行。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催告仍不能履行,则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退还所支付款项,故对原告主张退还3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交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为合同价款每日1%计算,该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自2021年5月2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以10110元为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顺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昆明茨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33300元; 2、被告盐城顺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茨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33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110元为限); 3、驳回原告昆明茨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盐城顺意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 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