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欣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欣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4民终1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建友,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欣日建设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欣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2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建友,被上诉人欣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欣日公司承担违约金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欣日公司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严重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作投资合同书约定了土地用途为种植和养殖,不能经营农家乐???现欣日公司经营农家乐并转租违反了合同约定。依照合同约定,欣日公司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
欣日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欣日公司赔偿违约金6万元,赔偿损失397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眉山县太和养殖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养殖场现已注销。原眉山市柯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更名为欣日公司。
1996年11月21日,**与四川省眉山县太和镇***1组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向四川省眉山县太和镇***1组承包土地面积14亩7分7厘,承包土地用途:养殖、种植、旅游、娱乐、饮食以及修建、??营、生产、加工等。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
2000年12月15日,原眉山县太和养殖场与欣日公司签订《土地合作投资合同书》,主要约定合作使用土地时间为20年,即2000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合作土地用途:适用**与四川省眉山县太和镇***1组所签合同范围。欣日公司每年向**交付每亩400公斤大米,每年按8月29日太和镇大米市场价格的中间价折合现金交付,再由**交付给高店1组组长,欣日公司付款时间为每年大春5月1日,和每年小春9月1日,分两次兑现,**负责每年每亩100公斤大米后,使用土地6分,欣日公司对土地付款实行先交清后使用。如果由于欣日公司原因或其它原因(例如:修建房屋、围墙、路、桥、工商管理费、税费等)所产生的费用概由欣日公司全部负责承担,与**无任何关系,在20年的合作期满后,欣日公司栽种的树木可以搬走,但其所修建的建筑物将原样保留,归**所有,若要强行搬走,则视为违约。合作土地因国家政策性土地征用或变更,双方依据当时国家政策共同协商处理,除103线所占用土地和**留用的0.6亩地外,剩余土地由欣日公司无条件使用,即栽种园艺树木,如果所合作土地被其它单位或私人征用完,所获得赔偿现金,在所获赔的总金额均分到每亩后,在每亩2.4万元以内,双方平等均分,超过每亩2.4万元以上的赔偿,***20%,欣日公司得80%。一旦合作合同签定,在2001年6月1日前,欣日公司必须向合作土地里投资不得少于20万元的园艺树栽种在土地里,欣日公司的园艺树木自己全额投资,自己受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作土地合同有效期内,**有权参观欣日公司栽种在该土地的园艺树木,***顾客??观,欣日公司应主动派人配合讲解、学习,不得干涉。如果***的顾客购买花卉、园艺树木等,欣日公司应以最低批发价卖给**。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约定,合同签订后,欣日公司在租用土地上经营园艺。
后因修103线占用了部分土地,**与欣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土地租用补充协议》,约定从2001年9月1日起土地租金以实际剩下的面积为准。2001年10月29日,**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1组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租用时间:2001年10月29日至2026年10月29日,租用耕地用途:养殖、种植,不准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此协议为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承包土地合同书》仍继续有效,《租用土地协议书》系《承包土地合同书》的补充协议。
欣日公司于2001年11月5日向原四川省眉山县太和镇国土建设管理所交纳临时用地建设费用后,在地面修建了彩钢棚及小青瓦房,2010年开始经营农家乐。除**自己留用的6分地外,欣日公司每年按约支付了土地租金。因**未利用留用的6分地,欣日公司未经其同意在该6分地上栽种苗木,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经协商欣日公司对**进行了补偿。
2014年,***与***签订《农家乐租用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将位于太和镇大林村(原高店1组)苗圃里的餐饮租给***经营管理,自负盈亏,租期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第一个租金为6万元,以后每年的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的基础上增加10%,先付后用。**认为欣日公司擅自改变租用土地用途,未经其同意出租合作土地???苗圃中的房屋等设施,违反了《土地合作投资合同书》的约定,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眉山县太和养殖场系个体工商户,**作为原养殖场的经营者,养殖场被注销后,可以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原眉山县太和养殖场与欣日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投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作土地用途:适用**与***一组所签合同范围。**与***1组于1996年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承包土地用途为养殖、种植、旅游、娱乐、饮食以及修建、经营、生产、加工等。故双方约定的土地用途包括修建及饮食。其次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作投资合同书》还约定,由于欣日公司原因或欣日公司其它原因例如修建房屋、围墙、路、桥等所产生的费用概由欣日公司全部负责承担,与**无关。该约定内容也可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允许欣日公司进行修建的。虽然**事后与原***1组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租用土地用途:养殖、种植,不准修建永久性建筑。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与原***1组于1996年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仍然有效,且***1组在欣日公司修建房屋、经营农家乐过程中并未提出过异议。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欣日公司向原眉山县太和镇国土建设管理所交纳临时用地建设费用后,在租用土地上修建房屋、以园艺树木为基础经营农家乐并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
其次,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的合作点为按约定比例支付土地租金后,**自用土地6分,欣日公司在剩余土地上进行经营,**可以带人参观园艺树木,可以最低批??价购买花卉、园艺树木,租用土地被征用后,双方可按约定比例分配赔偿款。现欣日公司在租用土上所经营的园艺树木、农家乐均系其全额投资,自负盈亏,**并未投资也不参与经营管理,故欣日公司对农家乐享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无权干涉,也无权分得经营农家乐所带来的收益。
综上,欣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对**要求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损失3972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在2000年12月15日签订的《土地合作投资合同书》上还约定:以上甲乙双方所签合同条款,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将赔偿守约方现金六万元。
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欣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向**承担违约责任。虽双方在《土地合作投资合同书》中约定,合作土地用途适用**与***一组所签合同范围,违约方将赔偿守约方6万元,且2001年10月29日的***一组与**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载明租用土地用途为养殖、种植,不准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与***1组于1996年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仍然有效,该合同书约定承包土地用途为养殖、种植???旅游、娱乐、饮食以及修建、经营等。结合双方一审所陈述的2001年10月29日签订协议的情况,并不能认定该协议已对原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做出了限缩,且***1组在欣日公司修建房屋、经营农家乐后多年并未提出过异议,故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土地用途包括修建(永久性建筑物除外)及饮食,故原判认定欣日公司交纳临时用地建设费用后在租用土地上修建房屋、以园艺树木为基础经营农家乐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以欣日公司在租用土地上经营农家乐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给付违约金6万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