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2民初13089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案外人):***,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丹寨县(77-1)。
第三人(被执行人):兰州三方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兰州三方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某甲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追加***、***为(2021)甘0102执579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各自未缴纳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兰州三方某某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人作为发起人股东,应当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认缴85万元,***认缴1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8年1月18日。***作为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经理职务,***担任监事职务。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0)甘0102民初5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某乙公司25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某甲公司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某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某甲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作出(2021)甘0102执579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均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为2028年1月18日,股东虽然享有期限利益,但原告对某甲公司享有债权,其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具备破产原因,该公司未申请破产,此时,被告***、***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及时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二人作为发起人股东,负有资本充实义务,对彼此出资应当互负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甲公司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4日,某甲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85万元,***认缴出资额1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8年1月18日。2021年8月6日,本院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甘0102民初5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公司返还某乙公司253000元。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某乙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1)甘0102执5792号执行裁定书,经本院四查,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某甲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的强制措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为(2021)甘0102执579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各自未缴纳的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人作为发起人股东,应当互负连带责任。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作出(2024)甘0102执异27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某乙公司的异议请求。某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严格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申请追加二被告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经审查,根据本院(2021)甘0102执5792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认定,某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而***、***作为某甲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缴纳出资,因此,原告要求追加二被告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追加被告***、***为(2021)甘0102执579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三人兰州三方某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