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8443号
原告:天津市塘沽沃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燕山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立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天津市塘沽沃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斯阀门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特斯阀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立东,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特斯阀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诚意金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职业经理人合作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职业经理人,期限为2019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5日。为保证合作时间稳定长久,原告同意支付被告诚意金20万元,如果三年期内原告提出解除合作则20万元诚意金转为补偿金不再退还;如三年内原告未提前解除合作关系,则20万元由被告予以退还;如三年内被告提出解除合作关系,则提前退还20万元诚意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向被告给付诚意金20万元。2021年3月9日,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双方合作关系解除,但关于20万元诚意金被告至今未予退还。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属违约行为,应依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中由原告支付的20万合作诚意保证金,对三年合作期间的职务身份约定很明确:系指总经理职务。但是,原告于2021年1月份起变更了被告职务为副总经理,月薪基本待遇也由原先的税后10000元降薪至税前8800元,年终奖更是不值一提,远远无法匹配一个上亿规模企业高管的合理待遇。被告作为企业高管身份,不是以廉价劳动力身份进入企业的,所以是原告违反了合作职务以及待遇的约定,违约在先。基于以上原因,被告判断认为原告已无继续合作的诚意,是属于故意在挤兑被告。就与公司实控人蔡春喜老板尝试沟通试探此事,结果蔡总根本没有挽留,直接选择结束合作了。而按照双方的合作协议明确说明,如果被告由于疾病等不可抗力因素不得不选择辞职时,需要提前退回那20万合作保证金,方能办理离职手续。也就是说,被告没有提前退款,根本不具备辞职条件。正因为原告当时根本没有主张还款事宜,而且也在纸质离职手续上明确说明没有任何财务纠纷,被告才签字办理的离职。通过以上事实可知,本案所谓被告主动离职完全不属实,应视为被告完全没有个人意愿离职,而是原告违反合作协议变更被告职务以及待遇在先,被告沟通未果,造成的被动离职,而且涉及离职交接手续中的最重要条款“双方没任何财务纠纷”是经由双方确认签字的,不然被告怎么可能选择办理离职手续?这是完全违反常理根本说不通。但是,就在公司老板蔡总签字同意正常办理完离职手续以后,却即刻提出需要归还那20万保证金,被告当场就表示只要恢复协议约定的职位以及待遇,可以继续履行合作义务,被告不选择离职,但蔡总没同意。综上所述,可知被告不可能无端选择裸辞,根本不属于自愿离职,而是在原告违约在先的背景下,重新商议合作待遇未果的情况下结束合作。一直到现在,被告仍未重新就业,还在等待继续合作的可能。所以,被告请求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支持被告继续回到企业复职接着工作,如果原告拒绝继续合作,只能证明是企业不愿意履行原合作协议了,那20万元只能按照协议约定转为补偿金了。请人民法院知悉上述与本案相关的事实背景,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职业经理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聘请被告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运营管理。聘用期限自2019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5日。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作为引进管理人才聘用被告的诚意金,待三年聘用期满,被告再归还原告支付的20万元诚意金。如原告在三年聘用期限内主动提出解除合作关系,20万元诚意金将作为对被告的待遇补偿;如三年内原告未提前解除合作关系,则20万元由被告予以退还;如被告出现身体原因等不可抗力因素,在聘用期限内主动向原告提出解除合作关系,需提前退还20万诚意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向被告给付诚意金20万元。2019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岗位为总经理。工资为按公司工资标准执行,基本工资2500元。随公司工资标准变化,岗位调整因素调整,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21年3月9日,被告以个人原因向公司出具辞职书,3月10日被告进行离职交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主张因原告变更被告岗位及降低待遇不得已辞职,原告则称因被告在工作期间不能胜任工作,其主动提出调岗。原告提交员工离职交接表证明被告认可离职后一个月内退换诚意金20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财务交接内容系原告后补填写,被告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自觉、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职业经理人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职业经理人合作协议》内容可知,该协议旨在保障双方劳动合同关系长期稳定履行,协议亦约定退还诚意金的条件。现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应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原告诚意金。虽被告抗辩其提出辞职的原因系原告对其进行调岗降薪,但该理由与被告自行书写的辞职原因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现双方对被告岗位调整并无异议,原告给付被告工资亦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抗辩内容不予采信。且原告提交员工离职交接表中明确载明退还诚意金的内容,虽被告主张签署该交接表时财务交接一栏为空白,但该主张显然有悖常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天津市塘沽沃特斯阀门有限公司诚意金20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天津市塘沽沃特斯阀门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纪晓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