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欣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欣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汇兆实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3民初5957号 原告:四川欣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779050012,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汇兆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870HB1T,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绵安路35号(中国绵阳科技城软件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欣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日公司)与被告绵阳汇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兆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六里.**工程水电安装项目联合分包协议书》;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1.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初,经协商就绵阳市游仙区“六里.**”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项目联合分包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2019年12月23日签订正式的《六里.**工程水电安装项目联合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负责取得该项目,确保在签订协议并收到定金后30天内乙方(原告)与项目总承包单位(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如30天内乙方未能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缴纳的定金,并约定了管辖地为被告方所在地法院等条款内容。但原告交纳定金、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拒绝履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全部落空。原告认为被告以实际行为方式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当双倍退还定金。按合同约定,退还定金的时间应当为2020年1月22日,被告未及时退还,应当支付逾期退还的资金利息。 汇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绵阳六里**项目水电安装合同定金10万元。2019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六里.**”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项目联合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牵头组织与乙方合作共同跟踪“六里.**”项目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并与相关单位、部门的关系协调工作。甲方负责取得该项目,确保在签订协议并收到定金后30天内乙方与项目总承包单位(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如30天内乙方未能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缴纳的定金。乙方向甲方提交20万元合作定金,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定金10万元;乙方与总承包方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并进场施工5日内,乙方向甲方交定金10万元。在总承包方第一次计量支付进度款时无息退还全部定金。超出规定时间退还承担银行贷款双倍利息。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川0703民初59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22万元为限,对被申请人汇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或相应价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原告支付保全费1,62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的保全提供担保,原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 还查明,本院于2021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六里.**”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项目联合分包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回单的原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六里.**”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项目联合分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提交的收据及银行转账回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被告未取得案涉项目,原告在签订协议后30天内未与项目总承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无条件退原告交纳的定金。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及时向原告返还定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原告起诉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因双方对定金返还规则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取得项目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六里.**”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项目联合分包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书于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1年9月11日解除。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案未产生公告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欣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汇兆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六里.**”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项目联合分包协议书》于2021年9月11日解除; 二、被告绵阳汇兆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欣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定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如被告绵阳汇兆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返还定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定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绵阳汇兆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欣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欣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原告四川欣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由被告绵阳汇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69元;保全费1,620元,原告四川欣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绵阳汇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