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内蒙古新创环境科技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105民初1946号
原告内蒙古新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内蒙古新创环境科技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新创环境科技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新创环境科技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开具了支票号为02698196的支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2014年12月30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还款,原告多次进行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内蒙古新创环境科技技术有限公司开具了支票号为02698196的支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2014年12月30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还款,原告多次进行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内蒙古新创环境科技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内蒙古新创环境科技技术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新创环境科技技术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应给付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