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海川胶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保定海川胶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37民初1158号 原告:保定海川胶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博野县刘陀营。 法定代表人:**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徐圩新区中通道**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保定海川胶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诉被告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海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给付原告货款79810元;2.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6日签订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输送带。被告收取原告按约定交付的输送带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9810元未付,被告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因计算错误原告方当庭变更诉求为79620元。 被告宝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6日签订输送带买卖合同,合同标的分别为48440元、110800元,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50%,余款一年内付清”。依据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增值税发票以及业务之间微信记录能够确定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620元未付,原告提交买卖合同两份、发票两份,发货单两份,河北农村信用社结算凭证两份、原告业务人员***与被告采购人员***微信通话截图一份、连云港移动公司关于***手机号码182××××8018的缴费发票一份证实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有剩余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62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亦视为对原告诉求的认可,故对于原告诉求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海川胶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9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