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海川胶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保定海川胶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3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海川胶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刘陀营村。 法定代表人;**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海川胶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8)冀0637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川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人民法院(2018)冀0637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诉争土地权属没有明确,边界没有具体确认,涉案土地的原土地权利人没有原始土地权利凭证。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是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租赁协议时多个转让方共同签署的,各转让方之间的地界并没有在协议中予以区分,是共同以甲方名义租赁的。上诉人占有使用的东至三源厂墙外四米,南至定河路界,西至墙外两米,北至墙外四米的土地,是2006年6月1日***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的,上诉人是在***租赁土地后建设至今,被上诉人从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没有阻拦过上诉人建设设施,上诉人认为双方的权属边界不存在争议。2016年7月15日,***、***、***、***、***、***等人就上诉人海川厂占有使用的土地签订了两份土地转让协议,协议中明确上诉人土地边界东至围墙,同日的土地转让协议写明争议边界东至三源厂以西四米。2013年8月5日***、***与上诉人的土地租赁协议对北侧本案争议的土地边界表述的是“东至三源厂以西北灰眼以西四米为准”,上诉人是在自己占有使用的土地上铺设水泥路面和围墙的,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与土地的原权利人签订有土地租赁、转让协议,并经******刘陀营村委会同意,使用土地有事实基础,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合理合法的。一审法院对***之妻***进行了调查询问,***对与三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明确说名义是承包协议,实质是三源公司建设厂房遮挡阳光等情形影响土地种植,三源公司给的是补偿款,并不是租赁款,后来海川公司要占就卖给海川公司了。一审法院只是就***的土地租赁协议的形式就认定涉案土地的转租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尚未到期,没有考虑土地转租协议的实质,属于认定事实的错误。被上诉人三源公司建厂多年,其西侧围墙及厂房、厂区至今一直维持现状,西侧可以明显看到三源公司自己建设的围墙,是封闭式的构造,没有向西侧有任何的外延使用情况,应视为对双方边界的默认。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生产上的影响,更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三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被上诉人合法占有的土地受到了上诉人的侵害,被上诉人土地为合法租赁的土地,不要求被上诉人具有土地权利凭证;二、被上诉人与***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就该土地签订的相关租赁协议时在被上诉人尚未解除或到期的情况下又签订了土地租赁,所以上诉人不具有合法占有争议土地的权利。 原告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在原告合法占有的土地北侧铺设的全部水泥路面及南侧的围墙和临时建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三源公司厂区与被告海川公司厂区东西相邻,原告在东侧,被告在西侧。2、2007年11月8日,原告与***刘陀营村村民***签订一份承包土地转租协议,***将自己承包的坐落在村北*****道以西(北至**地、南至新亚橡胶公司、西至**地、东至***地)面积为0.994亩土地一块转租给原告三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11月8日至2028年12月31日,租赁费用为29820元(原告已全部付清),协议还约定:协议期内甲方(***)不得终止本协议,乙方(三源公司)有对该土地的独立经营和使用权。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刘陀营村村民***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经村委会同意,***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地)面积为3.88亩土地一块转让给原告三源公司使用,转让金已一次性支付完毕。***、***出一地界证明:地界为三源公司前边老厂西墙以西0.5米是***与***的地界,现有枯井正好在地界上,地界以西9.3米处是***与***的地界,地邻确认地界无争议。为此原告提供了2007年11月8日原告与***签订的承包土地转租协议一份、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地界证明一份、平面图二份。被告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2013年8月5日,被告与***、***又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2016年7月15日,被告又与***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两份,***又将已转租给原告的土地转让给被告,并于2018年11月20日出一证明:我叫***,我位于海川公司老厂区后的土地已经全部转让给海川公司所有,原来给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在转让前已经解除,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所持有租赁协议作废。为此被告提供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二份、***证明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与***签订)一份,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双方均不是本案的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均早于被告提供的合同,***、***并未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的租赁合同仍有效。4、2018年12月17日,法庭对***、***之妻***进行了调查询问,***称自己将承包地转让给三源公司后,没有再和海川公司签过任何协议。***之妻***称:我们于2007年11月8日与三源公司签订过承包土地转租协议,三源公司租金也给我们了,后来海川公司要占这块地,我们就又将这块地卖给海川公司了,海川公司就在我们的地上修道了,我们说给三源公司退租金,三源公司不同意。5、原告称被告在其合法占有的土地上修建了围墙及水泥路面,并提供了四张现场照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水泥路面是在被告的厂区内铺设的,被告与该地的原地主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对该地有合法的占有和使用权,被告提供了2013年8月5日***、***与海川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一份、***出具的证明一份和现场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7年11月8日原告与***签订的承包土地转租协议和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均能证实原告三源公司对渉案土地具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虽然被告海川公司于2013年8月5日、2016年7月15**渉案土地又与***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和土地转让协议,但签订时间均晚于原告签订时间,且原告与***签订的承包土地转租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尚未到期,协议也未解除,故协议仍然有效。被告海川公司无权在渉案土地上铺设水泥路面和建围墙,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保定海川胶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十五日内将建在***转租给原告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的土地(北至**地、南至新亚橡胶公司、西至**地、东至***地)、***转让给原告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的土地(东至***、南至定河路、西至***、北至**地)上的水泥路面和围墙予以清除。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保定海川胶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海川公司提交了不动产权证冀(2018)***不动产权第0000651号,用以证实争议土地(北面西侧有2.6米在不动产登记范围内)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上诉人具有使用权。当时是在办证过程中,由于政策原因土地指标不够,所以不动产权证只登记了2.6米。被上诉人三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以及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不能明确显示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否包含在该证之中。上诉人海川公司提交U盘一个,用以证实上诉人员工2019年6月24日丈量使用证上土地东西米数的测量过程。被上诉人三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该测量行为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不是由专业部门进行的测量。被上诉人三源公司提交了由***刘陀营村委会出具的《承包土地转包协议》一份,用以证实***、***为该村村民,且为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方,二人与被上诉人三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合法,并已取得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上诉人海川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转租方的签名,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源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与***签订的承包土地转租协议、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均能证实其对争议土地具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被上诉人三源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土地转租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尚未到期,协议亦未解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上诉人海川公司在被上诉人三源公司合法占有使用的土地上铺设水泥路面、建围墙已妨害了被上诉人三源公司的占有使用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海川公司将在涉案土地上所铺设的水泥路面及围墙清除,并无不当。上诉人海川公司提交了不动产权证(冀(2018)***不动产权第0000651号),并主张争议土地(北面西侧有2.6米在不动产登记范围内)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上诉人具有使用权,当时是在办证过程中,由于政策原因土地指标不够,所以不动产权证只登记了2.6米。但对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海川公司提交的不动产权证(冀(2018)***不动产权第0000651号)不能明确显示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否包含在该证之中,其上述主张,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定海川胶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保定海川胶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玉珺 书 记 员 ***