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金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民终7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忆,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天洲国际大酒店六楼。

法定代表人雷朝庭,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4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电话询问上诉人的代理人黄海,因无新的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因为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从事劳务是为被上诉提供劳动成果,双方成立提供劳务关系。2、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反驳其主张,一审取证关系原则错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检查费、医药费18573.82元、误工费132元/天×98天=12936元、人工护理务工费132元/天×8天=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5365.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经生效的田林县人民法院2019年9月作出的(2019)桂1029民初85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2019年4月,经杨胜敏的联系,原告***与杨胜敏夫妻及姚茂林一同受雇到百色市右江区用各自家马匹为当地修建农田水利驮运砂石等材料,由当地两位姓农和姓梁的人负责管工,工钱由两个管工汇入杨胜敏账号后按劳分配,由姚茂林负责记账。4月19日下午,原告***与姚茂林各自骑自家马匹在收工返回驻地途中,一辆皮卡车从身边驶过,在原告***后面行走的姚茂林马匹受惊往前狂跑,碰撞到原告***的马匹,致原告***从马背上摔下受伤。4月20日,原告***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锁骨远端骨折;2、右侧肩锋骨折。原告住院治疗8天于4月2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8573.82元。田林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主张其与杨胜敏之间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与杨胜敏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6日。2019年1月25日,被告**公司与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签订《百色市右江区永乐镇石平等4个村耕地提质改造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将百色市右江区永乐镇石平等4个村耕地提质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工程内容包括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护岸工程等。被告**公司将其中的灌溉水渠工程分包给杨胜敏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但庭审中***陈述其是杨胜敏联系到工地做工,从事的工作是提供自有马匹运输沙石,并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劳动报酬,工钱由杨胜敏结算,由此可以证实原告并非接受被告指示进行劳动也未接受管理管理,原、被告双方不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提供劳务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雇佣关系,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征:1、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他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本案中,***陈述其是杨胜敏联系到工地做工,被上诉人亦陈述其公司把百色市右江区永乐镇石平等4个村耕地提质改造项目中的部分灌溉水渠工程分包给杨胜敏完成,且上诉人与杨胜敏结算工钱。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并非直接雇佣上诉人且对其进行授权和指示工作,也并未对其进行指挥管理。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宁

审判员 罗翠航

审判员 马崧翔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周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